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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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宾馆、旅店、美容美发院(店)等提供化妆品给顾客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化妆品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卫生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厂址选择、建筑设计、工艺流程及卫生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第五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美容美发院(店)不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使用天然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不得掺入化学工业原料。
第六条 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存放。
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
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标准或规定的;
(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进口化妆品;
(五)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
(六)超过使用期限的。
第八条 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应无毒、无害、抗腐蚀,并有防尘、防蝇及防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止污染。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生产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
开设化妆品专卖店,应当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报备案。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化妆品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定期接受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首批投产前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如下资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州)以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化妆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书。
第十五条 经营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营者除向供货方索取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进口化妆品,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 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代理商应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件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举办化妆品博览会、展销会等,举办单位应负责参展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广告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化妆品广告证明。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化妆品经营者、消费者等发现因使用化妆品引起健康危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的聘任、职责、考核管理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测。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化妆品的监测频次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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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2〕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茂 名市 人 民 政 府

2 0 1 2 年 9 月 4 日



茂名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市区(含茂南区、茂港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其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除组织实施市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外,还负责如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负责拟定市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市区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市级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资金管理;

(四)负责对参与房屋征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规范管理;

(五)负责市级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财政、公安、审计、工商、物价、文化、教育、民政、镇(街道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市、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对区政府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进行审查监督,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住宅交付使用要求,并产权清晰、无产权争议、没有设置他项权利。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附属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房屋分割、转让、赠与、租赁和抵押;

  (四)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五)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规划、国土、工商、公安、房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补偿安置及奖励措施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搬迁及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范围征收范围内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方便被征收人协商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符合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于生活居住用房(不含闲杂屋),按照核准的套内面积,由被征收人按1∶1.1的套内面积比例选择调换房;对于非住宅(包括商铺、办公用房等),按照核准的套内面积,由被征收人按照1∶1的套内面积比例选择调换房。

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先签协议先选择原则。

因调换的房屋(套房)面积不便于分割,被征收人取得的调换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10㎡以内的(含10㎡),超过部分按照调换房所在地段房屋建筑成本补交差价;超过应安置面积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调换房所在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补交差价;不足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调换房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一年(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生产经营时间)的月平均收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被征收房屋类别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工商、税务登记证进行合法经营的,按实际经营面积参照同地段商业用房的平均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搬迁费以户(宗)为单位,每户(宗)3000元。

征收住宅需要临时安置的,应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房屋面积进行租金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确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二)补偿协议订立后,被征收人拒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征收人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被征收人不履行的;

(三)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生效裁判,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对被征收人的奖励:

(一)在规定期限内提前3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10%奖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屋评估价计算,下同);

(二)在规定期限内提前2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6%奖励;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前10天完成搬迁的,按房屋补偿总额的3%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评估师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宗教房屋、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建筑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宪法修改权及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

