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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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1990)内法经请字第1号、(1990)鲁法(经)函字第41号关于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2月9日在海拉尔市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上写明的“交货地点:济南局宜都站”,应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的特殊约定。青州市法院(宜都现改为青州)和海拉尔市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在青州,合同又未实际履行,海拉尔为合同的签订地,又系被告所在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指定由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寿光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案移送海拉尔市人民法院。

附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9日受理了山东省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31日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又起诉到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寿光县法院也立案审理。对此案管辖争议,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经与寿光县人民法院协商未成报告我院。经我院审查研究认为:此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市,且原告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在先,故此案应由海拉尔市法院管辖。根据有关规定,我院与山东省高级法院进行了协商,未成。因此,特向你院报告此案情况,请求你院指定管辖。
1990年3月27日

附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审查情况报告
一、基本情况
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9日受理了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30日寿城物资公司又起诉到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寿光县法院也立案审理。对此案管辖问题,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经与寿光县人民法院协商未成,报告我院。经我院审查,研究认为:此案应由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我院于1989年9月30日致函山东省高院,进行协商。山东高院于1989年12月15日复函我院,认为寿光县法院管辖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海拉尔市法院于1990年2月21日报请呼盟中院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呼盟中院遂于1990年2月24日向我院上报了“关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指令管辖的请示报告”并请求我院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二、审查情况
(一)关于合同的签订地问题
1988年1月26日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业务科长王继民持所在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来海拉尔市,于同年2月9日在海拉尔市一工业供销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于2月10日经海拉尔市公证处依法公正。
关于合同签订地,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海拉尔市签订。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地问题
呼伦贝尔盟两级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也在海拉尔市。理由:
1.合同明确规定“需方来人监装验收”明确了产品所有权转移地。
2.木材是国家规定的代运制,故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山东省二级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理由:合同规定“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益都站”(系送货制),故应确认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2月9日所签合同规定: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供给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落叶松原木2000m3 单价430元,总款数86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林业部原木标准;验收方法:需方来监装验收,按林业部门规定验收;包装规定,供方负担全部;运输交货方法: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宜都站;到货地点:山东省济南局宜都站;货款结算:每月5日前款到报请下月运输计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精神,我们又专门走访了呼铁局及内蒙古林业局,查实:本案的落叶松原木属国家木材资源,根据林业部林发(护)(1985)41号文件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83)215号文件规定:林区发出的木材,除国家统一调拨的以外,必须持有木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而内蒙古自治区对大兴安岭林区各林业企业及呼盟、兴安盟所属国营林业局生产的木材运输要求是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调拨通知书或调拨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运输。简而言之,本案的木材运输,也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送货办法送货。因此根据前述最高法院批复,该案合同的履行地为产品的发运地,即内蒙古自治区。
至于寿光县法院提出此案合同是送货制,故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所限定的“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送货办法范围的”。
再者,合同明确的交货地,到货地均为济南局宜都站,退一步讲履行地也不在寿光县。
三、该案应由哪个法院受理
山东省高院是根据寿光县法院的报告认为此案应由寿光县法院受理,而寿光县法院认为此案应由他们继续审理的理由是:
1.海拉尔市法院收到的起诉状,是原告业务员在未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基于其他原因递交的;
2.此诉状,当事人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作立案受理;
3.海拉尔市法院在接到诉状后未在7日内作出立案决定;
4.海拉尔市法院要将此案与另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是不当的。
就此,我们认为:此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市,故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海拉尔市法院管辖。
至于原告在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及海拉尔市法院在受理上手续是否完备等问题,属工作程序问题,不能以此为据否认海拉尔市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也不影响寿光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海拉尔市法院审理。
关于寿光县法院提出的,此案海拉尔市法院要与另一经济案件合并审理不妥的问题(即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诉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于1989年11月3日明确批复呼盟中院将两案分案审理。
四、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及木材运输方面的有关规定,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鉴于此案我院与山东高院协商未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特此报告。
1990年3月21日

附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管辖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5月8日转来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材料,我院收悉。关于我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问题,我院责成寿光县法院写出报告。我们认为寿光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现将寿光县法院的报告呈上,请审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指定管辖。
1990年6月5日

