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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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9日 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管理,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系岗位职务。总监理工程师须经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工程师须经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经批准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员须经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第三条 未取得上述岗位证书、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审批和发证,负责部直属监理单位监理员的审批、注册、发证,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的注册。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初审,监理工程师考试资格审查和注册管理以及监理员的审批、注册、发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初审,监理工程师考试资格审查和注册管理以及监理员的审批、注册、发证工作。

第二章 监理人员资格审批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下设考试委员会,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发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通知;
  三、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标准;
  四、受理部直属单位人员的考试申请,审查考试资格;
  五、组织考试、评卷。


  第七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实践经验;
  二、有二年以上监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水利部认定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八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
  一、流域机构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审查;
  二、地方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审查;
  三、部直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本单位审查。
  经各单位审查合格后,报部备案,经部复核后,发放考试通知,方可参加考试。


  第九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上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经过水利部举办的总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有在监理工程师岗位从事建设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上岗申报程序:
  一、符合第十条条件的监理工程师,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申请表》,由所在注册单位签署意见后按隶属关系申报。
  二、初审单位:
  1.部直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直接由部审查;
  2.各流域机构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初审;
  3.地方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
  三、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合格后,将申请表汇总报部建设与管理司。
  四、部建设与管理司负责组织对初审合格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合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监理员上岗条件:
  一、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两年以上或中专毕业且工作5年以上,大专毕业且工作3年以上,本科毕业且工作2年以上;
  二、经过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举办的监理员培训班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上岗申报程序:
  一、符合第十二条条件的人员,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申请表》,由所在工作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按隶属关系申报。
  二、审批、发证单位:
  1.部直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部建设与管理司审批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2.各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流域机构审批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3.地方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审批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注册工作由水利部统一部署。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是部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各流域机构是本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行政区域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监理的现场工作;
  三、已离退休返聘的人员年龄一般不应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需由申请者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向注册机关报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书》,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注册书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向监理单位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同时报送水利部备案。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注册并在该单位承接的监理项目中工作。调出或退出原注册单位,须重新注册。每年年检期间办理注册手续,并换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注册机关每年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持有者年检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核消注册并收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年检结果报水利部备案。年检时应向注册机关提交如下资料:
  1.一年内所参加监理的水利工程项目规模及监理内容等情况;
  2.在现场监理机构中的职务或岗位;
  3.主要工作业绩。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后两年内一直未从事监理工作或不再从事监理工作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如再从事监理业务,须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申请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申请表》由水利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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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的经济学分析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学生科研小组 洪? 2100046

