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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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


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2001年8月17日 公安部

公安机关对超载违章行为的处理,应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既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威力,预防、惩治超载违章行为,又要避免因适用法律不当给公安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和其他负面影响。对超载违章的,必须先纠正违章行为,然后根据违章行为的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还应注重从多个环节,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运输企业和广大公民的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力争将超载违章降低到最低限度。
一、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运、货运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客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下同)的驾驶员,在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认真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可以对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运、货运机动车的驾驶员,在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不接受处理,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和其他直接参与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货物、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运人、承租人、承包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指使、强迫驾驶员驾驶严重超载的客运、货运机动车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载人不符合规定,或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驾驶员,当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认真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载人不符合规定,或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驾驶员,当交通民警依法进行纠正时,不接受处理,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对驾驶员和其他直接参与拒绝、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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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1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6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黄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蒙古、汉、回、土、撒拉、保安等民族。
自治州辖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隆务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相互学习、共同致富出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黄南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文明、富裕的民
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采取积极疏导、循序渐进的方法,在广大群众自觉自愿的基础上,逐步改变妨碍民族进步的旧观念、旧习俗,引导各民族人民过社会主义新生活。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巩固改革的成果。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不得摊派勒捐。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上级国家机关设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本州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牧区招收的比例,自主地安排补充本州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长期在州内工作的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文。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案件的检察、审判工作的人
员不得同时兼任同一案件的翻译人员。
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文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立足当地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实行以牧为主,强化农牧业基础,牧农林工综合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和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破坏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经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变动。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照顾自治州的经济权益,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安排好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大力发展畜牧业。牧区以发展羊、牛、马等草食牲畜为主,半农半牧区大力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机关积极推广季节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提高母畜比例;分类指导牲畜品种改良和本品种选育,提高牲畜质量;实行科学养畜,提高牲畜的繁殖成活率、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增加对牧业的投入,重视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州、县、乡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工作,逐步改善牧区的生产条件。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分户或联户长期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严禁破坏植被,滥垦草原。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增强农业生产的后劲,稳定和发展粮油播种面积,改造低产农田,开发河谷地区,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科学技术和增产措施,使粮油产量稳定增长。重视农业区畜牧业生产,以牧促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草原的水电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经营,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在宜林地区营造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和水源涵养林,实行谁造谁有谁收益,长期不变。个人营造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逐步把黄河、隆务河沿岸建成果品蔬菜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植被,加强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盗伐和毁林开荒。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城镇建设,逐步把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经济文化中心,同时加强其他小集镇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工业,确定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兴建。充分发挥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发展畜产品、农林产品加工和水力电力、建筑材料工业,逐步建立具有本州特色,布局合理的工业结构。
自治机关发展民族特需品生产,并且在资金、税收、原材料供应、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改善县、乡道路,发展客货运输事业,保护公路交通和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州内外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联营或独资兴办企业。
自治机关坚持在互利互惠的前提下,发展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地方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城乡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合作商业、个体商户和集市贸易,广辟流通渠道,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特殊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坚持资金、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贫困地区群众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凡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非经国家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遗迹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及生活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财政。在编制和执行预算的过程中,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并自行安排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改变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之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的项目,由自治州决定,按规定需要报上一级国家机关的,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以及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把马列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法制教育列为教学内容。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民族教育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加强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扫盲工作,办好各级各类学校,重视继续教育,逐步形成具有地区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在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采取人民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措施,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和简易小学。
自治机关大力办好民族师范和卫生专业学校,改革中等教育结构,逐步增设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积极创造条件开办高等院校或委托省内外高等院校开办黄南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有所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或集资办学。并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种业余学校、训练班、扫盲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内藏族、蒙古族学生较多的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藏、蒙古语文教学,开设汉语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也可以实行定向招生。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倡尊师重教,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自主地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充实和加强科学研究队伍,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开拓技术市场。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农牧民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为农村牧区培养科技人才。
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科技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应用中有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以藏学为中心的民族研究机构,开展对藏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经济、教育、宗教、历史、文学、艺术、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挖掘和继承各民族的优秀文学艺术遗产,积极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族民间文学。
自治机关组织民间艺人,进一步整理、研究、发展热贡艺术,办好热贡艺术馆,鼓励艺人带徒传艺,充分发挥热贡艺术在繁荣民族文化和经济建设事业以及对外交流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认真做好图书报刊发行和地方志的编写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预防为主,中、藏、蒙、西医结合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设立藏蒙医药专门研究机构,加强藏蒙医药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藏蒙医药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协作。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进行咨询或讲学,有计划地选派留学生和专业人员出国学习、进修和考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努力创造各民族友爱、信任、和谐的环境和气氛,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新黄南。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熟练使用其他民族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帮助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培养本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藏族、蒙古族之外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10月15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26日

关于加强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4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改善和加强我国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适应化学医药特殊性的要求,在对外开放和微观搞活的同时,加强宏观控制,促进化学医药工业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计划管理
第一条 规划
1.各地化学医药工业的发展,应遵循全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在国家的行业五年中期计划的指导下编制本地区的五年计划。
2.合理布点,综合平衡。属国家任务品种和局控以上科研新品种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负责具体的布点工作,国家任务以外的新品种,主要制剂剂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以下同)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统一布点,省以下不得任意布点。
3.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工业、保健化妆品等的发展,除遵循上述第一条款原则外应与归口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条 年度计划
1.化学原料药以计划管理为主,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综合平衡后下达计划。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具体管理二十四大类302个品种,其它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分管。二十四大类302个品种、其它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分管。二十四大类302种中选择部分量大面广、医疗必需、出口比重较大的品种列为国家任务,属指令性计划部分,实行定点生产管理。其余品种属指导性计划。
2.凡列入国家任务的品种,在物资、能源供应和固定资产投资上优先考虑安排。
3.如不执行国家任务,根据情节进行通报,暂停列入计划或取消定点。
4.麻醉药品等专项管理药品,按国家规定严格管理。
5.计划生育药品实行定点生产,由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负责实施。
第三条 统计、调度
1.认真贯彻《统计法》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医药工业统计制度,建立和健全统计、调度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及所有化学医药生产企业都要设专人负责统计、调度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定期汇总上报各种表报和文字分析。
2.加强统计分析工作,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定期汇总分析化学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完成情况,发展趋势和经济效益指标,及时反馈,为促进管理工作和提高经济效益提供信息。