附四:寿光县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法院提出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的问题,现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和我院受理该案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198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木材合同一份(附合同书)合同规定:海拉尔工业供销公司供给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落叶松原木2000立方米,单价430元,总货款86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林业部原木标准;验收方法:需方来人验收检装,按林业部门规定验收;包装规定:供方负担全部;运输交货方法: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益都站(双方对交货地点有特别约定),实际交货地点为寿光站(附益都火车站证明);货款结算:每月5日前款到报请下月运输计划;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约,按成交额10%处罚罚金。合同签订后,因供方不执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二、我院受理该案的情况
1988年11月30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起诉(附11月30日诉状),我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合同的交货地点双方有特殊约定,履行地为济南局益都站,实际为寿光站,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决定受理此案,于同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预收了案件受理费(附我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预收案件受理费单据,立案审批表)。
我院受理该案后,委托海拉尔市法院向被告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海拉尔市法院复函我院“被告拒收,将该案与另一个案件合并审理”,将我院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全部退回。(附海拉尔法院信函)
三、海拉尔市法院要合并审理的另一案的情况
原告业务员王继民、程晓波于1988年9月2日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业务员曲根全(实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员均相同)在哈尔滨签订木材购销协议一份(附协议书,协议签订时间为9月2日,兴海贸易货栈诉状上写的是8月27日与协议签订时间不符)协议规定: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供给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白松原木500立方米,价格550元,由供方办理铁路运输手续,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即山西省临汾、山东省桓台)铁路费用需方负担,于1988年9月15日发完,双方在哈尔滨验货,款货两清。协议签订后,曲根全将货款28万6千元汇给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哈尔滨电控厂帐户上,但因其他原因,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将木材发回潍坊三车(附证明)其余退货,曲根全要求退回货款,王继民、程晓波提出前一合同欠款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海拉尔市法院、公安局联合办案组将原告两业务员在1988年11月7日、11月11日以诈骗罪分别拘留,羁押在哈尔滨(附哈尔滨看守所证明),晚上关押,白天将业务员提出为其追款,追回货款8万6千余元,1988年11月15日将程先行放出,将王继民作为人质带回海拉尔市,继续拘禁在招待所内,后转收审。程晓波为证实王继民不属诈骗而确有经济纠纷,在未经法人代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用自带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笺,于1988年11月19日向海拉尔市法院、公安局递交了当事人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无诉讼标的额的诉状(附11月19日诉状)。海拉尔市法院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明确答复,至今原告也未收到立案受理决定书。王继民被带回海拉尔后先拘禁在海拉尔招待所,后关进看守所,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给予协调未成(附最高人民检察院信函)。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以王继民确有诈骗行为,但被收审人王继民所在单位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有经济纠纷,解除了对王继民的收审(附决定书),将案件移送给不具有管辖权的海拉尔市法院。我院委托海拉尔市法院代为送达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时,海拉尔市法院才声称两案合并审理。
四、该案应由哪个法院受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该案应由海拉尔市法院受理,其理由是:
1.原告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在先。
2.该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只能由海拉尔法院管辖。
我院认为:
1.合同的交货地点是双方在合同中特殊约定的,履行地为济南益都站,实际为寿光站,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履行地的有关批复,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原告业务员向海拉尔法院递交的诉状是未经法人代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递交的,后也未经过法定代表人的追认(附原告证明)是无代理权限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本提不起民事诉讼,起诉在先无从谈起。
3.寿城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有委托书委托王继民,但没有委托程晓波代理解决纠纷,海拉尔市法院所持的法人委托书和诉状足以看出,委托书是委托王继民,不是程晓波,更说明程晓波无代理权,况且王继民的授权委托书是海拉尔市公安局搜去后移送给法院的,不是王继民主动递交的。
4.海拉尔市法院所持原告的诉状,当事人不明确,没有诉讼标的额,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本不符合立案原则。
5.海拉尔市法院就是接到无代理权人递交的诉状后亦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7日内作立案决定,而我院1988年12月2日受理的案件,海拉尔市法院曾代为送达法律文书,并回函称与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移送的该院无管辖权的案件合并审理,显然,海拉尔市法院对该案并没有受理。
6.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将第二起纠纷移送给海拉尔市法院,该纠纷的协议签订地是在哈尔滨,履行地是山西的临汾、山东的桓台(附王继民、程晓波的询问笔录)海拉尔市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7.我院对第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并且已在审理中,应由我院继续审理。
8.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了便于审理、便于执行,第二起案件海拉尔市法院应移送我院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我院对寿光县寿城物资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享有管辖权,应由我院继续审理,对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诉寿光县寿城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拉尔市法院应移送我院审理。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199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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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1999年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
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 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
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
织实施。

