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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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11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八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职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和发展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由市级财政预算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除以下资金按程序报批后纳入预算管理外,其他专项资金应执行本规定:
(一)业务主管部门(含单位)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
(二)具有公用支出性质、无特定绩效目标的项目支出;
(三)总金额小于200万元的项目支出。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共财政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着力保障市委、市政府决策和推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最急需的支出项目。
(二)依法设立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具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及绩效评价量化指标体系。除已设立并经认定的专项资金外,新增设立专项资金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财力统筹原则。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原则。综合考虑政策需求和财力可能的关系,按照项目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最急需的项目。凡要求新增设立专项资金,应优先在现有同类专项资金中统筹整合安排。
(四)规范管理原则。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根据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要求,按照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制订资金使用和分配管理办法,明确绩效目标、适用范围、使用时限、审批程序和监督评价等具体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五)事权与财权匹配原则。逐步推行“全市宏观指导、镇区自主选项”管理机制。对于事权在镇区、属补助性质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随着行政、经济体制改革深化,逐步减少部门管理各类专项资金,加大镇区体制性转移支付力度,集中财力保障基层政府履行整体公共服务职能,鼓励镇区自主整合、集中投入、突出重点,捆绑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监督有力原则。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要求,市监察、审计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既定的绩效目标将专项资金的审批分配、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紧密结合,建立科学化、精细化的专项资金监管制度。

第二章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市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含单位,下同)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市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制订详细计划;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分配和项目实施情况,确保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的实现;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情况及时自查、自评,严格按有关规定组织对资金进行内部监管。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批复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管理和监督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的部门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市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与撤销

第九条 设立专项资金至少要符合以下依据之一: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
(二)国家、省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市人大议案要求;
(四)市委、市政府决定;
(五)业务主管部门因业务工作开展和事业发展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业务主管部门因业务需要提出在下年度预算编制或本年度预算执行中设立专项资金的要求。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事业发展提出设立专项资金要求,以正式公文形式连同以下有关资料报市政府:
1、《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设立专项资金必须具备的文件依据;
4、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及收益处置管理方案等材料。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专项资金设立。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政府批转的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符合申报要求;
2、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是否依据充分,是否符合国家、省财政政策和财政管理要求;
3、申请设立金额是否与事业发展要求和市级财力状况相适应;
4、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等相关指标是否符合财经法规、财务制度等规定和社会发展客观要求。
若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金额大、影响面较广,市财政部门需组织中介机构或行业领域专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以及资金规模等予以综合论证。
(三)市财政部门以正式公文形式将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议批准后方可设立。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
(四)对于未能明确业务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可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向市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的,原则上不再继续安排。确需延长期限的专项资金,应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二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在使用中变更适用范围和用途、增加或减少资金额度、终止或撤销实施项目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正式公文形式连同以下资料报市政府:
1、《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2、资金设立时填报的《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复印件;
3、关于变更内容、背景、原因及变更后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政府批转的专项资金变更申请后,以正式公文形式将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存续期间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撤销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亦可由市财政部门提请市政府调整或撤销:
(一)根据不同阶段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全市工作重点,需要对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二)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
(三)对专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需及时调整;
(四)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未能达到预期目标,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专项资金在管理、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
第十四条 按照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和预算管理级次,二级预算单位提出设立、调整或撤销专项资金,必须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市财政部门需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将专项资金设立、金额和使用期限或调整、撤销等事项贯彻到年度预算编制和调整中,按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连同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批复给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清理回收和其他后续工作。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十七条 新增设立的专项资金,在市政府批准设立后1个月内,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引入专家评审、集体决策、竞争性分配等科学机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具体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资金使用分配范围、对象、标准、期限。逾期未制订的,市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已设立并经认定符合规定的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制订(修订)有关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业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市财政部门通知后1个月内,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修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逾期未制订(修订)的,市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年度预算、需进行资金分配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及时制订资金分配方案,报分管市领导审批同意后,会同财政部门以正式公文形式,及早将资金分配计划落实到使用部门和单位。对于截至每年9月底仍未进行细化分配的预算指标,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类型、项目性质以及使用单位上报的用款计划,确定资金支付方式。属基本建设用途或需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按照市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一)用款单位为市级预算单位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支出项目,一律以直接支付形式办理。
(二)用款单位属镇区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发预算追加文件,通过预算指标调整下达至各镇区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支出项目,一律以直接支付形式办理。
(三)用款单位与市财政部门没有经常性经费划拨关系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专项资金使用分配的财务管理。
(一)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专项资金中开支各项公用经费性质的管理费用。
(二)专项资金必须严格在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内开支,不得超标准开支。
(三)专项资金必须按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分配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四)业务主管部门和用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相关财务规章制度,并按规定编制财务报表。对要求单独核算、专账(户)管理的专项资金,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账(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年度决算的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年度决算报表,报送市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年终未用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原则上统一由市财政部门收回,不予结转。对于跨年度项目,在下年度存续期间视资金实际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固定资产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五章 专项资金绩效评审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完成后,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对专项资金使用和分配情况进行绩效自评,在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自评报告。
属尚未执行完毕的跨年度支出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亦应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进度进行总结,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项目中期绩效评价自评报告。重大项目的监督管理和中期绩效评价,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对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核,对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未能达到绩效目标的,市财政部门应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提请市政府对该专项资金予以暂停、撤销执行或减少金额。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根据工作重点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纠正。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使用分配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将已收资金退回市财政部门,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如发现专项资金支出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和举报: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或财务管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表》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发。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需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或修订各类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对于200万元以下的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应视实际业务管理需要,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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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华南理工大学与广州云峰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合作筹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华南理工大学与广州云峰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合作筹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的批复


