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9日)
深劳社〔2005〕144号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2 外国人入境在深圳就业
3 台港澳人员在深圳就业
4 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
5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6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设立
7 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01号 许可事项: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
一、行政许可内容
批准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十条;
(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十七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订)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3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租赁不少于1年,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其中直接用于业务洽谈、招聘的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办公设施,有适于联网的电脑及传真、复印设备;
(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开办资金;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八条;《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第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书》(原件1份);
(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如属单位申办的还需提供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六)场地平面图、场地所在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场地使用证明(租用场地租赁期1年以上、经房产租赁管理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或自有房产的房产证)、场地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资料复印件统一用A4纸复印,并按以上顺序装订。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九条;其中第(四)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书》(见附表)。可在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www.szl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特区内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宝安、龙岗两区分别向宝安区劳动局、龙岗区劳动局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特区内由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宝安、龙岗两区分别由宝安区劳动局、龙岗区劳动局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者向劳动部门递交申办资料;
(二)劳动部门对申办资料进行审核;
(三)劳动部门对申报机构的场地、设备进行现场调查;
(四)对批准设立的机构签发《经营性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经营性职业介绍许可证》;有效期限同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经营性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一)年审时间:每年1月2日至2月28日(逾期不受理年审资料);
(二)年审对象:属于劳动部门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介绍从业人员;
(三)年审上报资料:
1.《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上年度纳税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深圳市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名单》(可复印),贴近期1寸彩色照片;
4.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资料复印件统一用A4纸复印,并按以上顺序装订。
(四)年审内容:
1.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备;
2.上年度职业介绍机构被投诉的情况;
3.上年度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情况。
(五)宝安、龙岗两区的职业介绍机构分别由所在辖区的劳动部门按统一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年审,并由区劳动部门于每年3月5日前将年审资料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和统一公告。
(六)不按期提交年审资料或年审不合格的机构,按《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处理。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第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附表
受理编号:
受理日期: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书
申办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声 明
保证本申办单位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合法,并为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申办单位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
一、不得使用容易褪色的墨水填写;
二、字体须端正、清晰,涂改无效;
三、所附材料复印件的规格与申请书一致。
申办机构登记表
申办单位主管
部门名称 *
主管部门负责人 *
联系电话 *
开办资金(万元)
合计
固定资金
流动资金
业务范围
申办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资格证书号码
说明:1.带“*”栏无主管部门或私营、个体机构不填。
2.单位负责人毕业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和从业人员名单附后。
3.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资金信用证明、商号核准证明附后。
02号 许可事项:外国人入境在深圳就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予外国人在深圳就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93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第二十八条;
(四)《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1.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原件1份,由其本人签字及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聘用意向书(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3.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4.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
6.就业申请人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及有效签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用人单位与来深就业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外国、台港澳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委派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营业执照、登记证或政府批文有明确职务的人员可免提供);
8.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或政府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9.填写《外国人就业花名册》、《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原件1份,由其本人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10.就业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2张(相片规格为2寸,1张贴于《外国人就业申请表》相应处并盖骑缝章;1张交劳动部门办理就业证)。
(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外国人就业证》)
1.《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原件1份);
2.《办理职业签证居留证申请通知书》或职业签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延期
1.填写《外国人就业花名册》、《外国人就业延期申请表》(原件1份,由其本人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就业申请人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及有效签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用人单位与来深就业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外国、台港澳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委派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营业执照、登记证或政府批文有明确职务的人员可免提供);
4.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证或政府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人就业证(原件,就业证延期页用完须提供就业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1张,规格为2寸,用以制作新证)。
(四)遗失补发《外国人就业证》
1.填写《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补发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外国人就业证》补发申请(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3.就业申请人对遗失《外国人就业证》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由其本人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4.就业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1张,规格为2寸。
(五)变更《外国人就业证》
1.填写《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补发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变更申请(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3.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申请人有效护照、有效签证、合同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外国人就业证》(原件1份,如需更换就业证,请提供就业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1张,规格为2寸)。
(六)注销、迁移《外国人就业证》
1.用人单位关于被聘人员离开单位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2.《外国人就业证》(原件1份)。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用人单位和就业申请人根据申请事项填写相应表格:
(一)新办:《外国人就业花名册》(附表1)、《外国人就业申请表》(附表2);
(二)延期:《外国人就业花名册》、《外国人就业延期申请表》(附表3);
(三)遗失补发:《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补发变更申请表》(附表4)。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www.szl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新办
1.用人单位应在来深就业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2.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就业申请资料,经批准后凭《受理申请回执》领取《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3.用人单位持《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到公安部门申领《办理职业签证居留证申请通知书》;
4.用人单位持《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办理职业签证居留证申请通知书》或职业签证到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外国人就业证》;
5.用人单位持《外国人就业证》和《办理职业签证居留证申请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公安部门办理职业签证和居留证件。
(二)延期
用人单位如因工作需要继续聘用外国人在本单位工作,应在其就业证期满前1个月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延期申请。
(三)其他手续
按所要求的资料提交业务窗口办理。
十、行政许可时限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办理,新办外国人就业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办理,延期外国人就业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办理,遗失补发、变更、注销、迁移外国人就业证受理申请即时办理。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有效期为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制);
(二)《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同时不得超过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有效期、劳动合同或委派书有效期及申请者护照或旅行证件有效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制)。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外国人领取《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及向公安部门申办《中华人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职业签证)后方可在深圳合法就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行政许可收费。但收取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缴纳标准:每人每月9元人民币,按就业证签发期限一次性缴纳。
收费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粤价〔2004〕334号文件。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外国人就业证》实行年检。
(一)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用人单位应在其就业证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
(二)用人单位填写《外国人就业证年检登记表》(附表5)并加盖公章;
(三)用人单位携上述表格及外国人就业证原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四)外国人就业证年检受理申请即时办理。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附表1
外国人就业花名册
NAME LIST OF FOREIGN EMPLOYMENT
单位名称(公章): 机构代码: 注册号: 花名册号:
Company Name and Stamp: Organization code: Registration No. File No.