摘要:作为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解决手段,私力救济具有几乎与公力救济同等的重要性,然而我们发现在现实生活中,尽管私力救济的情况已经相当普遍,但这一制度始终还是处于“地下状态”,与这种状态相适应的是私力救济的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在此,笔者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私力救济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得出在各种相同的情况下,私力救济的成本、效率都优于公力救济这一结论,从而为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寻找一种理论依据。
关键词:私力救济 公里救济 法经济学 成本 效率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时,在第三者没有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力量或私力力量,解决纠纷,其中包括强制和交涉。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利对被侵害之权利实施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私力救济伴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在未有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以前,便已为广大的人类所运用,其快速与直接的解决问题方式为人们熟知。而事实上,不止在古代社会,私力救济伴在现代社会的运用也同样的广泛存在着。英国1997年-1998年的一项实验表明,个人面对较重大的可司法事项只有20%,私力救济伴随着诉诸于各种正式的法律程序。尽管社会公众依然将法院视作为最重要的救济途径,但对审判的公正性已经缺乏了信心。美国亦有此特征,现代美国绝大多数的纠纷并非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的,布莱克的研究表明,在美国,当公民可采取法律行动之时,他们中有很大的一部份不会通知警察或者律师,有时即便通知了,警察和律师采取行动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如1000美金以上的民事案件,只有大约1/10的美国公民会和自己的律师联系,而在律师中也只就其中约1/2的案件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后大概有90%以上的案件可能会在庭外解决。故此类案件只有不到1%的数量是经过庭审解决。私力救济是现代社会各类纠纷解决方式中重要的一员,是公力救济的不可或缺的补充。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私立救济在各个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伴随着法院“诉讼的爆炸”,以及公力救济的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等情况,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私力救济这一问题,同时在学术界许多专家也开始对私力救济这一现象进行学术研究,在次笔者试图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私力救济这一现象进行分析。
在市场经济发展异常迅速的当今社会,效益是事物发展的主题。无论是工人、农民还是商人、公务员,都懂得效益的致高性,效益等于金钱,等于生命时间的节省,其好坏意味着用更少的付出换回更多的收获。从个人到单位,从公司到政府,都希望低成本高产出。效益的高低对于一个人来说,可能直接关系到生活质量;而对于一个单位来说,那就是生命。当然,这里的效益并不是单指金钱上的。在本文中,笔者对于效益的理解是将其一拆为二,解为效率+收益,是指某人或某单位在单位时间内所创造的社会价值。而对于公力救济机构而言,虽然作为非盈利性部门存在,对于经济效益无须注重,但对于笔者所说的这种效益形式,其当然还是渴求的。
对于市场上的个体而言,其希望做到的无非两件事,一是如何将成本降到最低,二是如何将效益升到最高。对于救济形式的经济学分析的最终目的也不外乎此两种。然而,与以往的经济学分析不同的是,救济机构效益的好坏不是简单的从金钱的数据显现出来,而是要考虑诸多因素。拿公力救济机构来说,其产出是公安机关的破案率和法院的结案率之类以及由这些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而产生的民众对于这些职能机关满意程度。对于笔者这种“补充”性分析之目的就是在私力救济存在的市场条件下是否比公力救济独自存在的时常条件更能胜任社会的需要。
下面,笔者将从三个视角对私力救济的重要性进行阐述;

(1) 从公力救济的视角出发
在现今社会,公力救济作为救济形式的主流,其统治地位已毋庸置疑。但由于其他一些救济形式的存在,公力救济并非是垄断者。其中主要是私力救济的成分,而其他的类如社会救济,贸易救济等救济形式,经过法律的规范之后,大都被公力救济“收编”,如仲裁、调解等单位,都是事业单位,属公务员的“编外”人员;而贸易救济更是由国家相关机构进行实施的。因此,可以直接将目前的救济形式简单的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个部分。固笔者要分析公力救济机构存在的时常环境和追求其效益节构最优化的时候,参与者就只有这两个了。
为了探讨私力救济对于公力救济在经济学上补充意义的重要性,笔者准备假设两种状态的市场形态,一种是公力救济独自存在的市场环境,另一种是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并存的市场环境。
① 不存在私力救济的市场环境情况下
因为笔者在上文中已将目前的救济形式仅归类为两种,若在私力救济不存在的市场环境中,作为唯一的救济服务单位,则可视其为由公力救济垄断的完全垄断市场。[1]
对于一般的经济垄断组织,作为市场的唯一买主,其主要有以下三种特征;
1)垄断者是价格的制定者,而非单纯的接受者。且其价格的制定不能盲目的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是要根据市场需要。
2)作为垄断者不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者,但不代表其就不存在潜藏的竞争者,比如美国的邮政业务是垄断组织,但是其包裹邮寄业务却要面对美国包裹服务公司(UPS)的竞争[2],又如我国的铁路运输业,虽为国家垄断却也面临着公路运输,民航以及水运的的市场压力。
3)由于垄断市场的卖主只有一个,因此垄断者面临的需求曲线是向右下方倾斜的。这表明垄断者想要扩大销售量惟有降低价格。(如下图)[3]