第五条 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
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
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限期实行雨污分流。

第六条 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
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
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开发区、住宅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纳
入其综合开发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七条 污水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施建设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污水排放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污水排放设施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九条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污水排放户)应按规定设置隔油
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到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接手续,按指定位置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接通城市污水管网应当由污水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污水排放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十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污水排放户必须将污水排放污水输送管网,其他地区的污水排
放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户在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应当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领排水许
可证:

(一)本单位1/500地形图和标明污水排放口的排水平面图;

(二)生产产品或经营服务的类型和用水量;

(三)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其他应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污水情况进行监测,对符合《污水排
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申请人,发给《排水许可证》;对排水设施不致谢造成严惩损害、经治理可以
符合排水标准的申请人,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排水许可证》有郊期3年,期满前3
个月可申请续发。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城市污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
可证(施工)》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污水排放户,必须按许可证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污水排放户需要变更污水排放状况时,应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
放。

污水排放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应当立
即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十五条 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对污水排放户排放的污水进

关于印发河池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6]7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6年7月18日第三十四次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河池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以工代赈工作,确保以工代赈项目在加快本市农村基础设施及农业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巩固扶贫攻坚成果,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2005年第41号令),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8号),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工代赈有关工作的通知》(计农经[1996]144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以工代赈管理的通知》(计农经[1998]21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县级发改部门)是县级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监察、财政、扶贫和审计部门是以工代赈项目的监督单位。交通、水利、农业、林业、水产畜牧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是以工代赈项目协作单位。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全市以工代赈的管理职责,组织全市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和修订,审查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下达自治区安排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指导各县(市、区)实施项目,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二)县级发改部门承担县域范围内以工代赈的具体管理职责,组织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项目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修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项目实施。

第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监督和处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及时下达、拨付、报帐和项目建设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的全程监管。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项目申报、项目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条 扶贫部门负责中、长期扶贫规划目标的确定,保证以工代赈年度项目的申报符合本市实际,确保以工代赈工作围绕本市年度扶贫工作重点开展。参与项目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项目年度计划申报、项目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审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财务审计工作,确保建设项目的决算、竣工审计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项目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

第九条 交通、水利、林业、农业、水产畜牧等部门负责以工代赈项目中本行业对应项目施工图纸的审核、审批和项目建设的技术指导。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及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项目实施涉及的土地调整、林木调整、青苗补偿及房屋、坟墓拆迁及宣传发动等相关工作;组织项目区的群众参与项目建设;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抓好项目后续管理,确保项目发挥效益。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投向必须是与贫困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农田建设。包括开发耕地、改造中低产田、坡改梯等工程建设。

(二)农田水利建设。农田排灌所需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和渠系配套工程建设。

(三)乡村公路。由县城或公路主干道通往行政村的公路建设,乡村之间的连接路段建设,扶贫开发重点项目的配套公路建设,以及桥、涵等工程建设。乡村道路原则上按四级砂砾路面,村屯道路按等外公路标准安排。

(四)人畜饮水工程。解决农村群众及大牲畜饮水问题所必需的小型水源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

(五)小流域综合治理。通过建坝筑堤、护岸固土和造林种草等措施进行综合开发治理,改善小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六)草场建设。以围栏、种草、封育等措施为主进行的草场恢复和改良。

(七)林业示范工程。主要用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经济林果,促进品种改良、低产改造和农民增收。

(八)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主要是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群众的搬迁提供基本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安置地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

(九)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安排的其它建设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以工代赈规划。规划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由县级发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编制。以工代赈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它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建立项目库。要紧密围绕规划目标、任务和布局,充分考虑需要和可能,做好项目论证和排序。项目库分计划执行库和项目储备库。严把项目入库关。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第四季度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库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由发改部门牵头组织开展。

(一)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发改部门聘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分类捆绑编制;上级补助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单独编制。可研编制完成后报请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评审,通过评审后由市发改委审批。

