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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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

国发〔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3年7月31日





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



船舶工业是为海洋运输、海洋开发及国防建设提供技术装备的综合性产业。受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影响,国际航运市场持续低迷,新增造船订单严重不足,新船成交价格不断走低,产能过剩矛盾加剧,我国船舶工业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按照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型的工作要求,为保持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面临形势
(一)主要成就。新世纪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船舶工业抓住难得的市场机遇,进入了历史上发展最快的时期,取得显著成就。2006年,国务院批准《船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2006-2015年)》,明确了发展方向和重点任务,全面启动环渤海湾、长江口、珠江口地区等三大造船基地建设。2009年,国务院印发《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出了船舶工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一揽子政策措施,我国船舶工业在极其不利的市场形势下,保持了平稳较快发展。产业规模迅速扩大,造船完工量、新承接订单量、手持订单量占世界市场比重显著提高;结构调整步伐加快,主流船型形成品牌,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研发制造取得新进展,船用配套能力不断增强;产业布局得到优化,城市船厂搬迁有序推进,三大造船基地形成规模,发展质量明显改善。我国已经成为世界最具影响力的造船大国之一。
(二)挑战和机遇。受国际金融危机深层次影响,国际船舶市场需求大幅下降,手持订单持续减少,产业发展下行压力不断加大;国际航运和造船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密集出台,船舶产品节能、安全、环保要求不断升级;需求结构加快调整,节能环保船舶、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等高端产品逐渐成为新的市场增长点。世界船舶工业已经进入了新一轮深刻调整期,围绕技术、产品、市场的全方位竞争日趋激烈。同时,我国船舶工业创新能力不强、高端产品薄弱、配套产业滞后等结构性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产能过剩矛盾加剧,“十二五”后三年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的任务十分迫切。但也应该看到,我国已经建成了一批高水平的造船基础设施,上下游产业齐全,劳动力资源充裕,国内市场潜力巨大,比较优势依然突出。必须抓住机遇,采取有力措施,深入推进结构调整,不断提高质量效益,为建成造船强国、实施海洋战略积蓄力量和创造条件。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以加快转变船舶工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适应国际船舶技术和产品发展新趋势,着力改善需求结构,实施创新驱动,推动技术和产品结构升级;发挥企业市场主体作用,加强宏观调控和引导,着力推进兼并重组和转型转产,优化产业组织结构和产能结构;积极应对国际船舶市场变化,着力加强企业管理和行业服务,稳定和巩固国际市场,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为实现船舶工业由大到强的转变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强化需求引导,调整产品结构。发展技术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绿色环保船舶、专用特种船舶、高技术船舶,发展海洋工程装备,提高船用设备配套能力,扩大国内有效需求,推动船舶产品结构升级。
实施创新驱动,提高竞争能力。推进技术创新,全面满足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要求,提高船舶设计制造水平,增强产品国际竞争力,稳定国际市场份额。实施海外投资和产业重组,开展全球产业布局,积极拓展对外发展新空间。
控制新增产能,优化产能结构。遏制产能盲目扩张,利用骨干企业现有造船、修船、海洋工程装备基础设施能力,推进大型企业重组和调整,整合优势产能;调整业务结构,鼓励中小企业转型转产,淘汰落后产能。
完善政策体系,创新体制机制。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顺应世界船舶工业深刻调整新形势,完善船舶工业转型发展的政策体系;推进重点领域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加强企业管理,改善行业服务,不断增强船舶工业自身发展活力。
(三)发展目标。
——产业实现平稳健康发展。“十二五”后三年,国内市场保持稳定增长,国际市场份额得到巩固,骨干企业生产经营稳定,船舶工业实现平稳健康发展。
——创新发展能力明显增强。新建散货船、油船、集装箱船三大主流船型全面满足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要求,船用设备装船率进一步提高。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主要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分别达到25%和20%以上。
——产业发展质量不断提高。产业布局调整优化,建成环渤海湾、长江口、珠江口三大世界级造船和海洋工程装备基地。骨干企业建立现代造船模式,造船效率达到15工时/修正总吨,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20%,平均钢材一次利用率达到90%以上。
