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2007年5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拉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职能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的登记、年检工作,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等行为;
(二)动物检验、检疫部门(市畜牧兽医总站)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工作及狂犬病犬扑灭等事件的查处,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饲养许可证》;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占道售犬行为、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
(六)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城镇养犬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城关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安排所属基层组织在本市城区对养犬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年检的费用收取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布达拉宫广场、宇拓路、大昭寺广场、罗布林卡广场等路段禁止遛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医学研究除外)、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内禁止养犬。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具有圈养条件。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公园、公共绿地、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警侦犬;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戴犬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
(五)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犬死亡时,养犬人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犬尸抛入河流、沟渠。
第十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造成重大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县(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类应通过检疫、免疫审核,审核合格后,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二)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三)销售犬必须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四)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养殖和销售;严禁沿街流动销售犬类;严禁利用交通工具在划定停车位的地点销售犬类;不得将养殖、销售的犬带出饲养场地或者销售场地遛犬;
(五)必须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年检而养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或者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类销售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许可擅自选址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销售市场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街面无照流动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具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公安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部门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农牧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暂行办 法。
第一章 民事诉讼费用收取的范围和标准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还应交纳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
第二条 案件受理费:非财产案件,公民之间的,每件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每件收三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的财产价额或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公民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五元的收取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案件受理费,不足三十元的收取三十元。
申请执行费每件三十元。
第三条 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和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上述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每百字收二角,不足百字的,按百字计算。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诉讼时,按一个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起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诉讼请求的案件,按价额或金额的总合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民事诉讼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抚恤金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的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标准减半收费,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七条 涉外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减免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完结,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应判决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判决按比例负担。
败诉人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负担;败诉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标准负担。
被告或被上诉人败诉的,由被告或被上诉人经法院返还给原告或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根据共同诉讼人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的负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由申请制作人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预交的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一条 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三章 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手续和制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告诉或上诉人的上诉时,应当作出是否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决定,对需要交纳的,应按标准确定交纳的数额,指令原告或上诉人按期交纳。对无故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申请减免的,可不予收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出具收据。收据一式四份。一份存根;一份附卷存查;一份交现金保管员作记账凭证;一份给交纳诉讼费用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3年9月1日施行。
198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