王志彬


一  问题的提出/前言
自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诞生以来,我国宪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包括1975年、1978年、1982年三次全面修改,1979年、1980年对1978年宪法的部分修改,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对1982年宪法的部分修改,每一次宪法修改,特别是对1982年宪法的四次修改都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通过对修宪内容和意义的充分论述推动了相关理论的发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相比而言,我国学者对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研究不够。我国修宪实践如此丰富,为何会出现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缺乏研究的现象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在宪法理论界,宪法程序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宪法程序在我国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并没有作为一个必要的宪法范畴存在。1学者们总是把宪法程序附属在相关制度基本理论之后作简单介绍,很少有学者将宪法制定、修改、解释、国家权力运作、公民宪法权利保护、宪法监督等程序加以系统化的研究,总结其价值和作用;而且,在我国现行宪法中作为程序法核心的诉讼程序缺失,更无宪事诉讼可言,也制约了宪法程序理论的研究。在此背景下,作为宪法程序一部分的修宪程序和与之相关的修宪权问题缺乏研究也是很正常的现象。
(二)宪法修改工具意识排斥对宪法修改权及修改程序的研究。宪法学者关注的焦点大都放在宪法学实体方面内容之上,并积极呼吁相应的研究成果写入宪法,把宪法修改作为工具。加强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的研究,完善宪法修改理论,会增加修宪难度,“工具”变得复杂而难以随意操作当然是宪法修改工具主义者所不愿接受的,因而自然会产生抵制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研究的心理。
(三)对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所体现的价值没有清晰地认识。从当代中国民主建设的方面看,有一种重民主的实质和内容,而轻视民主的形式的倾向。2这种倾向反映在宪法价值研究的层面上,表现为对宪法实体内容中体现的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等实体正义价值的积极研究,而对宪法程序内容中体现的民主、效率等程序正义价值相对忽视。虽然有学者呼吁在思想上树立程序正义理念,但对于此理念在宪法程序中具体如何体现却鲜有论述,对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所体现的价值更加难以形成清晰认识,必然会造成研究动力不足。
因此,很有必要对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其中体现的宪法价值,并丰富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理论,提出完善相应宪法规定的建议,促进其宪法价值的实现。
二  宪法修改的概念、原因和限制
宪法修改的概念、原因和限制是研究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必须首先明确的基础性问题。
(一) 宪法修改的概念
宪法修改的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两个层次,狭义的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以后,发现部分或全部规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由有权修改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的部分条文所作的重订,修订或者作部分的增删等活动。而广义的宪法修改除此种直接变动文本的方式外,还包括对宪法的“无形修改”,也就是通过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等方式,在不改变宪法文字的情况下,使宪法的涵义发生实际上的变化,这种情况也称为“宪法的变迁”。3本文所讨论的宪法修改是就其狭义而言的,也是以狭义宪法修改定义下的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为研究内容的。
(二) 宪法修改的原因
宪法修改的原因是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产生的根本,宪法学者对宪法修改原因的认识比较一致,一般认为有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客观原因,主要是指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首先,社会生活中经济因素的变化可能导致宪法的修改。其次,政治因素的相互作用,也会直接影响宪法的稳定性导致宪法的修改。这里所指的政治因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政治制度的变化,二是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
第二,主观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受到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制宪者在设计宪法时难免有考虑不周、预见不到之处。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和宪法规范缺陷的显现会引起相应的宪法修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一是宪法理论的发展完善。二是宪法制定技术的原因使宪法制度设计存在瑕疵,宪法规范表述不准确,有的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加以明确,有的则必须通过宪法修改加以完善。
(三) 宪法修改的限制
宪法修改是否存在一定的限制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否定论4和肯定论5。相比而言,肯定论更为可取,各国的宪法规定也证明确实有宪法修改限制的存在,这些限制主要包括:
一是宪法修改内容的限制。这是实行立宪政体国家的一种通行做法。各国对宪法修改内容的限制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宪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上的限制;第二,共和政体在修改上的限制;第三,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修改上的限制;第四,修改宪法不得有损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6例如, 1949年制定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第79条第3款规定:对本基本法的修正不得影响联邦划分为州,以及各州按原则参与立法的原则,或第1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原则。7
二是宪法修改时间的限制。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非经一定时间不得修改宪法。例如,美国联邦宪法就明确规定该宪法中几种特殊条款,非迟至1808年以后不得修改。也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每隔若干年修改一次,其时间间隔一般较长。例如,葡萄牙1991年宪法第82条规定,宪法每隔10年修改一次。
三是宪法修改的其他限制。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在特定时期,即国家面临危机的情况下,不得修改宪法。例如,法国宪法规定,在法国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外国军队占领时,修宪程序不得着手或进行。此外,还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修改方式8上的限制,主要是指禁止全面修改,但也不是绝对的,通常与时间限制相结合。例如,巴拉圭1940年宪法第94条规定宪法公布后10年内不得全面修改。
宪法要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显著变化,体现人类认识能力的进步,因而宪法修改成为必然,宪法修改应当尊重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原则,维护宪法体系的稳定性,宪法修改限制的存在是十分必要的。正是宪法修改限制的存在明确了宪法修改权作用的空间,宪法修改程序适用的范围(在广义上讲,宪法修改程序也是对宪法修改的一种限制)。