——海洋开发装备明显改善。运输船队结构得到优化,渔业装备水平明显提高,科学考察、资源调查等装备配置得到加强,海洋油气资源勘探开发装备满足国内需求,邮轮游艇产品适应海洋旅游产业发展需要。
——海洋保障能力显著提升。行政执法船舶配置大幅提升,调配使用效率明显提高,适应海上维权执法需要;救助、打捞船舶升级换代,航海保障能力及海上综合应急救援能力显著增强。
——化解过剩产能取得进展。产能盲目扩张势头得到遏制,产能总量不增加;企业兼并重组稳步推进,产业集中度不断提高;一批大型造船基础设施得到整合,产业布局更加合理;一批中小企业转型转产,落后产能退出市场。
三、主要任务
(一)加快科技创新,实施创新驱动。
开展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关键技术攻关,培育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增强创新驱动发展新动力。加大主流船型符合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节能安全环保技术开发,做好宣传、培训和推广,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订,支持数字化智能设计系统等重点技术研究和应用。开展液化天然气存储技术研究,突破液化天然气船双燃料、纯气体动力技术;组织豪华邮轮总体布置、减振降噪、海上舒适度等技术以及工程项目组织管理和特殊建造工艺研究。开展深海浮式结构物水动力性能、疲劳强度分析等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提升钻井船、半潜式平台、液化天然气浮式生产储卸装置、水下生产系统等核心装备的概念设计和基本设计水平,掌握大型功能模块的设计制造技术。突破磷虾捕捞加工船、大型拖网加工船等大型远洋渔船设计建造技术,提高金枪鱼延绳钓船、金枪鱼围网船、秋刀鱼捕捞船等远洋渔船设计建造能力。加快产品开发,建立标准化船型库,加强防撞击、适航性等技术集成应用和创新,提高行政执法和公务船舶设计制造水平。
(二)提高关键配套设备和材料制造水平。
重点依托国内市场需求,推进关键船用配套设备、海洋工程装备专用系统和设备以及特种材料的制造,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培育中高速柴油机、小缸径低速柴油机、甲板机械等优势产品自有品牌,加快转叶式舵机、污水处理装置、压载水处理系统、油水分离机等产品产业化,提高通信导航和自动化系统制造水平。加快液化天然气船动力推进系统、低温冷藏系统、低温液货装卸系统等关键系统的研制。开展透平和原油发电机组、单点系泊系统、动力定位系统、电力推进系统、海洋平台吊机、水下井口装置、铺管专业设备等海洋工程装备专用系统和设备研制技术攻关。推进渔船探渔、诱渔、捕捞、加工、冷藏等专用设备制造。推进行政执法和公务船舶电子、通信、导航设备产业化。发展耐腐蚀、超低温、高强度、超宽超长超薄和异形船板,海洋工程装备、海洋油气输送管线用钢等特种钢材。
(三)调整优化船舶产业生产力布局。
严把市场准入关口,严格控制新增造船、修船、海洋工程装备基础设施(船台、船坞、舾装码头),坚决遏制盲目投资加剧产能过剩矛盾。通过优化产业组织结构,推进企业兼并重组,集中资源、突出主业,整合一批大型造船、修船及海洋工程装备基础设施资源,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船舶企业集团。通过调整中小船厂业务结构,发展中间产品制造、修船、拆船等业务,开拓非船产品市场,淘汰一批落后产能。在不增加产能的前提下,加快实施城市老旧船厂搬迁。依托环渤海湾、长江口和珠江口地区三大造船基地发展海洋工程装备,重点发展海洋工程装备专用系统和设备,形成造船、海洋工程装备、配套设备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四)改善需求结构,加快高端产品发展。
鼓励老旧船舶提前报废更新。加快淘汰更新老旧远洋、沿海运输船舶,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满足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节能安全环保船舶,优化船队结构,提高航运业竞争力。
大力发展海洋工程装备。加大海洋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发展钻井平台、作业平台、勘察船、工程船等海洋工程装备。鼓励骨干油气、造船企业和科研院所等成立专业化企业或联合体,培育海洋工程装备设计、系统集成和总承包能力。
加强行政执法船舶配置。增加海上行政执法船舶数量,提高配置水平,开工建造一批海上行政执法船舶,改善装备条件,充实执法力量,尽快提高海上维权执法能力。
加快海洋综合开发和应急保障船舶建造。建设专业化海上应急救援队伍,开工建造一批大型救助、打捞船舶,提高海上综合救援能力。加快开发建造一批资源勘察、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舶,改善海上科研条件,提高海洋科考能力。依托重大海洋基础设施工程,建造一批水上工程船舶,形成规模化海上施工能力。
开拓高技术船舶市场。大力发展大型液化天然气船,提高专业化设计制造能力和配套水平。加快培育邮轮市场,逐步掌握大中型邮轮设计建造技术。完善游艇产业链条,培育豪华游艇自有品牌。
实施渔船更新改造。逐步淘汰老、旧、木质渔船,发展选择性好、高效节能的捕捞渔船。加快老旧远洋渔船更新步伐,提升远洋渔业装备水平。发挥船舶工业研发和制造优势,整合科研生产要素,提高渔船开发设计和制造水平。
(五)稳定国际市场份额,拓展对外发展新空间。
加强对国际船舶市场态势、产品发展趋势以及主要造船企业发展战略的分析和研究,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稳定和努力扩大国际市场份额。
支持引进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开发、设计核心人才和团队。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自建、并购、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支持开展海外产业重组,掌握海洋工程装备、高技术船舶、配套设备等领域的先进技术。支持大型船舶和配套企业开展全球产业布局,在海外建立营销网络和维修服务基地。
(六)推进军民融合发展。
促进军用与民用科研条件、资源和成果共享,促进船舶军民通用设计、制造先进技术的合作开发,加强军用与民用基础技术、产品的统筹和一体化发展,推动军用标准与民用标准的互通互用。引导造船企业发挥技术优势积极开拓民用特种、专用船舶市场。立足民用船舶工业基础,依托重大民品研制项目,突破关键产品、材料、加工制造设备等军工能力建设瓶颈。
