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变更或修改原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单行经济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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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变更或修改原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单行经济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变更或修改原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单行经济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变更或修改原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单行经济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鉴于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已授予厦门市立法权,决定授
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对原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单行经济法规进行变更或修改时,不必逐项报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终止决定,自新法规生效之日起,原法规自行终止。



19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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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7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晋城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和使用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本市境内的乡镇煤矿派驻安监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监员以煤矿矿井(包括基建矿井)为单位按矿井规模进行派驻。具体标准为: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力低于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1人;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力在21万吨/年以上(含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2人;
  (三)基建矿井派驻1人。
  第四条 驻矿安监员应聘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督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并能熟练应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
  (二)具有煤炭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二年以上,或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以上,身体健康,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公民;
  (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事业心,原则性强,自愿从事驻矿安监员工作;
  (四)遵守纪律、廉洁奉公,能依法进行矿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取得市级安全生产培训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驻矿安监员聘用程序:
  (一)驻矿安监员的选拔实行公开招聘,经考试考察择优聘用;
  (二)驻矿安监员的招聘由县(市、区)安监局和人事局负责拟定本县(市、区)的招聘计划、报名登记、资格审查、组织考试和面试、确定拟聘用对象。市安监局和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命题、阅卷、公示成绩,并对招聘工作全过程实施监督;
  (三)市安监局负责对拟聘用驻矿安监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并取得上岗证者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由市、县(市、区)安监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县(市、区)安监局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文本由县(市、区)安监局统一制作〕,合同期为二年。
  第六条 驻矿安监员监督管理:
  (一)驻矿安监员实行垂直管理,对市、县(市、区)安监局负责,由县(市、区)安监局直接领导,独立行使职权;
  (二)市安监局负责全市驻矿安监员培训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三)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驻矿安监员在一个煤矿工作时限一般为半年;
  (四)市、县(市、区)安监局对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考核评定,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驻矿安监员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解聘;
  (五)市、县(市、区)安监局对驻矿安监员报告的重大安全隐患以及有关的紧急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并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置;
  (六)所驻煤矿矿长对驻矿安监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是否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公示,是否及时填写“警示牌”,月底要签署意见,以备安监局考核检查;
  (七)驻矿安监员深入煤矿井下监督检查时,要取得入井检身员、班组长、当班矿长的签字认可,当月的入井天数由所驻煤矿矿长签字认可,以备安监局考核;
  (八)驻矿安监员要遵守所驻煤矿的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与所驻煤矿共同搞好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聘用单位和派驻单位应当为驻矿安监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经常深入煤矿井下采、掘、机、运、通等重要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每月入井天数不少于18天,出勤天数不少于23天(属国家法定节假日停产放假等特殊原因除外),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县(市、区)安监局汇报,重大情况必须立即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三)监督煤矿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监督煤矿对上级下达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和规定的执行落实情况,监督和指导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建设;
  (四)监督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煤矿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指导煤矿按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监督煤矿是否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能力组织生产,是否执行省、市入井人数的规定;
  (五)监督煤矿法人代表、经营者、矿长依法保证安全投入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监督煤矿遵照“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根据本矿实际制定落实“一通三防”的各项措施;
  (七)监督煤矿全员安全培训工作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新工人岗前培训情况;
  (八)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撤出相关人员,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矿方不执行驻矿安监员的检查和处理意见的,驻矿安监员必须立即向市、县(市、区)安监局报告;
  (九)及时制止“三违”现象,监督煤矿对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负责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公示,并填写“警示牌”,督促矿方认真整改。按时参加县(市、区)安监局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及时向所驻煤矿传达会议精神。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的解聘:
  (一)凡新招聘上岗的驻矿安监员在试用期内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不予聘用;
  (二)驻矿安监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所在煤矿发生一次死亡两人以上事故或瓦斯事故的,予以解聘;
  (三)煤矿有重大违法生产行为或存在重大隐患,而不制止、不处理、不汇报的,一经发现,予以解聘;
  (四)所驻煤矿在同一地点、同一环节连续二次发现同一隐患的,对驻矿安监员作出警告、罚款处理,连续三次发现的,予以解聘;
  (五)因身体状况、违法违纪,连续两次考核评定为不合格或由于其它原因不适应本岗位工作的,予以解聘;
  (六)县(市、区)安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县(市、区)煤矿驻矿安监员进行统一调换、轮岗,对不服从调配的予以解聘。
  第九条 驻矿安监员工资福利待遇:
  (一)驻矿安监员的工资及经费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市政办〔2004〕132号)第五条规定,从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局集中的安全费用中列支;
  (二)驻矿安监员聘用后,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县(市、区)安监局负责管理,统一支付;
  (三)驻矿安监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采掘一线工人的工资或比照同级安监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养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由县(市、区)安监局统一交纳;
  (四)驻矿安监员的福利比照县(市、区)安监局职工标准执行;
  (五)驻矿安监员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驻矿安监员的奖金由各县(市、区)安监局根据驻矿安监员的职责轻重、工作多少、任务大小,制定具体的考核奖励细则;
  (七)驻矿安监员聘用期间,能认真履行职责,出色完成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或发现并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采取果断措施而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或对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驻矿安监员,要予以重奖。
  第十条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驻矿安监员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9月15日发布的《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晋市政办〔2004〕115号)同时废止。




