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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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湖南省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等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在尊重医务人员的同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选择适当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组织设立市城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及医疗纠纷调处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修改、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处置

  第十七条 当患方提出医疗纠纷争议后,所在医疗机构的职能部门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负责接待,引导患方到接待场所,介绍诊疗过程,解释处置争议的程序,积极引导患方申请第三方(调委会)组织调解处理,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接待人员应热情、耐心、细致、认真、及时地做好解释、疏导及意外事件的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发生下列重大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一)在医疗机构内停尸闹丧,寻衅滋事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听取医患双方陈述,了解纠纷起因、过程等情况,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控制事态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坚决及时、果断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现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取证,收集固定证据;构成治安、刑事案件的,分别按治安、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办理。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五)召集医患纠纷双方代表,签收《株洲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告知书》,告知法律责任,引导医患双方按照人民调解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四条 已投保的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提出的赔偿金额在医疗责任保险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处置限额内的,可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并签定"医疗纠纷终结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推选5人以下的代表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第二十六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处中心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受理登记。受理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进行登记。
  (二)告知核实。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前,要调查核实纠纷的事实和经过,了解双方的要求及理由;并告知医患双方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赔偿要求超过一定额度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三)调解处理。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调解员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赔偿标准,拿出指导性意见,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四)调解期限。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一般应在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对于调解不成的,应积极引导当事双方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理赔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要指导、倡导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参加医疗事故保险,规避医疗事故风险。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达成或法院终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协议或判决中涉及向患方支付赔偿金额,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告知保险机构理赔,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兑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安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解聘;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当事双方调解或不按调解程序调解的;
  (二)违背人民调解员纪律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串通,帮助当事人骗保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驻株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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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3〕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竞价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按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监察机关和公证机关,并接受监察和公证人员的监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㈠城镇(包括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
㈡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用地的;
㈢非经营性项目用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各级土地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土地交易中心具体实施。
土地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土地招标、拍卖事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按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的规定,成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竞买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竞买人,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法人。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的底价或者保留价,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后,经各级土地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集体讨论审定执行。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该活动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建设规划意见)、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㈡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㈢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㈣招标拍卖挂牌竞买报名的时间、地点以及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的方式;
㈤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㈥投标、竞买保证金;
㈦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约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五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公开招标出让:
㈠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㈡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公民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3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㈠招标人于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标书允许邮寄的,则需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㈢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公证员和投标人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重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㈣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专家成员原则上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成员应遵守回避制度。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㈤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㈥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㈦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7天内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㈠底价泄露的;
㈡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㈢招标小组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影响公正招标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十九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投标无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㈠以获得最高出让土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㈡对土地使用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公民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㈢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㈠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前二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㈡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㈢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
㈣公开拍卖。拍卖应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由土地拍卖主持人按以下程序主持进行:
1、拍卖开始前,竞买人凭竞买资格证书领取编号的应价牌,竞买人少于三人的,主持人应当终止本宗地的拍卖活动;
2、竞买人显示应价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3、公证员宣布拍卖人与竞买人资格;
4、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拍卖规则和其他有关事项;
5、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主持人可根据拍卖竞价情况调整加价幅度。
6、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应价;
7、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8、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如果最后应价未达到拍卖底价的,主持人应宣布收回拍卖标的,停止拍卖;
9、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竟得人;
10、公证员对拍卖过程作公证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㈠竞买人少很难满足拍卖条件的;
㈡出让地块的使用条件虽然有部分限制,但可能出现有多个受让意向的。
㈢以获取最高出让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㈣对土地使用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公民均可受让的。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程序:
㈠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㈡符合条件的竞买人,交纳保证金,索取有关文件,填写报价单报价;
㈢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㈣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㈤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㈥公证员对挂牌全过程实施现场监督,审查竞买人资格,并对挂牌出让结果进行公证。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㈠在挂牌期限内只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㈡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㈢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㈡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修行为,保障建筑装修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修和住宅装修。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

  第三条 建筑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规定。

  鼓励建筑装修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和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房地产、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修纠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装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修工程。

  从事建筑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筑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的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装修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八条 用于建筑装修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修施工单位签订建筑装修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和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

  (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五)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筑装修工程涉及变动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消防设计图纸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查、审核或者经审查、审核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交付施工。

  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消防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查、审核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变动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燃油设施及实施其他增加建筑物火灾荷载或者影响火灾扑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装修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五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使用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检测规范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中午12点到下午14点30分,夜间22点到次日早上6点,不得进行影响邻里正常休息的装修活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具体时间和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修单位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修单位。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施工依法必须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装修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和质量等级。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单独发包的,装修人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随主体工程一并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建筑装修工程除外。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装修人应当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住宅装修工程

  第二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装修住宅,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装修单位装修住宅。

  业主自行装修的,负责室内水电管线施工的人员必须依法持有岗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住宅承租人进行装修的,还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将住宅装修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等事项告知装修人。

  装修人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装修施工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施工人名称(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三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发现住宅装修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执法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装修的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装修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修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装修单位负责采购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人提交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包含装修规范的内容;向购房人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装修中的禁止行为、装修规范、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要求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住宅装修交易市场,为装修人选择住宅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及装修材料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修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修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对装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包含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建筑装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筑装修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筑装修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相邻权人利益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依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有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对装修人或者装修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修的规定。

  从事工业建筑装修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修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