(七)加强企业管理和行业服务。
引导船舶企业深化内部改革,加强制度创新,夯实管理基础。加强成本和风险控制,增强应对市场变化和抵御市场风险能力。全面建立现代造船模式,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进精益造船,应用节能、节材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加强船员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严格的船员培养、选拔、考核、退出机制,提高船员综合素质,满足可持续发展需要。加强船舶行业管理,完善行业准入条件,加强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的宣传、培训和推广,发挥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等在行业自律、信息咨询、技术服务、检验检测、宣传培训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支持政策
(一)鼓励老旧运输船舶提前报废更新。
调整延续实施促进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政策至2015年12月31日。鼓励老旧远洋、沿海运输船舶提前报废并建造符合国际新规范、新公约、新标准要求的绿色环保型船舶。
(二)支持行政执法、公务船舶建造和渔船更新改造。
支持海上行政执法船舶以及救助打捞、资源调查、科学考察等公务船舶建造,支持航海保障设施、设备的配备,支持海洋渔船更新改造,满足船舶建造和更新改造资金需求。
(三)鼓励开展船舶买方信贷业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船舶出口买方信贷资金投放,对在国内骨干船厂订造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的境外船东提供出口买方信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拓展多元化融资渠道,通过多种方式募集资金。
(四)加大信贷融资支持和创新金融支持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做好对在国内订造船舶且船用柴油机、曲轴在国内采购的船东的融资服务,加大对船舶企业兼并重组、海外并购以及中小船厂业务转型和产品结构调整的信贷融资支持。研究开展骨干船舶企业贷款证券化业务。积极引导和支持骨干船舶企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等。积极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支持船舶出口。优化船舶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政策,创新担保方式,简化办理流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船舶融资租赁试点。
(五)加强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
引导企业加大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投入,增强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创新能力,开展生产工艺流程改造,加强高技术船舶、海洋工程装备、船用设备专业化能力建设,以及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填补国内空白的产业化项目建设。
(六)控制新增产能,支持产能结构调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核准、备案新增产能的造船、修船和海洋工程装备基础设施(船台、船坞、舾装码头)项目,国土、交通、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和岸线供应、环评审批等相关业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对船舶行业违规在建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越权核准的违规项目,尚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正在建设的项目,要停止建设;国土、交通、环保部门和金融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停建的违规在建项目,按照谁违规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债务、人员安置等善后工作,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分类处理。对已经建成的违规产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入条件等进行处理。在满足总量调控、布局规划、兼并重组等要求的条件下,推动整合提升大型基础设施能力。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支持企业转型转产。
五、实施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化解产能过剩矛盾、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保持船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工作落实。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尽快制订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切实做好有关指导和服务工作。各有关地区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按时完成各项任务目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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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

