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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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厦门市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峡两岸深化交流合作,规范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经贸社团是指在台湾地区依法成立的,从事各种经济、贸易活动或与促进社会经济事业发展相关的协会、商会、促进会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台湾经贸社团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厦门市设立的从事与该社团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
  台湾经贸社团申请代表机构备案,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厦门市民政局是代表机构的备案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是代表机构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五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代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备案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合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设立备案
  第七条 台湾经贸社团向备案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湾经贸社团必须在台湾地区合法注册且连续存续2年以上;
  (二)有在本市开展业务活动的意愿,该业务活动有利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
  (三)代表机构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代表机构有固定的住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代表机构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厦门市”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和平统一、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备案机关备案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九条 台湾经贸社团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备案申请书;
  (二)台湾经贸社团登记注册证书或者批准文本复印件;
  (三)台湾经贸社团章程或者类似性质的文件;
  (四)代表机构的活动资金证明和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或类似性质的文件;
  (七)填报《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申请表》和《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
  (八)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代表机构开展的业务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应事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备案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同意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设立代表机构备案通知书》及《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不同意备案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备案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业务指导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的备案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备案期限届满如需延续的,代表机构须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换发。逾期未申请的,代表机构资格自然终止。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备案证书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活动资金、备案期限、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备案的代表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的;
  (二)代表机构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经备案机关备案后,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账户、税务登记等。
  代表机构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复印件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一个台湾经贸社团在本市只能备案一个代表机构。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代表机构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变更名称的,应提供台湾经贸社团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住所的,应提供新的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变更负责人的,应提供新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并填报《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负责人备案表》;变更业务范围的,应提供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供验资报告;
  (三)新修改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或类似性质的文件;
  (四)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答复。同意变更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变更备案通知书》,并换发备案证书;不同意变更备案的,出具《不予变更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备案的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一)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
  (二)台湾经贸社团终止或台湾经贸社团撤销代表机构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申请注销备案的。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在办理注销备案前,应当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缴相关税费后注销税务登记。清算期间,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申请注销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注销备案申请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财产清算报告书;
  (三)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注销备案的答复。同意注销备案的,发给《台湾经贸社团在厦代表机构注销备案通知书》,并收缴备案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代表机构注销备案后,其债权债务和其他未尽事宜由其隶属的台湾经贸社团承担。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做好代表机构的备案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好政策的咨询解答和宣传工作。
  业务指导单位应当监督、指导代表机构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备案证书是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在厦门合法活动的身份证明文件。各有关部门应依据台湾经贸社团代表机构备案证书及其他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质监部门负责办理组织机构代码。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相应的签证和居留许可证件。
  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就业许可、社会保险,监督代表机构依法聘用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银行部门负责开立银行账户。
  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税务登记,依法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书面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书。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台湾经贸社团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人员变动情况、备案事项变更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代表机构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报告备案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应依法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台湾经贸社团在厦门开展活动的全部资金,应当通过代表机构账户进行,不得使用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账户。
  代表机构的收入来自于设立该机构的台湾经贸社团、利息收入及经批准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或者资助任何组织、个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不得资助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
  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
  第二十八条 担任代表机构负责人的台湾居民每年在大陆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国家关于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其他规定,代表机构参照适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台湾经贸社团在本市设立代表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备案机关将违规行为记录在案,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备案机关备案的名称开展业务活动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影响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备案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备案证书的式样由备案机关制定。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备案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发生的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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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统一规范航空运输企业营业税有关政策,经研究,现对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对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向包机公司收取的包机费,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本通知所称包机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公司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的业务。



2000年8月3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经2011年第1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居住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遵循“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相协调。
  第六条 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与促进、卫生基础建设、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国家、省、市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以及卫生单位等工作;开展健康鄂州创建及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负责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防制、环境综合治理以及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节庆活动以及经市政府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六)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八)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由卫生、发改、经信、住建、农业、公安、财政、人社、编办、教育、环保、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民政、林业、广电、文体、人口计生、水务、城管、园林、食药监、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以及宣传、科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成员单位组成。
  第十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传染病的发生、蔓延,普及卫生科普知识,做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等;
  (二)编办负责核定与各级爱国卫生机构职能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三)发改、财政、经信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期实施;
  (四)住建、旅游、园林、林业、城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交通设施和车站车辆、企业等的卫生管理,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五)商务、质监、工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依法进行管理;
  (六)食药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餐饮服务及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七)环保、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道路抛洒的防治管理和车辆停放的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限期治理;
  (八)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发展规划,开展农村发展规划、农田建设和能源建设,加强农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抓好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加强能源开发与综合利用,推广使用沼气池、卫生厕所;
  (九)水务部门应结合农村水利建设,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完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
  (十)人社、教育、文体、安监、宣传、科协、广电、人口计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注重爱国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条条保证”的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每年四月为“全国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按照要求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城区所有单位应在“城市卫生日”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并积极组织职工、居民参加公益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单位爱国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卫生和门前“四包”工作。
  第十六条 城中村、社区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及其街巷、楼院的爱国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推行居民生活区封闭化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驻地及新型农村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现场应当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要求进行拆迁和施工。
  城市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进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第二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公园广场、早市夜市、建筑物立面、河道沟渠、市政设施、环卫设施等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特殊行业、单位等重点部位和区域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行业应配备相应数量并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清洁完好,定期或者根据需要随时进行消毒。垃圾及时清扫,日产日消,无卫生死角;室内采用湿式清扫,保持地面清洁。
  第二十四条 宾馆、旅店应合理布局、科学功能分区,标志明显、管理有序。每个楼层有单独的公共用具、用品消毒间,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有专人负责,并掌握正确的消毒操作方法;各类公共用具、用品应进行严格消毒,消毒记录台账齐全。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位进店、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应摆放整齐。
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及其工艺流程布局合理,生产经营的食品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的食品容器必须洗净、消毒;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及包装材料、餐具。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各类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停放,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控制吸烟危害。
  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鄂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爱卫会要求积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日常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第三十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限制养犬。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一条 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员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指导、支持、督促农村居民在新建住宅时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垃圾池;发展农村沼气,实施改炉改灶,改善厨房环境卫生;改善饲养卫生条件,杜绝人畜混居和禽畜散养;有条件的地区推行人畜生活区分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并将工作情况向市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发给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监督员证件。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市级卫生城镇、卫生社区(村)及卫生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市级卫生单位每2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授予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仍拒不履行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创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未评为卫生乡镇、卫生社区(村)和卫生单位的,不得评选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或者未完成年度爱国卫生目标任务的,本年度内该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四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所有能传播传染病的生物,如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虱子等。
  本办法所称门前“四包”,是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门前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