(二)下一年度申报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上报审批要在当年11月底前完成。

(三)经市发改委审批的项目按要求报自治区发改委审查备案。未完成前期工作和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建设投资申报计划。

(四)项目涉及的土地、青苗、林木、房屋和坟墓拆迁等由群众集体内部自行调整和协商解决。此类影响项目实施的前期工作未完成的项目不予安排。

第十四条 年度建议计划由发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

(一)编制年度建议计划,应当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指导,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群众积极性高的原则,做到扶贫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有机结合。

(二)计划的编制要根据项目优先程度、前期工作完成情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从计划执行库中进行筛选。项目计划编制完成后,按上级规定逐级上报。

(三)县级发改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投资计划时,要严格按自治区下达的投资规模开展,在新时期扶贫工作阶段,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整村推进”工作。

(四)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表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性质、建设地点、是否贫困村、总投资、以工代赈资金、地方配套、劳务报酬、建设规模、工程建设标准、主要工程量、主要建设内容和效益等。计量单位统一按照国家发改委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要遵循“加强管理、降低成本、确保质量和进度、确保效益”的工作原则。

第十六条 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后,县级发改部门要及时拟定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于技术复杂、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要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经县级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年度项目建设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并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并按照规定开展工程监理。确定施工单位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邀、议)标、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自治区下达的投资计划。个别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要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待自治区发改委批准后方可调整和开工建设;计划外新增项目必须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政策。项目实施单位要优先吸收当地农民工,按当地同类工种的用工价格支付工资,并将该项支出登记造册。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做到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和拖欠。

第二十条 县级各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加强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项目的技术和质量应符合审批后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要求。发改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作,组织力量抓好工程建设,确保项目按质、按量、按时完成。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实行建设进度报告制度和通报制度。项目进度实行季报制,每季度首月的3日前由县级发改部门将上一季度工程进度上报市发改委。全市项目建设进度由市发改委综合上报自治区发改委。市发改委定期在全市范围通报各县(市、区)的工作进度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要设立项目标志牌,便于检查、管理和群众监督。标志牌的主要内容为:标题(××××年度以工代赈项目)、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受益范围、建设时间、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管护单位或人员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行年度总结和分析报告制度。项目主管部门在以工代赈项目年度执行终了时,于次年元月5日前将年度总结和效益分析报告报送市发改委;市发改委根据各县(市、区)报送的材料,形成全市以工代赈年度总结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发改委。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以工代赈资金是国家政策性扶贫资金,包括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以工代赈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筹措以工代赈地方配套资金,并保证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国定贫困县要求地方配套资金不低于国家补助以工代赈资金的5%,区定贫困县要求地方配套资金不低于国家补助以工代赈资金的10%,各县(市、区)以工代赈项目地方配套资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国家补助资金总额的5%~10%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以工代赈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项目的可研编制、评审,项目的勘测、设计和监理,项目审计、项目竣工验收等费用可在地方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项目所在县级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拟定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以工代赈预算支出通知后,要及时将资金转入本级发改部门在财政部门设立的以工代赈专户。

第二十七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统一实行财务报账制,所有项目必须单独列帐,单独核算。严格资金拨付程序。项目资金拨付,先由施工单位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和需要拨付的资金量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具体项目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拨付资金。要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和规定程序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延误项目资金的拨付,保证项目建设按计划顺利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结余资金,原则上可优先用于弥补同期同类其它项目的资金缺口,其次结转用于次年新建计划内项目,但必须按规定完善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以工代赈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交通工具及通信设备;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管、所及住宅;各部门的经济实体;、大中型基建项目;小额信贷及基他性质的有偿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青苗和林木补偿等;其他与以工代赈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必须全额用于项目管理的各项工作,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严禁私分或滥用。

第三十一条 年度计划执行终了,项目主管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报表编制以工代赈资金使用情况表上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分市、县两级进行。市级的主要任务是验收下达计划的执行情况;县级的主要任务是开展项目竣工验收。以工代赈项目经县级验收后,项目实施初步完成;经市级验收后,计划执行完毕。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发改部门督促施工单位认真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整理汇编技术文件资料。包括计划下达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群众参与工程建设的劳务报酬原始凭证、施工图纸、施工图审批文件、工程预(决)算书等,分类立卷;核实实物工程量(应与会计、统计报表、施工合同相一致);送检报告单;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告;施工总结;阶段性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对增减的工程量,提供由施工方、监理方、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原始凭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由发改部门商财政、扶贫部门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一)县级验收由县发改局牵头,会同财政、扶贫、审计、行业主管、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项目工程质量监理单位、项目乡(镇)政府等共同进行。