法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做好过渡期的相关工作,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坚决贯彻执行《决定》,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了调整和改革,这对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解决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树立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形象具有重大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组织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决定》的相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在贯彻落实《决定》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坚决贯彻执行《决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 2005年10月1日《决定》正式实施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审判工作的中立地位,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需要出发,积极稳妥地完成人民法院撤销司法鉴定职能的任务。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人民法院不设鉴定机构、不再进行自主鉴定业务后如何加强司法技术工作,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专题调研工作,稳步、有序地做好司法鉴定人员职能的调整工作。
(三)《决定》明确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解决了上述人员和机构资格的统一管理问题。《决定》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在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决定》的上述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以促进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
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决定》的工作安排
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组织实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同时.将组织开展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调研活动,并着手研究制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管理规定》,争取在2005年10月1日前颁布实施,同时废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今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将组织召开全国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会议,全面推行
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统一规范加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以便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技术人员的作用,为保证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服务。
三、当前贯彻落实《决定》的有关工作要求
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各项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稳步、有序地推进。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下,积极稳妥地做好过渡期的以下工作:
(一)2005年9月30日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善始善终地在规定时限内认真完成已受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鉴定案件的自主鉴定工作。2005年10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得受理各种类型的鉴定业务。
(二)各级人民法院如有事业单位性质的鉴定机构,应当于2005年9月30日前停止进行鉴定工作;如继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应当同人民法院脱钩。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遵照《决定》的相关规定,在2005年9月30日前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与人员的情况,做好委托上述三类鉴定的相关准备工作。

