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21:40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税发[20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必要性
  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作出决定和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的权力。行政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它的存在既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又是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所决定;既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也是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但行政裁量权又是一把双刃剑,容易被行政机关滥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税收执法的许多方面和环节涉及到行政裁量权,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必然选择。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要求税务机关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使税法得到普遍遵从。提高税法遵从度,既要靠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也要靠税务机关坚持依法行政,带动和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税务机关尤其要带头遵从税法。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限制和规范税收执法权,有利于切实提高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有效促进税务机关带头遵从税法,并充分带动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不断实现税收征纳关系的和谐。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推进依法行政、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保障纳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防止和减少税务机关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和机械性执法等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真正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加强税务机关自身建设、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有效途径。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税务机关加强自身建设、防范执法风险的重要目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合理调整执法权行使的弹性空间,有利于促进税务行政裁量定位更准确,操作更规范,有效降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全面提升税务机关的执法形象。
  (四)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促进税务机关廉政建设、遏制腐败的重要举措。深入推进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规范“两权”运行。作为税收执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是遏制腐败的重要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从机制上加强对税收执法权运行的监控,有利于实现制度防腐和源头防腐,有效遏制税收执法领域职务腐败的发生。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基本要求
  (一)合法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
  (二)合理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要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纳税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纳税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三)公正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纳税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同一地区国、地税机关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的处理应当一致。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税务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纳税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四)程序正当。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税务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五)公开透明。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
  三、建立税务裁量基准制度
  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和具体化的重要参考指标。
  (一)裁量基准是对以往执法经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制定裁量基准包括解释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列举考量因素以及分档、细化量罚幅度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地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执法实际,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裁量基准。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制定相对统一的裁量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务机关执法应当遵循裁量基准。案件情况特殊,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四)税务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应当注意听取执法人员、纳税人及专家的意见,及时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与完善。
  四、健全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程序制度
  (一)完善告知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告知的内容、程序及救济措施。
  (二)完善回避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救济措施及法律责任,完善回避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制度。
  (三)完善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纳税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陈述申辩的告知、审查、采纳等程序性规定,明确适用听证事项,规范听证程序。
  (四)完善说明理由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引用等说明理由。各级税务机关要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
  (五)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合议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进行合议,共同研究决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合议程序,明确工作职责、决策方式等内容。
  (六)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备案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将该事项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审查备案的内容、方式及程序。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为做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作为全局性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应当由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统筹部署,主要领导亲自负责。领导小组应当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明确职责、密切配合。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环节多,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内部各相关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共同推动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其他业务司局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提出制定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裁量基准的注意事项。
  (三)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税务行政裁量权涉及税收执法的方方面面,包括税款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为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有效、有序地开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的原则,逐步、逐项地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当前,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问题较多,引发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也较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于2012年底前完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同时要逐步加强对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其他重要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
  (四)注重指导、强化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该项工作的业务指导,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地方各级税务机关也应当积极主动与上级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及时报告、反馈工作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每年应当选择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为指导下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提供参照。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
  (五)提升能力、确保实效。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保障行政裁量权规范行使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加强执法人员能力建设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规范行政裁量权相关法律知识和制度的培训,增强执法人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2010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从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赈资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应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物、工程和农业耕作等措施,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堆放废弃物和损坏植被: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泥石流易发区;
  (三)划定的水库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渠道、河道两侧保护区内。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不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矿山、旅游和其他工商企业等;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砖瓦、烧石灰等;
  (三)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区内,开发、建设改变地形地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位置、面积及影响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植被概况;
  (二)弃土弃渣的位置、数量及所占面积;
  (三)水土流失预测;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年度实施计划;
  (五)防治费用概预算及投资效益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区域;跨县(市)、区或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接到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批复。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该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依法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山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将采伐方案抄送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水力侵蚀、风力侵蚀较严重的丘陵地区、沿海地带为重点治理区域。
  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集中、连续、综合治理;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海防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带等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企事业单位、专业队、联户、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治理责任未列入承包合同的,应当补充。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逐步将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土层厚度在零点五米以上的坡耕地修建成水平梯田。
  第二十四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水土流失,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坚持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使用,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等,归承包者所有。
  承包治理期内没有达到治理合同要求,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承包合同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留足水土流失防治费,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无力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改变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按规定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有关规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在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实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兼职监督人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兼职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兼职监督人员应及时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水土流失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在全市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立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破坏水土保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动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荒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由于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和实行有效治理而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予以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而没有及时治理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未按期缴纳的,按欠缴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8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军犬、警犬除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三区、市卫生局、畜牧兽医管理局、建设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查与违章养犬行为的依法处理工作;
(二)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犬只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和登记、《动物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的监测与防治工作,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所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三)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建设局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负责查处违规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的管理工作;
(六)三区、各社区服务中心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验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弃养、被没收以及无主犬。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三区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养犬登记和犬只管理
第六条 犬类的饲养实行种类控制。每户居民限养一只,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实行养犬许可登记制度。饲养犬只应当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养犬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类区域以外。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条 个人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携犬向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申请表;
(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二条 辖区内公安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犬牌应标明犬只照片、特征信息、许可证号、免疫信息、犬只地址、犬牌期限等);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之前,犬只需出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和犬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免疫证明。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准养犬或者住所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市公安局发放的犬牌;
(二) 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挂以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景区、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机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养犬者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者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九)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场所、区域的,管理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经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局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向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并取得免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区域内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根据过错行为的实际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验所,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会同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区域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市环卫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者应当报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处理,严禁随处遗弃。
  无主犬尸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证》,擅自养犬造成犬只伤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不佩带有效犬牌的户外犬只,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和犬牌,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被暂扣的犬只,由市公安局在犬类留验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依法核定。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带犬只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由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佩带有效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视为野犬,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