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采用标准/何家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57:12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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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采用标准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
  在不同的司法和执法等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活动中,证据的采用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例如,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等活动和诉讼活动的证据采用标准就有所不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用标准也会有所不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证据的采用标准仍然会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还会有不同的具体采用标准。然而,在各种与法律有关的证明活动中,证据的采用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即一般采用标准,包括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这些也就构成了证据采用标准的基本内容。?
  一、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中,还是在仲裁、公证、监察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采用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存在性。然而,这种解释过于抽象,很难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作为采用证据的具体标准。?
  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和迷信邪说的咒语,即使被当事人提供为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
  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具备证据的可采性。诚然,由于人脑本身就是物质的高级存在形式,所以存在于人脑中的信息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这种存在形式无法让他人感知,不符合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随着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文书”已经成为人们面临的一个重要的证据问题。例如,一些公司企业的日常业务和商务往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无纸张文书管理”,那么,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的有关文件是不是证据?它们是否具备了证据采用标准所要求的客观性?毫无疑问,这些文件也是证据,而且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因为它们仅存储在“电脑”中,犹如存在于人脑中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一样,没有以别人可以感知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所以还不符合采用证据的标准。当然,如果这些文件被“电脑”打印出来,或者在法庭上通过计算机屏幕显示出来,那它们就具备了证据的客观表现形式,也就可以采用了。?
  在此需要指出一点,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是证据并非纯粹客观的东西,而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例如,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显然是有关人员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正因为如此,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才存在着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严格地说,任何形式的证据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有人认为,物证就是纯客观的证据,其中没有任何主观因素。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麦克唐奈曾经说过:“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①这种理解不无偏颇。物证自身固然可以说是客观的,没有主观因素的,但是物证自身却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任何问题。任何物证要想证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必须与有关人员的行为联系起来,必须依赖于有关人员的活动。例如,某杀人现场上有一把带血的匕首。它自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吗?否!首先要有人将它从现场上提取并作为证据;然后要有人对它进行检验或辨认,以便确定它与案件事实或嫌疑人的联系。只有当有关专家通过对刀上的血痕或尸体伤口的鉴定结论确认它就是致被害人死亡的那把凶器,或者有关证人通过辨认确认它就是某个嫌疑人的刀时,它才能发挥证明的作用。而在这一过程中,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染上”了有关人员的主观因素。由此可见,任何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这正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也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必须对各种证据认真审查评断的原因之一。不过,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证据采用标准的范畴,不再赘述。
  二、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对于司法和执法实践来说,这种解释显然也太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难以作为采用证据的具体标准。不过,证据的关联性本身就是一个很难用语言界定的概念。正如华尔兹教授所指出的:“……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②
  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和绝对的。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只不过这联系的形式和性质各不相同。严格地说,即使在所谓“风马牛不相及”的事物之间,人们也总可以找到某种联系。例如,在澳大利亚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的动作与太平洋台风的形成之间也存在着某种微弱但绝对不可否认的联系,因为它们都与空气的运动有关;城市的汽车和乡村的树木之间似乎是毫无关联的,但是仔细分析,人们仍然可以从环境保护、生产生活、物质成分等许多方面找出二者之间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关联性,因为它们至少都是共同存在于这个宇宙之中的物质。然而,这种普遍存在的关联性显然不能作为司法和执法活动中采用证据的标准,而只能作为我们研究和理解证据关联性的出发点。
  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换言之,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因此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但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而司法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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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人们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识也会受到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影响。一些过去被认为没有关联性的东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可能就具有了关联性。例如,过去人们不知道在人的血压、呼吸频率和皮肤电阻等生理变化和人的说谎行为之间有关联,但是后来的科研成果证明二者之间确有一定的联系,于是这些心理和生理测试的数据对于有关人员陈述的真实性问题,就具有了关联性。
  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采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例如,一个34岁的被告人在14岁的时候曾经在商店里偷拿过商品的行为对其当前面临的故意杀人罪指控具有关联性吗?一个受贿案件的证人在厕所里听到隔壁有人说该案的被告人曾经受贿多少万元的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有证明性吗?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它们又都不符合采用证据的标准,因为前者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后者的证明性过于微弱。由此可见,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证明意义。
  综上所述,人们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可以把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证据的关联性了。
  三、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大概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一派学者认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另一派学者则认为证据不必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如前所述,只要不在证据概念的层面上讨论这个问题,而是在证据的采用标准上讨论这个问题,人们的观点就容易统一了。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还是行政监察中,合法性都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
  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主要指各种“人证”。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能力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此外,行政机关超越其法定权限收集的证据,亦属于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另外,如果法律规定证明某种民事关系存在的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必须经过公证,那么不具备相应形式的证据也就不能采用。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
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因此使用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人的行政机关这样做了,那么其收集的证据也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采用。
  由此可见,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三种情况。然而,无论哪一种情况下的不合法证据也都是证据。我们不能因为一支带有被害人血迹的匕首是非法搜查所获得的,就说它不是证据;也不能因为被告人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就说它不是证据。它们都是证据,只不过是不能被采用的证据。
  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必须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证据的合法性可以具有不同的内容。譬如在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下,通过刑讯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当然具有合法性。另外,对于不同的司法或执法活动来说,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不同,合法性的含义也就有所不同。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不得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因此,就民事诉讼而言,这种录音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用。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这种规定,所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谈话录音就具有合法性,可以采用。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和行政监察等活动中,具体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也不完全相同。诚然,法律规定是可以修改的,证据合法性的内容也是可以改变的。总之,证据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方法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才能在相应的证明活动中被采用。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强调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①阿尔弗雷德·刘易斯:《血痕弹道指纹探奇》,何家弘译,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②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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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