教发厅函[2005]12号

广东省教育厅:

  你厅《关于筹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的请示》(粤教规[2004]18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华南理工大学与广州云峰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合作筹建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筹建的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为独立学院。筹建期二年,筹建期内不得安排招生。筹建期满仍未达到要求的,则终止筹建。

  希望你厅加强领导,督促合作双方及其他有关方面加快华南理工大学广州汽车学院的建设,待其条件具备后再正式审批建院。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63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八日



梅州市工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用地出让行为,加强工业用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工业产业布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8〕24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工业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是指工业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二章 工业用地指标管理
  第三条 工业用地应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8〕24号)。发改部门在核定工业企业投资规模时,应根据工业企业实际能力确定项目投资规模。规划部门对工业项目进行规划时,应明确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规划条件。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业用地出让时,应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及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指标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开竣工时间、出让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工业企业凭用地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应符合附件一《容积率控制指标》和附件二《投资强度控制指标》的规定;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三章 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第六条 工业用地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业用地的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发改、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工业用地出让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工业企业向园区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

(二)园区管理部门根据园区情况与工业企业签订《入园意向书》,《入园意向书》应包括企业的投资金额、产业类型、用地所在区域等内容;

(三)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申请用地的有关工作,并负责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材料:

1、根据《入园意向书》确定的投资金额、行业类型,确定可供地面积、拟供地位置,并出具书面意见。

2、协助测绘部门进行拟出让地块的勘测定界工作。

3、协助发改部门审核企业投资总规模,出具审核意见。

4、协助规划部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5、协助环保部门提出环保要求。

(四)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对园区管理部门提供的材料(包括规划设计条件、环保要求、标示用地范围的用地图)进行初审,并对拟用地地块的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情况和权属情况进行审核;

(五)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工业用地出让。

申请使用工业园区范围外的工业用地,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业用地出让方案;

(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三)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四)确定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缴交地价款;

(六)发布出让结果公告;

(七)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用地出让方案应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

  (二)出让地块的供应时间和供应方式;

  (三)出让地块的使用条件(包括环保要求、规划条件、开工和竣工期限、投资强度、产业准入、产业类型等要求);

  (四)出让底价。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包含征地拆迁补偿、土地开发支出、应缴税费等费用。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五)竞买资格要求;

  (六)其他应当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出让人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的规定程序和步骤,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以及土地有形市场或其他指定场所、媒介公布。公布出让结果应当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级别、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工业用地供后管理
  第十五条 园区管理部门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项目用地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由园区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情况,应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由相关部门出具检查核验意见。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园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工业园区内项目履行《出让合同》的有关情况,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建设的,按下列处理: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调整使用,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已缴交的地价款;

  (二)未达到约定的容积率、建筑系数的,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三)对企业用地范围内可单独利用的土地,可按原取得土地成本给予补偿后,由政府收回调整使用。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因自身原因终止项目建设的,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还土地的申请。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定金后退还企业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超过一年但未满两年,并在届满两年前不少于60日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扣除定金,并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企业。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业企业用地实际需要,对工业用地采取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土地用途等措施,提高土地利用率,盘活存量土地。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无力履行《出让合同》的工业用地,可以采取调整土地使用者的方式加以盘活。调整土地使用者的有关事项,按照调整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改变用地面积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工业项目用地的位置、四至,将土地使用权调整到另一区域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调整后,国有土地使用权仍按原用地的性质、用途、使用年限等执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调整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用途。调整用途的有关事项,按照调整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款)25%以上的,方可转让。原以优惠地价获得的工业用地转让时,原土地使用者应补交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与优惠地价之间的差价;已实现抵押权的工业用地转让时,转让所得应优先支付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与优惠地价之间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地需申请改变用途转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重新出让。

  第二十六条 鼓励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对原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到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原《出让合同》的相应内容,可不再重新报批,不再补缴地价款。

  对新增工业用地,允许土地使用者在经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根据项目设计,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应予批准。提高建筑系数、增加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可根据经批准后变更的规划条件办理土地登记,不再补缴地价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用地的,擅自违法低价出让工业用地或违规审批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竞得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中标、竞得后未按规定缴交地价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业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⒈容积率控制指标

     ⒉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附件一:            容积率控制指标

行 业 分 类 容 积 率
代码 名 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0
14 食品制造业 ≥1.0
15 饮料制造业 ≥1.0
16 烟草加工业 ≥1.0
17 纺织业 ≥0.8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0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0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21 家具制造业 ≥0.8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8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0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7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29 橡胶制品业 ≥0.8
30 塑料制品业 ≥1.0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7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6
34 金属制品业 ≥0.7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7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7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7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7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1.0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0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0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0.7



  附件二:

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单位:万元/公顷
行业代码 行业名称 地区等别
三类 五类
第七、八等 第十一、十二等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125 ≥660
14 食品制造业 ≥1125 ≥660
15 饮料制造业 ≥1125 ≥660
16 烟草加工业 ≥1125 ≥660
17 纺织业 ≥1125 ≥660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125 ≥660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125 ≥660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900 ≥520
21 家具制造业 ≥1055 ≥605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1125 ≥660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1505 ≥865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125 ≥660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1505 ≥86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505 ≥865
27 医药制造业 ≥2260 ≥1295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2260 ≥1295
29 橡胶制品业 ≥1505 ≥865
30 塑料制品业 ≥1210 ≥690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900 ≥520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815 ≥1035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815 ≥1035
34 金属制品业 ≥1505 ≥865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1815 ≥1035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1815 ≥1035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2260 ≥1295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815 ≥1035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2575 ≥1470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815 ≥1035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900 ≥520
43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900 ≥520

注: 梅江区属八等,兴宁市、梅县属十一等,其余县属十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