序号
No.
姓名(中 / 英文)
Name ( Chinese/English )
性别
Sex 年龄
Age 国籍
Nationality 深圳职务
Employment Position
申请就业起止时间
Term of Employment
就业许可证号
E mployment License No .
就业证号码
E mployment Permit No .
1
2
3
4
5
6
7
8
9
10
单位详细地址:
Company Address : 邮政编码:
Post Code :
联系人:
Contact Person : 联系电话:
Tel :
注:除英文姓名外均用中文填写。Attention:Please fill the form in Chinese except for English name.
附表2
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M FOR EMPLOYMENT PERMIT FOR FOREIGNERS
姓名(中 / 英文)
Name ( Chinese/English )
性别
Sex
相片
Photograph
(盖骑缝印)
( Indenting Stamp )
国籍
Nationality
出生日期
Date of Birth
出生地
Place of Birth
文化程度
Educational Level
职业特长
Specialty
健康状况
Health condition
婚姻状况
Marital Status
中文程度
Chinese Level
护照号码
Passport No.
护照有效期至
Expiry Date
发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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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意见、通知、通告、公告等,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但在制定审查程序上区别于规范性文件。
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市和各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遵循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民主、公开和公众参与;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细则”、“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以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采用条文的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九条 下列政府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部门内设机构;
(五)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从事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事项;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强制事项;
(四)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政府及其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 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所辖区域或管理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组织实施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和各市区政府原则上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原则上应当于每年1月份编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于1月底前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以正式公文形式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议制定规范性文件。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
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四条 市及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及党委、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和论证,拟订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及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起草完成的时间和报请政府审议的时间等。
第十六条 未列入年度市和各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但根据上级要求或实际工作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否则市和各市区政府不予审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自觉维护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格按照年度制定计划
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凡属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事项的,应当事先请示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能界定、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主体、生效时间和有效期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的,可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凡是涉及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文件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二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论证。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修改的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给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征求意见过程予以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起草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调研论证情况、部门意见协调情况、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主要问题的说明及推进文件实施的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确定的审议时间之前2个月完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起草部门应当将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原因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将报告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对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其前期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确需临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意见”、“通知”、“通告”、“公告”等,应当在提报政府审议15日前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得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报送政府办公室。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直接报送政府办公室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办公室不予受理,政府不予审议。
市和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报同级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件2份及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纸质件2份及电子文本;
(五)部门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会议纪要;
(六)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七)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拟以市和各市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意见”、“通知”、“通告”、“公告”等,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与现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相衔接;
(五)内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否解决现实问题,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七)是否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或经过专家论证;
(八)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审查并书面通知起草部门,待条件基本成熟以后再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或外地文件,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不审查,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原因。
第三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后再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致妨碍对文件准确理解的;
(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尚未组织或应当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
(七)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或较大争议,起草部门尚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由相关部门、专家和管理相对人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政府法制机构召集的座谈会、论证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应当按要求委派分管负责人参加,并代表本部门发表负责任的意见。有关部门对文件主要内容、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
意见上报政府协调、决定。
会议论证的有关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书面会议纪要。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听证会,组织听证。
召开听证会的,可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重要依据,并在政府审议该文件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结束后,出具书面的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渠道发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天。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认真研究征求的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作最终修改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最终草案连同起草说明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由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第五章 决定与发布
第四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对重大或有争议的问题,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可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经政府常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再审同意后,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以政府文件形式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登记序号、文件编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和发布日期。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在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等紧急
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法制机构审查后,可以直接
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发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办公室报请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并编制文号,再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后印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编制文号之日起5日内,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与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制定依据等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有效期的专项条款,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专项条款一般设置在附则中或文件末。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冠以“暂行”、“试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后5日内,由同级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网站、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发布,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对外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后5日内,由发布机关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发布,并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公报对外发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归制定机关。
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政府审定后书面批复,并向社会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解释的具体工作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报本部门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后批复,并向社会发布。
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设置除制定机关外由其他机关负责解释的条款。非制定机关的实施机关不得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进行解释的,解释无效。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其所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各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市政府备案,备案相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纸质件2份及电子文本。
第五十四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起草说明纸质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本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登记、编制登记号后,不再另行报送备案。
第五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发布文件目录。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
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十九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于30日内作出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处理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发布。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规定不适当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条 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章 评估与清理
第六十一条 实施满一年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形成书面评估报告,由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论证后,将有关实施情况和改进建议提报同级政府。涉及部门较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重要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制定机关自行负责。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坚持广泛调研、实事求是、客观评价的原则,如实反映实施效果,查摆存在的问题,提出系统的、可操作性的改进建议。
第六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的调研对象,为该文件所涉及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调研对象可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确定,原则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等有代表性的管理者不少于3家,有代表性的社团、行业管理组织等不少于5家,有代表性的企业不少于5家,有代表性的公民个人不少于10人。
评估报告中应当附被调查人名单、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基本情况包括被调查人的住址、职业、联系方式等。
第六十四条 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等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不一致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修改或废止。对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
第六十五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每2年集中清理1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规范性文件之间矛盾冲突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六十六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现行有效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备案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专项考核内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镇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威政发〔2006〕40号)和《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威政发〔2006〕80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