三  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的价值
如前所述,对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不清晰是我国学者对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研究缺乏的一个主要原因,而修宪权的分配、修宪程序的设计都应当以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为指导,所以明确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能够使人们树立程序正义观念,深化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研究,从而丰富宪法学理论,指导宪法修改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一) 宪法修改权和宪法修改程序的价值的定义
所谓法的价值,是指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对主体人的需要的产生效应的属性,其外延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指法律本身的价值,二是指法律促进哪些价值,三是指发生价值冲突是法律依据什么标准做出评价。9根据以上法的价值的定义,可以这样表述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的定义,即在宪法修改过程中,修宪权和修宪程序对修宪权主体的需要产生效应的属性,其外延包括三个层次:一是修宪权和修宪程序本身具有的民主、效率的程序正义价值,二是指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促进宪法修改结果体现保护人权、限制权力的实体正义价值,三是指以上两种不同层次的价值或同一层次不同内容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时的评价标准。10明确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的定义后,对其包括的三个层次的外延阐述如下:
(二) 民主、效率价值
这是修宪权和修宪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程序正义价值11。不可否认,程序正义价值相对于实体正义价值而言具有工具或手段意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实体正义价值是通过程序正义价值来实现的,因而会受到程序正义价值的影响;而且程序较实体更容易把握,只要正义的程序要件得到满足并遵守,就意味着达到了程序正义价值的基本要求,而实体正义价值则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评价主体所处地位、知识水平、利益需求、与宪法修改的相关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同一宪法修改内容必然会有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评价。由此可见,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强调这一价值是十分必要的。
1 民主
首先,民主是与专制相对立的,为了防止一部分人利用宪法修改实现少数人对多数人利益的专横的侵害或剥夺,必须依靠民主参与、民主决策;其次,民主促进科学决策的形成,与修宪内容有关的不同主体都有平等的发表意见的机会,会促进对问题全面深刻的认识,更好的协调各方利益。民主作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的内容应当由以下原则构成:
(1)平等参与原则。
任何程序都是通过当事人的相互行为和关系而实现的,没有主体参与的程序是不存在的,而参与程序的主体应该是平等的。12在修宪过程中,除了全民公决之外,公众主要是通过选举代表委托行使修宪权,但公众并不因此而丧失参与修宪的权利,应该给公众了解、讨论修宪内容并发表意见的参与机会,而且当修宪内容对某些特殊利益主体有重要影响时则必须给他们陈述意见的机会,从而使他们能够对修宪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在参与修宪的过程中,公众或修宪权主体成员间是平等的,具体是指程序的同一阶段同类主体之间地位、参与机会和方式平等,因某些主体参与能力较差或与修宪内容有特别密切联系而得到较多的发言机会,是追求参与效果平等所作的必要纠正。
(2)过程公开原则。
过程公开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一切专制统治都是以其政务的神秘性出现的,即使有成文法的公布,还是有大量实际运行的潜规则13起着重要作用,权力的运作模式是公众难以知悉的,更谈不上控制或制约,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法定内容和实际运行只有在向公众公开的情况下,其程序正当性才能被认可。过程公开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法定内容公开;第二,宪法修改内容所涉及的各种信息公开;第三,修宪程序每一阶段的进展情况公开,允许采访、报道甚至现场直播;第四,过程公开应当以普通公众能够比较方便的获取已公开的信息为标准。过程公开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平等参与原则的必要条件,没有公众对权力运行情况的了解,所谓公民最大限度的参与国家事务就是一句空话;14它提供了对修宪权主体行使权力进行监督的可能,同时又具有宣传、教育作用,是公众对宪法修改结果普遍认同的依据。