2005年7月14日


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和港口管理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已经公开征询意见修改完善,并经我局2012年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交通和港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化建设,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有专用标志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收费用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港口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相关区(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范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企业服务标准)

  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获得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应当按本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可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

  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不断完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章 营运车辆、车载服务设施

  第六条(车辆技术要求)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小客车营运技术条件(DB31/T530-2011)》、《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七条(车辆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车辆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新车,并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保要求。从首次上牌投入营运日计起,使用年限不超过五年。

  (二)从事全市性经营的出租汽车,三厢四门型车辆轴距不低于2600毫米,乘坐室前后靠背前基点距不低于900毫米,行李厢容积不小于400升;两厢五门型车辆轴距不低于2515毫米,车辆高度不低于1650毫米,乘坐室前后靠背中间基点点距不低于900毫米,汽、柴油车的行李部位容积不小于500升。

  从事区域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要符合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出租汽车车辆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传动系、行驶系、车身及照明等技术要求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车内、外蒙皮平整完好、装饰条、件光亮无损。车辆密封良好,车窗玻璃完好、无损。车门开关应灵活可靠。滤光玻璃(膜)的透光度不得低于50%,行李厢开启装置可由驾驶员操纵。

  (四)出租汽车车辆应配备完好、有效的冷、暖空调设施。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和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期间,以及除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28摄氏度或者低于12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夏冬两季前,应当对车辆的空调装置进行维护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营运时,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复。

  (五)出租汽车车辆的专用车身颜色为镶拼色。车身下半部颜色统一为钻石银灰色,上半部颜色由市运输管理处统一安排。

  (六)出租汽车车辆前排座位前应配置符合要求的安全气囊袋;配备合格的消防器材。车内座椅、头枕、搁手、保险带等应完整、牢固、有效。

  (七)车辆客运服务标识、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防劫车设施。

  2、安装统一规范的有固定支架的顶灯。

  3、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右上方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规定的“空车”标志灯。

  4、在车辆仪表板的指定位置安装经市交通港口局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计价器及服务卡插座。

  5、后视镜的反面处应当放置出租汽车中、高星级驾驶员的星级标志牌。

  6、安装符合卫生标准的塑制内饰顶板和前座位后背下半部塑制护套。

  7、使用白色布质座套,或车辆原装环保材质座套,环保材质座套坏损或使用满二年后应更换为白色布质座套。

  8、配置易清洗的踏脚垫。

  (八)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车载智能系统,车载智能系统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系统基本技术要求(试行)》。

  (九)出租汽车车辆张贴相关服务标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乘客须知》应当张贴在防劫车设施后方居中位置,《乘客须知》上应当标明车辆牌照号码和服务监督电话;

  2、运价标贴应当平行张贴在车厢后两侧三角窗底部居中位置,无后三角窗的车型,应当平行张贴在车厢后窗两侧挡风玻璃上部居中位置;

  3、出租汽车两扇前门外侧应张贴企业电调号码;

  4、出租汽车前后四扇车门内侧可以张贴面积不大于45cm×60cm的提示性标贴,标贴内容应当是提示乘客识别车辆或者提示乘客不要遗失随身携带的物品;

  5、在防劫车设施后方右侧应当张贴禁烟标志。

  (十)在出租汽车车辆上发布的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影响车辆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广告设置和发布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汽车车厢内可设置和发布广告的位置为:

  1、后车窗底部可以设置宽度不超过15厘米的条幅广告;

  2、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可以采用车载信息视频设施发布广告。

  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广告除车载信息视频外,不得采用其他形式设置和发布广告。

  设置和发布的广告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后车窗底部的条幅广告应当使用单向透视材料;

  2、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车载信息视频应当设置可由乘客开启、关闭以及调节音量、亮度的开关;

  3、车载信息视频设施上发布的节目内容,必须经相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车载信息视频设施的材质及设置应当确保安全,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出租汽车车辆退出营运时,应清除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十二)使用替代燃料或者纯电动、电驱动、混合动力为动力源的出租汽车车辆,还应当符合专项技术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无障碍出租汽车)

  无障碍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有关规定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并纳入电话调度网络;

  (二)车辆副驾驶员位置安装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安装轮椅、拐杖固定装置以及厢门搭扣等安全装置,并确保设备完好;

  (三)安装手动或自动无障碍乘车设施的,车内应设有安全保险带及残疾车固定装置;

  (四)无障碍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应当与本企业的出租汽车颜色相一致。车身应当张贴无障碍专用标志。

  第九条(计价器)

  出租汽车使用的计价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计价器相关技术规范,配备速度计价独立传感器接口,预留三束以上(含三束)电路接线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规定具备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进口检定合格证书;

  (二)主机应当具有铅封耳(孔)和制造单位加制的铅封,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制钳印,传感器、连接系统应当加以密封;

  (三)空车灯应与主机联动,当每次业务结束竖起空车灯时,发票打印装置应当能够自动打印符合要求的车费发票;

  (四)智能卡读写器应当能够识别驾驶员营运管理卡、上海公共交通卡。

  经营者负责本单位计价器的计量管理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加强对计价器的使用管理:

  (一)按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整车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制钳印和强检合格标志,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应当到获得计价器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修理计价器;