晋城市地方煤矿改采矿井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地方煤矿新采技术管理,规范采掘工程技术人员的聘用和管理,促进煤矿新采工作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稳步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所有实行壁式工作面开采的地方各类煤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必须配备至少一名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各矿必须按班按面配齐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四条 煤矿配备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在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建立档案,变更情况要随时申报和备案。

第二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应聘条件

  第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身体健康,能够坚持入井跟班工作,遵纪守法,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第六条 能够指导和管理壁式工作面的生产,具有壁式工作面开采五年以上实践经验;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是煤炭专业学校采矿专业毕业,从事井下工作两年以上。
  第七条 熟悉壁式工作面劳动组织、工艺流程、顶帮管理,能够胜任壁式工作面安全管理工作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经市煤炭工业局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聘用和待遇

  第九条 对各煤矿现有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可,由煤矿企业申报,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审查,经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培训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在前条规定各煤矿认可上岗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基础上,对缺额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选拔,由县(市、区)煤炭工业局按产量、按工作面逐矿审核,统一拟定计划,实行公开招聘,确定聘用对象,经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培训考核认可,并取得资格证,由煤矿企业负责聘用和签定合同〔合同文本由县(市、区)煤炭工业局统一制作〕,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后,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比照煤矿总工程师的工资标准,其它费用比照本矿有关规定执行。
聘用单位应当为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职责

  第十二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对矿井壁式工作面提供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及时解决好生产中出现的技术和安全问题,有效杜绝事故的发生。要通过“传、帮、带”,为煤矿培养技术人才。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对壁式工作面的安全生产技术负责,会审壁式工作面作业规程并负责贯彻和落实,在有关技术问题上向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提出建议;
  (二)负责解决壁式工作面开采过程中遇到地质构造及其它难以保证安全生产的难题,并制定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现场亲自指挥或操作。同时,对处理不了的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问题,要立即撤出人员,并会同矿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限时解决;
  (三)坚持跟班入井指导壁式工作面的作业,负责监督检查壁式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负责壁式工作面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及时纠正现场“三违”现象,对有关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排查和汇报,对存在违章行为制止不了的,要立即向县(市、区)煤炭工业局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五)负责对煤矿壁式工作面作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负责定期研究不同煤层壁式工作面遇到的放顶难、支护难、回柱难等一系列技术难题。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实行谁聘用、谁管理,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或总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对煤矿企业第一责任人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煤矿要将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纳入本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的范围,明确聘用人员的职责、目标和考核办法,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管理。要通过完善岗位责任制、量化考核指标等办法,在质、量、绩、效方面全面考核,促进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尽职尽责,大胆工作。
  第十五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定期接受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开展的业务和素质培训,提高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业务技能和服务意识。
  第十六条 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要纳入到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出色完成壁式工作面安全生产技术工作,或对矿井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煤矿企业要予以重奖。
  第十八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对缺乏壁式工作面安全技术管理经验、不能胜任壁式工作面安全管理工作的要予以解聘;对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对拒不配备聘用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或为应付检查聘用不合格人员的煤矿,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要加大监管力度。对因配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不足、不到位的煤矿要停止其生产,对因不重视不配备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而导致壁式工作面发生事故的,要从严从重追究煤矿矿长、投资者、经营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采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等六单位关于台胞、台属因私事赴台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等六单位关于台胞、台属因私事赴台的规定

1988年12月3日,海关总署

为了解决台胞、台属因私事赴台的有关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台胞、台属因探亲、探病、奔丧及其他事由需要赴台,凡符合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16号)和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台属职工和台胞职工探亲问题的补充通知》(劳人险〔1984〕13号)规定的,其待遇可按上述两文件办理。
凡不符合上述两文件规定的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其待遇按国内职工的事假办理。
二、申请赴台的台胞、台属,应持有入台许可的证明(或影印件),职工还应提交本单位批准的证明,报公安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根据本规定及当前海峡两岸往来的实际情况制定。
三、海关对赴台的台胞、台属出入境行李物品,比照现行前往香港、澳门地区探亲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批准赴台湾探病、奔丧的台胞、台属,各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有加注经香港去台湾探病、奔丧的出境证件,批给每人四百美元外汇额度(仅限一次)。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五、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