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马忠臣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游览、体育场所;
(二)饮食、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三)各类商贸、集市、劳务、证券交易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和车辆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宗教、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维护公共场所治安,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建(城管)、环保、铁路、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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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促进第三产业健康发展,依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要求。
(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咖啡屋、酒吧、卡拉OK、美容美发等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从业规定。
(四)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未领取《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治安
责任人或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开办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审批。
第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所列的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
斓ノ弧?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督促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
第十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三)使用灯光符合规定标准,有应急照明措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六)不准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禁止张贴色情淫秽图片;不准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设施;
(七)在醒目位置悬挂《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场所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欺骗、敲诈勒索顾客;
(六)非法出售、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倒卖车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
(八)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以色情招徕顾客;淫亵性按摩;
(十)强行拉客;强行提供营业性陪吃、陪酒、陪舞服务。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坚守岗位;
(三)认真组织实施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五)服从公安等部门行政管理,不得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发生灾害事故时,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尽力维护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保护国家财产;
(七)遇有观众、游客、顾客伤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八)对病、残及其他紧急遇难求助的观众、游客、顾客,应给予帮助和照顾,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报告,病情严重的应及时送医院抢救;
(九)对乞讨人员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应报告民政部门处理;
(十)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群众拾交的财物,应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或向公安机关报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招聘雇佣外地从业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十二)经批准,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会同主办单位对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治理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对领取开办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审查。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办单位、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见义勇为,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六条 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十二)项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补办开业、变更、注销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吊销开办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或者吊销
开办许可证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非法收入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开办许可证或予以查封,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吊销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严重超员经营的;
(三)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张贴色情淫秽图片;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设施的;
(五)色情招揽顾客,淫亵性按摩的;
(六)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七)强行拉客;强行提供陪吃、陪酒、陪舞服务的;
(八)欺骗、敲诈勒索顾客的;
(九)因管理不善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发生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的;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
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或申请人对不许可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公安、工商等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参与公共场所违法活动的,一律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应按《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4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2日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各省市、各盟市驻呼市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呼和浩特市常住人口;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教育、统计、工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所)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税务部门登记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有残疾毕业生的学校应当重视推荐残疾毕业生就业。对就业确有困难的残疾毕业生,本着分级负责的原则,应当由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协助安置。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应当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对残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市、旗县区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类职业培训,并酌情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市、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市区的用人单位每年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旗县的用人单位每年按照各旗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就业保障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为政府性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市、旗县区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市、旗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解自治区,用于全区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其他开支;
(六)用于补助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培训。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城镇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八条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地税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呼政发〔1998〕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