  (三)由于计价器修理、轮胎规格变换或者车辆维修等原因,拆动计价器钳印造成脉冲信号改变等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不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可由修理部门先行钳印,并在5个工作日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确认;

  (四)保持计价器完好,不得损坏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计价器各部位设置的钳印和强检合格标志;

  (五)使用年限达5年的计价器应当更新。经营者应当对计价器的报废实施统一管理;

  (六)每月对计价器的显示时间与标准时间进行一次校对,不得利用计价器语音提示功能播放广告。

  第十条(车辆管理)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管理,建立健全营运车辆管理相关制度:

  (一)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检查、保养、维修管理体系,建立车辆档案,确保营运车辆始终处于性能良好状态;

  (二)建立健全车辆车容车貌清洁维护制度,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二级清洗;定期进行车厢消毒;确保营运车辆车厢内部、车身外表无积灰、无积垢、无积水,处于整洁状态。

  第三章 营运服务要求

  第十一条(驾驶员服务要求)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经过职业培训,熟知国家和上海有关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运营服务规范和道德要求,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从业期间,积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考核。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持证上岗,营运中做到下列要求:

  (一)提供规范服务

  1、乘客上车后,驾驶员使用礼貌用语,问清到达地点,选择合理行车路线,提醒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客系好安全带,起步后翻落空车标示灯,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2、因车辆维修,人员用餐、交接班等原因不能载客的,应使用“停运”标志;未摆放“停运”标志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载;接受电调业务时,按规定使用“电调”标志,不应使用“停运”标志牌;

  3、行车中应做到平稳、安全,遇复杂路面应提醒乘客坐稳;

  4、营运中,因供车方原因造成车辆停驶或遇管理部门检查时,应暂停计价器计费;

  5、营运中,乘客改变目的地或需要改变行驶路线时,应重新选择并告知乘客合理路线,征得乘客同意后改道行驶;

  6、到达目的地,车辆靠路边停稳后按暂停计费键;询问付款方式,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唱收唱支,打印发票。发票应完整无损,字迹清晰,内容真实;

  如遇高速路、过桥、过隧道加收费用,或有其他合理的附加费用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协助乘客交付附加费,核对有关票据;

  7、业务结束时,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开车门时注意安全,使用“谢谢,再见”等服务用语;

  8、遇车辆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应解释原因,帮助乘客转乘其他车辆;并免收起步费;

  9、不得有拒载、绕路、甩客、倒客、多收费等违纪行为;

  10、不向乘客索要有价证券、小费或物品;

  11、不向乘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推荐以收取佣金为条件的其他服务项目;

  12、应妥善保管乘客遗留物品,并及时告知企业,主动归还失主或者上缴相关单位。

  13、出市境或深夜郊外业务,当班驾驶员需登记被承运人正式身份证,或采取其他方式报告登记。

  (二)提供文明服务

  1、按要求统一着装上岗;

  2、不讲服务忌语;不在车内吸烟、饮食;不向车外抛物、吐痰;

  3、在营业站内候客时,应遵守营运秩序,服从调派、按序上客;

  4、按乘客的意愿使用空调、视频音响设施;

  5、使用普通话;根据服务对象可以使用上海话。

  6、保持车厢整洁卫生,应阻止乘客携带宠物上车或在车厢内吸烟;

  7、协助乘客将行李放入行李厢内。到达目的地后,协助取出行李;

  8、不主动介入乘客之间交谈。

  (三)提供安全服务

  1、不酒后驾车;行车途中不打手机,遇有紧急情况需接听手机时,应先征得乘客同意,安全停靠并按下暂停键后接听电话;

  2、应拒绝乘客提出的有碍安全行车的要求,但需向乘客解释理由;

  3、不得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阻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上车;

  4、乘客上下车时,车辆应沿人行道平行停靠,并在车辆右侧上下车;在交通法规禁止上下客的地方,应拒绝乘客上下车;