(3)决策自治原则。
决策自治原则是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公法中的体现,意思自治的基本含义是主体地位平等、意志自由、行为自主、决策自定、责任自负。15决策自治原则在修宪过程中是指,修宪的结果应当合乎逻辑的从修宪程序中产生,修宪程序对修宪结果的形成具有决定作用。决策自治原则反对修宪结果先于修宪程序的完成而确定,程序与结果的割裂极可能出现悖逆公正要求的肆意妄为,没有经过辩论、协商或这些过程不起实际作用是对程序正义的背叛,也无法证明结果的正当性;决策自治原则也反对程序外不正当因素对修宪权主体自由意志的决定性影响,如果修宪权主体被收买或受到威胁、欺骗,意志不能自由,那么很难得出具有正当性的修宪结果。决策自治原则是保证修宪程序产生实际效果的决定性原则。
(4)特别多数原则。
在民主政治下,议事项则几乎毫无例外的规定需要参与者的多大比例的同意才能决定要处理的问题,也就是多数决原则,特别多数原则是多数决原则的一种形式。因为全体成员协商一致的完美民主难以达到,所以要实现决策自治原则在宪法修改过程中必须引入特别多数原则,这无疑会提高宪法修改的效率,但更为主要的是对于实现民主的考虑。特别多数原则比普通多数原则16要求有更多的赞成票数,3/5、2/3或3/4其保护作用更大。一方面,受宪法修改不利影响的少数派只要能够集中2/5甚至更少的票数就可以阻止宪法修改内容的通过,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受宪法修改有利影响的多数派只有集中3/5甚至更多的票数才能推动宪法修改内容的通过,使决策过程更为谨慎,更趋于全体一致,所形成的结果也更易于得到公众的认可。
(5)言论免责原则。
当代各民主国家的宪法大都规定了民意代表的言论免责权,该特权是指议员在议会内所作的发言,对院外不负责。17 言论免责原则目的是为对立意见提供辩论的场所,使代表们能够无所顾忌的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无因此遭受打击迫害之虞,最终把问题谈透形成彼此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宪法修改影响重大,其公众关注程度非一般立法、法律修改所能及,根据平等参与原则,公众可以了解、讨论宪法修改内容并发表意见,如果没有言论免责原则的支持,所谓平等参与原则是难以实现的,所以应当扩大言论免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参与宪法修改过程的普通公众也享有言论免责的权利。
2 效率
英国古谚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程序的不适当延长或过度消耗使人们难以从心理上接受立法结果的正当性,因而效率成为人们公认的一般立法程序的价值追求之一。有学者认为,在修改宪法时,速度与效率均非主要考虑因素,甚至不作考虑,而其保护作用与民主程度则是人们关注的焦点。18这种观点很明确地指出了民主作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程序正义价值的内容相对于效率的优位性,但是对效率不作主要考虑,甚至不作考虑是不合理的。第一,宪法修改主要是宪法与社会生活产生难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解决的重大矛盾所导致的,如果不能及时协调解决,矛盾的发展将会引起社会变革的发生,其结果是制定新宪法而废除不合实际的旧宪法,但是这个过程的副作用是社会公众所不愿意承受的;第二,过分的追求民主价值必然会加大宪法修改所需的社会成本,这种“充分”民主的程序即使能够特别便利的产生完全符合实体正义的结果,也会因超出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而遭到抵制,甚至弃之不用。因此,在分配修宪权,设计修宪程序时也应当关注效率价值,防止程序的不适当延长或过度耗费,使程序既具有正当性又具有合理性。
效率作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价值的内容应当由以下原则构成:
(1)法定时限原则。
合理的时限规定不会有损于民主价值的实现,但没有时限规定很容易导致程序的不适当延长,所以很有必要对宪法修改过程做出合理的时限规定,以提高宪法修改的效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Dillion v.Gloss案时也表示支持时限存在,而且认为“即使国会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已经提出的宪法修正案也必须在提出后的合理时间内得到批准”。19具体而言,法定时限原则应当包括:第一,宪法修改过程各个阶段的最长时限法定,例如,宪法修改案的提出、公告、审议等阶段的最长时限应当由宪法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宪法修改过程中止原因、决定机关法定,例如,宪法中可规定战争、重大自然灾害或疫情出现时修宪权主体可申请中止相应阶段时限,由国家权力机关决定是否中止、中止情况解除继续时效计算等;第三,宪法修改期限延长决定机关、延长期间法定,即在宪法修改过程中出现焦点疑难问题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由法定机关做出延长法定期限的决定,经法定次数的延长仍不能形成结论则该问题不作为宪法修改内容。
(2)合理消耗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