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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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起草的《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企业稳定发展,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物,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商标注册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贷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商标注册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银行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五条 银行收到贷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对贷款人的贷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贷款人答复。

第六条 银行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贷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七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由银行自行规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八条 贷款人与银行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对其(拟)出质的商标依法进行评估,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贷款人持该报告和相关材料与银行签订商标质押贷款合同。

第九条 银行与商标注册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应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贷款的数额和贷款用途;

(三)质押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并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指导质权登记申请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申请人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市工商局(商广科)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向各级工商局征询(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配合。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贷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拟)出质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或存在民事、行政纠纷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拟)出质注册商标权利状况,包含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

第十三条 对已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四川省工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和眉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的知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银行可酌情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终止后贷款人、银行、商标注册人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人违反贷款合同,逾期不归还贷款,银行可依法取得对质押商标的处置权。

市工商局可依贷款人申请,将待处置的质押商标有关信息发布在眉山工商红盾信息网上,通过信息平台推动待处置质押商标的转让。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银行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回收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 各银行应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切实加强与其他银行的信息交流。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市工商局应定期向指定银行通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情况。

各银行应当及时将贷款人违约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报告并抄送市政府金融办、市工商局。

第二十条 各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行眉山市中心支行、眉山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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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235号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

  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遵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权益和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

  (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2至5个代表人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同意调解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十六条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建议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争议属于土地违法案件的,接受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章调解与裁决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第十九条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对本人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物产权证明材料;

  (二)征收、征用、划拨土地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出让金凭证;

  (三)农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四)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五)其他与权属有关的文件、资料、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应的证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或者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查核实的材料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土地测绘机构应当进行测绘,并对测绘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承担土地测绘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证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调解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承办人、调解主持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破坏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争议处理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权属确认适用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7〕53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中央财政设立了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境保护是其重点支持的行业之一。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环境保护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我局在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中央财政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境保护是其重点支持的行业。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环境保护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环保科研专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环保科研专项主要支持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围绕《规划纲要》和《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环保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开展环保行业的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环保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重大环境技术前期预研;

  (三)环境管理和环境治理实用技术及应急处理技术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研究;

  (五)环境监测监理技术研究。

  第三条 环保科研专项面向国家环保需求,直接为环境管理服务,为环境科技的发展服务。环保科研专项突出环保工作的重点和特点,着重环保工作中急需解决的一些科研问题,并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层次,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现有机衔接。环保科研专项下只设项目层次,专项经费使用要避免分散。

  第四条 根据专项经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第五条 环保科研专项的实施要面向建立环保“统一战线”的要求,充分发挥全社会环保科技力量的作用。国家环保总局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经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当占环保科研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环保科研专项项目管理包括项目申报、项目评审和立项、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项目支出和预算执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等环节。具体经费的申报、执行、管理等严格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环保总局成立国家环境保护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咨询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和规划与财务司依据其职能,开展环保科研专项实施的组织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规划;

  (二)负责征集环保科技需求,受理项目建议,建立项目库;

  (三)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建立和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四)负责专项咨询委员会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五)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六)组织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的评审和协作攻关;

  (七)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财务审计、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批环保科研专项经费总预算及年度预算;

  (二)组织对项目经费的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等,配合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第十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依托国家环保总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成立,成员包括教育、农业、水利、林业、气象等相关部门的管理代表和来自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国家环保总局有关业务司(局)代表和地方环保部门的专家。专项经费项目组成员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不得担任专项咨询委员会成员。专项咨询委员会主任由总局领导担任。根据研究的重点领域(如水环境、大气环境、固体废物、生态环境、环境管理等),专项咨询委员会下设立若干专家组。

  第十一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保科技规划》,审议提出专项经费项目建议;

  (二)审议提出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十二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专项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的初步建议;

  (二)完成专项咨询委员会委托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二)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具体实施项目,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三)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四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紧密围绕环保工作重点和环保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五年规划期第一年制定《环保科技规划》,报送科技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规划纲要》和《环保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向社会征集科技需求和组织项目申报,建立项目库。项目库可根据新的项目建议动态更新。征求科技需求和组织项目申报的对象应包括:地方环保部门、国家环保总局各直属单位、国家环保总局各司(局、办),以及全社会,包括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重点企业、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