  5、车辆一旦发生意外,立即停车,优先帮助乘客离车至安全区域。

  (四)电调服务规范

  1、接受调度任务后,应准时到达乘客候车地点,超出预约时间乘客未出现时,应与电调服务人员联系,经同意后方可离去;

  2、不能及时前往预约地点时,应提前联系电调服务人员重新安排车辆;若已接近预约时间,电调服务人员应致电乘客表达歉意并说明情况,请求其等待或改乘其他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营业站调度员服务要求)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日常服务中应做到下列要求:

  (一)佩带行业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在岗时不吸烟;

  (二)掌握基本日常英语对话;

  (三)营业站有车时,按先进先出原则,依次秉公派车;营业站无车时,应立即组织车源;

  (四)指挥驾驶员按车位有序停放车辆,保持车道畅通;

  (五)对候车乘客应先到先乘;对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应优先供车;

  (六)应及时填写调度日报,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准确无误;

  (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扰乱车辆调派秩序,侵害乘客或驾驶员利益;

  (八)督促驾驶员遵守客运法规,纠正、制止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及时向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营业站设置要求)

  在综合交通枢纽、主要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居住区以及人流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应设置供乘客集中乘车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营业站点的设置应符合上海市有关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企业服务要求)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客运服务管理,并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

  日常服务应做到下列要求:

  (一)提供电调服务

  1、具备电话调度功能的企业,应当公布服务叫车电话;

  2、调度中心应24小时安排调度人员接听叫车电话,提供24小时叫车服务;

  3、电话订车的接通率应达到80%以上;

  4、接到乘客订车电话后,应在5分钟内回复。调车成功的,提前告知乘客所调车辆的车号和预计到达时间;

  5、应在乘客要求的时间之前到达指定地点;

  6、电话订车的平均满足率应达到75%以上;

  7、应建立调派档案,对调派结果进行记录;

  8、调度中心应设立外语坐席,满足外籍人士用车需求;

  9、调度中心在客流高峰或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应服从行业统一指挥调派;

  10、应将车载智能系统内的信息保存30天以上,便于处理各类投诉或查询。

  (二)加强安全管理

  1、应完善劳动组织,教育驾驶员合理安排作息,防止疲劳驾车;

  2、应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停止营运;

  3、应制定车辆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保留车辆保养、检验记录。

  (三)完善质量监督系统

  1、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承诺;

  2、应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制定质量管理目标;

  3、应设立服务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服务质量的监督、考核和分析,并制定和落实改进措施,对质量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4、应建立失物处理流程,对上交的失物进行登记、保管,寻找失主。协助乘客查找失物,及时答复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应急要求)

  遇抢险救灾、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主要客运集散地客流积压、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相关服务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企业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企业应加强服务质量跟踪,建立投诉处理工作机制:

  (一)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制度;

  (二)设立投诉处理部门,专人受理乘客来电、来信、来访;

  (三)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在发票上公布服务热线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处理要求)

  行业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企业要不断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投诉处理的规范性,及时处理乘客诉求:

  (一)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遇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出租汽车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受理率和处理率应达到100%;

  (二)接到投诉后,应详细记录投诉者的姓名与联系方式、事件的经过、车辆和发票的有关信息;

  (三)对符合退款要求的投诉,向投诉者反馈处理结果时应表示歉意,反馈次日应将退款寄给投诉者,退款汇出日期应告知对方;

  (四)应定期组织对投诉者的回访,听取投诉者对投诉处理结果的意见。

  第五章 服务质量测评

  第十八条(行业服务质量测评)

  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据本规范的要求,对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建立行业服务质量测评指标体系,制定测评实施细则,对抽样方案、指标权重、评价方法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乘客满意度测评)

  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据本规范的要求,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乘客满意度测评,建立乘客满意度测评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服务质量综合评价)

  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相同权重对行业服务质量和乘客满意度的测评结果进行综合,形成出租汽车行业的综合服务质量指数,用于监测上海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总体状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