第二章 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局安排的投资额度,按照行业规划的要求,提出年度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意见。凡3000万元以上项目需经局审定上报国家计委批准立项,3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地方项目,首先需征求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意见,经局审核批文后,方能立项。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提出地区行业意见后立项。所有项目均应按规定程序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在行业规划指导下,提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三年计划和年度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意见,经局综合平衡后下达。凡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需经局审定上报国家经委和国家计委批准列项;3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均应先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征求意见;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立项或提出行业意见。按规定程序,分级管理原则,做好项目前期工作,落实项目进度,要执行定期汇报制度。
第六条 技术引进严格按国务院国发〔1985〕90号文规定进行管理。技术出口必须统一归口,搞好协调(办法另订)。
第七条 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按总体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改造必须密切结合国情,引进技术必须重视消化、吸收和提高工作。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八条 全面质量管理
全面推行化学医药工业《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和各级质量管理办法。严格质量责任制和奖惩制,充实质量检测和管理机构,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健全检测手段,提高质检人员技术素质,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质量标准和质量考核
药品出厂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即中国药典标准、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必须制订高于法定标准的内控标准;公司组织制订行业优级品标准。企业内控标准和行业优级品标准,根据医药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不断组织制订和修订。产品质量情况,分级进行定期调度、汇总分析与考核。
第十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
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列》、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对经批准的计划发证产品,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对申报企业考核、验收和发证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
定期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大检查。根据上级规定,组织国家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实行药品质量普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制定质量攻关创优计划、组织实施。
加强对药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充实现有质量监督中心站,开展质量监测任务,依靠现有的质量检验、监督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健全地方监测站和全国留样中心站,形成全国质量监测网。

第四章 科研和生产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及新产品开发三年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并协调年度科研、新产品开发、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科研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协调。局控以上项目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审核,经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平衡后上报下达。
第十四条 局控以上科研新产品成果,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统一布点组织转让,未通过工艺鉴定的新产品,不能作为科研成果,不能投入生产。局控以上项目的鉴定,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局科教司商定组织或委托地方进行组织,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局、总公司)组织。
第十五条 健全各级医药技术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要求,加强技术管理,严格工艺纪律,实行生产全过程的技术管理。制订《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实施规划,并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为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必须认真执行《医药工业工艺技术管理办法》,企业要参照原料药和针、片、输液、粉针剂的《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实施指南》,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加强基础管理。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分级对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好不同类型的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协作攻关等。
第十八条 微生物菌种的交流、转让(包括对国外),应严格按《药品生产使用的微生物菌种的保管和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出口药品,接受进口国家药品管理部门来华检查的申请,必须按有关规定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核准后方能进行。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二十条 属国家任务的原料药、十四处医药中间体(包括进口),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组织产需衔接、协调分配和调剂;对其他统配部管物资如化工原料、机械设备、维修材料等按现行物资渠道办理,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协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物资储运供应司及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分配和调剂,生产企业不得将原料药直接销售给非药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等按专项管理办法进行严格调拨管理。对疫情、灾情、战备急需药品,必须及时调拨。
第二十二条 做好原料药及其他医药产品出口协调工作,并相应协调出口品种的计划。
第二十三条 试行药品定点供应,稳定产需关系。

第六章 设备、安全、能源与环境保护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备管理
1.加强设备管理,建立设备台账和档案,健全设备维护检修制度,创建无泄漏工厂与车间。对受压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行业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设备检查。
2.结合工艺的需要,对新型高效设备(包括引进)有计划地组织交流、评价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安全管理
1.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技人员,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三级安全教育。
2.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必须同时安排安全措施。
3.强化安全管理基础工作,推行安全系统工程,定期组织安全大检查和评比交流工作。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能源管理
制订节能规划和能耗定额,大力推广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改造耗能高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的管理
1.企业必须健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基建与技术改造项目严格贯彻三同时,新建扩建项目应进行环境质量预测。
2.组织评价、交流、选用“三废”治理技术,开展环境治理和污染物监测工作。

第七章 价格与成本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价格
1.贯彻国家有关物价、财政的方针政策,并根据具体情况负责制定本行业的成本核算规程、作价办法等。
2.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根据生产发展、供求关系、成本变化情况,及时提出调价品种计划,并根据需要组织同品种企业协调价格。
第二十九条 加强财务、成本管理组织经验交流,定期汇总分析财务成本指标,针对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章 职工教育
第三十条 按行业和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现状,制订职工教育的长远规划和具体计划。建立比较正规的职工教育制度,提倡多种形式办学,对职工进行全员培训和定期轮训。

第九章 情报信息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采用各种手段和形式积极沟通情报信息
1.利用生产调度、统计、技术经济指标和其它统计资料进行交流,沟通国内信息。
2.利用简报、通报、刊物等手段传递国内外技术、经济、经营等信息。
3.利用各种专业会议、报告会、咨询会等形式进行情报信息交流。
第三十二条 要组织好全国及地方的化学药品情报信息中心,形成全国性信息网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凡直接从事化学药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化学医药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均应按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日开始试行,试行中遇有问题希直接与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