(二)县级验收的程序是:核实验收准备工作情况(包括实物工程量、档案资料等);处理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和有争议的问题;形成《竣工验收报告书》和《验收鉴定书》。

(三)县级验收通过后,由县级发改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递交申报办理财产移交等相关手续,申报报告的内容包括竣工验收结果简述以及建议竣工验收后项目的管理单位、管理办法;向市发改委申请市级验收。

第三十五条 市级验收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扶贫、审计、行业主管、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理等单位共同开展。

(一)申请市级验收的条件

1、项目全面完工。是指被验收项目已按照施工图纸、实施方案、计划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在县级验收中发现需要整改的问题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任务,并按要求设立了项目标志牌;

2、项目资金管理完善。申请验收的项目要求满足如下条件:无挤占、挪用项目资金问题,没有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劳务报酬,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通过审计。

3、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二)市级验收要求县(市、区)提供的资料包括:市发改委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以及与下达计划相对应的实际完成项目表;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及效益分析报告;县级验收报告、项目施工图纸、财务开支凭证等其它档案资料。

(三)市级验收的主要步骤是:听取计划执行情况及县级验收的情况汇报;进行工程项目现场复查和档案资料的审查;形成《以工代赈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验收意见》。

第七章 项目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项目后续管理。各乡(镇)政府负责建立村民养护村屯道路协会、饮水工程管护协会、水利渠道管护协会等各类协会组织,采取村规民约的形式明确项目管养责任人和具体责任、项目管养的资金筹措和管理、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等。建立责任制,对项目的后续管护工作进行全面负责和管理。以工代赈项目后续管理好坏,作为考核乡村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八章 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规范管理以工代赈项目档案。按照一个项目一个档案的要求,建立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可靠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资料主要分为卡片和资料(文字资料和电子资料)两部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档案卡片;电子资料(项目实施前的现状、受灾状况记录,实施后的状况、各类图片等);技术资料(施工图纸、项目实施方案、图纸变更说明、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等);文件资料(可研文本、审批文件、计划申报文件、计划下达文件、整改情况、竣工验收报告书、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通过批准文件、各种与本项目有关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或签字、向本级县人民政府递交申报办理财产移交的相关材料、项目总结材料等;财务资料(工程预决算书、资金帐目、出帐凭证、劳务报酬原始凭证、财务报表、未完工程明细表、固定资产构成分析表、阶段性和隐蔽性工程验收记录及原始凭证、整个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财政、扶贫、审计等部门,加强以工代赈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如发现问题,要限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主管部门年底前要组织本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的全面自查和总结,根据上年度各单项工程验收情况写出上年度项目总体评价报告,在申报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时一并提交市发改委。
  第四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公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资金规模和来源、工程标准和效益、农民参加施工和劳务报酬发放情况等,并明示上级主管部门举报联系单位、通讯地址和电话。


第十章 奖 惩


第四十一 对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人员到位,管理到位,能按时上报工程进度报表的项目主管部门,由市发改委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对于资金能及时到位(包括以工代赈资金、地方配套资金)、项目按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工程质量好、进度快、能按计划及时组织验收、能及时足额兑现农民工劳务报酬、资金管理规范的项目县,在下一年度安排投资计划时应给予倾斜。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扶贫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发改、财政部门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和资金的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申报项目计划或者扣除下年度以工代赈资金额度:

1、前期工作没有按要求完成的;

2、配套资金不按计划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和及时拨付到位的;

3、上一年度以工代赈项目检查中发现的存在问题未能按要求予以整改的;

4、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以工代赈资金的;

5、计划下达后半年内仍然无法开工建设的;

6、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

7、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8、擅自调整建设计划、变更项目建设内容、降低建设标准、改变项目性质的;

9、上一年度不能及时兑现农民工劳务报酬的;

10、不能及时编报各类工作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对骗取、套取、挤占、挪用、滥用、贪污以工代赈资金的行为,要如数抵减下年度投资补助额度,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