  第十六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专家组根据环保科研专项的定位和总体布局,每年从项目库中遴选项目,并对内容相近的项目进行凝练,提出初步的专项项目建议。专项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立项依据、立项原则、研究目标、主要任务和项目、项目优先顺序建议,以及具体的项目建议等。专项经费项目建议的要求是:

  (一)围绕《规划纲要》和《环保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

  (二)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环发〔2006〕97号);

  (三)体现公益性行业项目特点和内容要求以及财政部的立项要求;

  (四)结合环境管理科技需求;

  (五)项目应分轻重缓急,确定优先次序;

  (六)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七)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八)注重与国家科技计划等其他科研计划项目协调,避免重复;

  (九)积极发挥各地方、各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参与环保科研的积极性,形成最广泛的环保“统一战线”。

  具体的项目建议内容包括项目立项的必要性、项目目标和考核指标、项目任务和拟解决的关键技术、项目研究基础与承担单位选择、项目实施计划、经费概算等。

  第十七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针对项目的重要性、目标设定的科学性、任务设置的针对性等,对初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咨询论证,提出专项经费项目建议。

  第十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对专项经费项目建议进行审核后,每年4月底前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科技部的审核、查重反馈意见,委托专项咨询委员会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调整,提出调整的专项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并报送专项咨询委员会审议。专项咨询委员会对专家组提出的专项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进行审议。

第四章 项目评审和立项

  第二十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专项咨询委员会提出的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结合项目性质、实施地点、成果应用等特点,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如下:

  (一)国内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相应国家级科研项目的综合能力;

  (二)以项目为单元进行申报。单独和联合申报单位要明确项目实施的组织方式、负责单位,提供保证项目实施完成的承诺书,并保证落实配套资金;

  (三)鼓励承担单位与国内科研、业务、教育部门优势研究力量或相关企业联合攻关。

  (四)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原则上在60岁以下(按签订课题任务书时计算);具有高级职称;每年(含跨年度连续)离职或出国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同期只能主持一个环保科研专项项目,同时可参加另一个项目;过去三年没有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不良记录。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立项依据;

(二)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三)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四)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五)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预算编制应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编制。具体要求见《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原则上从环保科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建立环保科研专家库,建立和完善专家的遴选、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合作成果;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经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于每年7月底前一并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批复预算的项目应当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二十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在部门预算“一上”时报送年度项目预算。

  第二十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保密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与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开发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批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专项咨询委员会的咨询评议作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核准后执行。必要时,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环保科研专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核查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要加强项目实施的信用管理,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等在环保科研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与国家科技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经费开支和预算执行按《试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九条 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的具体要求,参见《试行办法》。

  第四十条 财务验收完成后,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组织业务验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视情形严重程度,可对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四十二条 验收工作可采取组织专家或委托经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认可、具有相应资质的科技服务机构进行。业务验收专家由不少于7名专家组成。专家从环保科研专家库的相同及相关领域中随机选取。

  第四十三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察、观看演示、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并在结论意见中总结项目对环境科技管理的支撑作用,提出成果或产品今后的应用推广建议。

  第四十四条 存在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项目的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等情况的项目,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改进或补充材料,视为不通过验收。

  第四十五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可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需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国家环保总局,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继续用于专项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的具体工作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考评可与验收、中期评估等工作结合,同步进行。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确定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探索建立对项目的后评估机制。在项目验收一年或更长时间后,对其成果应用状况,特别是对环境管理的支撑作用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后评估过程中,应吸纳国家环保总局相关业务司(局)参加。



第七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九条 加强环保科研专项成果和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环保科研专项取得的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 鼓励环保科研专项科研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于合作研究的项目,在项目启动前,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各参与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成果和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约定,在五年内不得参与环保科研专项项目。

  第五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由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使用人承担。专项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专利权的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论文及专著须标注“环保科研XXXXXXXX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承担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评审专家信用问责制度,如发现信用不良,进行公示并解聘,五年内不再具有聘任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环保科研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五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向社会公开,取消其承担或参与环保科研专项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其中,因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和环保科研专项管理制度未通过验收的,取消其五年内承担环保科研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项目申报、审批过程中,一切接触申报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对申报项目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