一、医院(含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综合医院,下同)中药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中药饮片调剂、中成药调剂和中药饮片煎煮等服务。
中药品种、数量应当与医院的规模和业务需求相适应,常用中药饮片品种应在400种左右。

二、部门设置

(一)中药房由药剂部门统一管理,可分中药饮片调剂组、中成药调剂组、库房采购组。

(二)至少设有中药饮片库房、中药饮片调剂室、中成药库房、中成药调剂室、周转库、中药煎药室,有条件的医院可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设置中药制剂室。

三、人员

(一)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至少达到20%,中医医院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至少达到60%。三级医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中药人员不低于50%,二级医院不低于40%。

(二)中药房主任或副主任中,三级医院应当有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二级医院应当有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中药饮片调剂组、中成药调剂组、库房采购组负责人至少应具备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中药饮片质量验收负责人应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中药饮片鉴别经验的人员或具有丰富中药饮片鉴别经验的老药工。中药饮片调剂复核人员应具有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煎药室负责人应为具有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煎药人员须为中药学专业人员或经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有条件的医院应有临床药学人员。

四、房屋

(一)中药房的面积应当与医院的规模和业务需求相适应。

(二)中药饮片调剂室的面积三级医院不低于100平方米,二级医院不低于80平方米;中成药调剂室的面积三级医院不低于60平方米,二级医院不低于40平方米。

(三)中药房应当远离各种污染源。中药饮片调剂室、中成药调剂室、中药煎药室应当宽敞、明亮,地面、墙面、屋顶应当平整、洁净、无污染、易清洁,应当有有效的通风、除尘、防积水以及消防等设施。

五、设备(器具)

中药房的设备(器具)应当与医院的规模和业务需求相适应。

(一)中药储存设备(器具)

药架、除湿机、通风设备、冷藏柜或冷库。

(二)中药饮片调剂设备(器具)

药斗(架)、调剂台、称量用具(药戥、电子秤等)、粉碎用具(铜缸或小型粉碎机)、冷藏柜、新风除尘设备(可根据实际情况选配)、贵重药品柜、毒麻药品柜。

(三)中成药调剂设备(器具)

药架(药品柜)、调剂台、贵重药品柜、冷藏柜。

(四)中药煎煮设备(器具)

煎药用具(煎药机或煎药锅)、包装机(与煎药机相匹配)、饮片浸泡用具、冷藏柜、储物柜。

(五)临方炮制设备(器具)(可根据实际情况选配)

小型切片机、小型炒药机、小型煅炉烘干机、消毒锅、标准筛。
六、规章制度

(一)制定人员岗位责任制、药品采购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在职教育培训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执行中医药行业标准规范,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中药技术操作规程和管理规范,并成册可用。

七、民族医医院中药房(民族药房)参照本《基本标准》执行。






江西省宗教事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宗教事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事务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和不信仰宗教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维护国家主权,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江西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在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宗教团体的变更、注销应到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 在同一级行政区域内,各宗教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团体。同一宗教内的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含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办自养性经济实体、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宗教团体开展友好交往,应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干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或省以上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宗教规定程序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双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其他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按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规定,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含遗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专题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宗教单位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者团体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依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受戒、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按照宗教的传统和习惯在其住所过宗教生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政府批准的场所进行宗教性集会或开展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该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或履行宗教职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进行不同信仰或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办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的信教公民举行婚礼仪式。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经济实体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金和收入。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团体和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也不得进行摊派。
  第三十五条 宗教房地产应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占用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给予重建和必要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动用宗教房地产,应事先征得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有使用权的土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开发改造的优先权。
  第四十条 未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建、改建、出售产权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地产。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四十一条 宗教院校须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的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管理组织由省宗教团体组建或委托院校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宗教院校应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开办的宗教团体自筹。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及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进行友好交往活动中,应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士来访,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请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或限期解散,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宗教团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二条 已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接受年检、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宗教事务部门可以追究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该场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跨县(市、区)进行传教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从事传教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对有犯罪嫌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宗教单位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