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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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受监督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受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承办有关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等情况进行监督。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履行职责、廉政勤政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超越职权制定和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行政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严重损失的;
(四)计划调整、预算执行和决算不规范、不真实、不合法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制定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以及执行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在司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依法应当纠正而不纠正的。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行为依法重点监督。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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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8〕3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控制考核指标。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和任务,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
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责任体系和措施落实、依法行政、安全投入、专项整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事故查处、教育培训、奖惩激励等方面的情况。控制考核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工矿企业死亡人数、煤矿企业死亡人数、较大事故起数等。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控制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下达。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工作措施,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建立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台账,定期通报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控制考核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现场考核与综合复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月15日前,各市人民政府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自查自评结果书面报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提出对各市政府目标考核书面意见,报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工作目标为40分,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为60分。对照当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80—90分(不含9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良好单位,60—80分(不含8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60分以下(不含6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单位;
(二)年度内发生1起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八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报省政府审定。
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考[20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财政部第十届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相关规章制度的修订意见,现将修订后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发布的财考字[1998]14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注册会计师考试质量,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信誉和考生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举办注册会计师考试,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违纪、作弊行为人包括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与违纪、作弊行为有关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对违纪、作弊行为人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
第四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依照本规则对违纪、作弊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违纪:
(一)将书籍、笔记、带有文字的纸张、具备文字储存和音响功能的计算器、商务通、电子笔和各种通讯工具等夹带至考场座位;
(二)在答题卷密封线外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准考证号以及做其他与答题无关的标记;
(三)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第六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严重违纪:
(一)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经监考人员警告后仍不改正;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的,经监考人员警告后仍不填写(填涂)。
第七条 考试之前、之后在考试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的应考人员,应作为严重违纪处理。
第八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作弊:
(一)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其他资料;
(二)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
(三)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
(四)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的信息,或让他人抄袭答案;
(五)由他人冒名代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
(六)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故意扰乱考场秩序。
第九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由评阅人员发现的异常答卷,经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按作弊处理。
第十条 凡有本规则第五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警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凡有本规则第六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应停止当事人继续参加考试,并取消当事人该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凡有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并处取消以后四年内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的资格;凡有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和第九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并处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的处罚。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应考人员,有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对其中已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的人员,还可提请行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人员,除按前两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将向其所在工作单位通报,并在有关媒体公告。
第十一条 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考试前利用工作之便泄露考试试题,未按规定时间提前拆看考题;
(二)考试期间包庇、纵容、协助考生作弊,传递考试信息,发现违纪、作弊行为不予制止;
(三)考试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试卷带出、传递出考场;
(四)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考生分数;
(五)其他违反保密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纪、作弊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加重处罚直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销毁、藏匿作弊证据或伪造虚假证据;
(二)包庇、串通作弊人员;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作弊或串通作弊;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资料;
(五)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六)干扰、妨碍考试组织机构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当确认当事人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严重违纪行为和第八条作弊行为时,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立即停止其考试并带出考场。监考人员应在其答题卷得分栏内、答题卡页首空白处签注“严重违纪”或“作弊”字样,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由考点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答题卷、答题卡及有关证据一并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同时,监考人员必须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单》)在《考场清单》背面)中记录当事人的严重违纪、作弊情况。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本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对严重违纪、作弊行为人予以处罚,并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当试卷评阅期间评阅人员确认答卷异常时,应当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答卷异常情况报告单》,按试卷评阅工作规程核实。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委派的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有关证据及鉴定结果提交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并按本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均有责任受理对违纪、作弊行为的举报,经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本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又涉嫌违纪、作弊的行为,应注意收集证据,在考试结束后,将涉嫌情况提请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罚有异议的,可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各级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收到当事人复审申请后,应对严重违纪、作弊事实进一步予以核实,将复核结果通知地方考办并转达至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