笔者以一般的经济垄断断组织的特征为蓝本,先阐述一下公力救济机构作为垄断组织在市场中的基本形态。
1) 其虽然作为垄断组织存在,但是依然要确保自身的公正性和稳定性,因此救济市场的制度及相关的费用收取办法,均是由公力救济机关严格的按照法律规范来制定和执行的。公力救济服务机构其存在的目的并非盈利,其收取费用不过是为了避免一些没必要的诉讼纠缠。因此,这里的所收取的费用与笔者所说的效益也不挂钩。其效益的体现在其他的一些社会反映以及民众的情绪之类能够看出。
2) 由于救济垄断组织其垄断的并非仅只一种服务项目,而是关于救济服务内容的全部。因此,其不存在任何的竞争者,包括潜藏的竞争者在内。举个简单的例子。比如这个垄断组织是搞服装的,他所垄断的不只是丝绸服装的生意,而是所有的可以穿的衣服的生意。而且,这种服务同衣服一样,是必需的。但没有竞争者并不代表是这种垄断就是安全的。一旦垄断组织调控的不好,无法满足民众的需要,其将面临的将是整个公力救济机关乃至使整个政府发生倾覆。
3) 支持的其他经济垄断组织相同,公力救济机关的成本是由国家提供的,其函数曲线由于与价格影响不大,因此并不是像其他一般的经济垄断组织那样向左下方倾斜的。其曲线形状要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
一、国家收入,或者确切的说是国家每年的财政支出,救济机构的成本作为国家财政支出的一部分,在国家财政支出中所占比例在一定范围之内,而在我国,由于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公力救济机关支出的成本所占比例不会太大。在宏观经济学中,一般政府购买和支出G是一个外生变量。这意味着政府购买支出水平Y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是由政府和立法部门单方面解决。[28]如图(2)
G
(收入)
Y(支出)
G=GO




(2)
横轴代表政府收入,纵轴代表政府购买后的支出。由图象不难看出宏观经济学所认为的政府的支出水平与收入水平的关系。但笔者认为作为与民众切身利益较强的公力救济机构,其支出情况与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是不大可能的,这种理想状态的存在现实性不大。特别是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状况,大体情况是政府支出不能完全的满足职能部门的需要,而职能部门又无法满足民众的需要。
二、救济需求的多少;“需求决定供给,供给反作用于需求”,是基本的经济原理,然而救济需求与其他的商品不同,笔者在上文中曾说过,救济权的产生是基于原权利侵害的发生,是一种被动的权利形式,这好比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生病,然而却避免不了其发生。病人可能会买一些药以作备用,但他们决不会因为医院多而去看病。因此在这里救济需求量不会因为供给量的改变而改变。救济需要的发生或是说纠纷发生的几率,与其他一些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社会市场的诚信度、公民素质以及公民的收入水平等。同时,救济机构也不会因为纠纷数量的迅速增多而扩大征召或是加大成本,至少在一定的时期内是这样。这也是公力救济机构的滞后性。

由以上两种情况可得出曲线图(3)
公力救济垄断情况下的救济曲线

3


Ⅰ Ⅲ

1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
 
(1988年3月26日)


  自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来,各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和保险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维护了被保险方和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但据各地有关方面反映,近来,一些单位干涉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审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实施,程度不同地影响了一些地方保险业务的开展。为了贯彻“大力发展保险业务”的方针,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保障《条例》能够顺利地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有关“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的规定,《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的规定,履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各项职责,依法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管理。
  二、保险企业的基本保险条款,是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的准则,也是保险企业履行业务、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信誉的基本保证。保险费率是保险企业向被保险方收取保险费的依据。保险费是补偿保险标的损失的基本来源,同时,由于其具有返还给被保险人用以补偿损失的性质,决定了其与商品价格及经营服务性收费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对保险费率的制定、管理就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物价管理,而应由国家指定的专门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管理。
  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全国性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负责在本地区实行的地方性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定。各保险企业不经人民银行审定,不得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制定、更改保险费率;任何干涉人民银行依法行使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职责的行为,都是违反《条例》的,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和保险公司要多做解释和宣传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政府汇报,以期正确贯彻发展保险事业的方针。
  三、对未经人民银行审定,就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更改保险费率的保险企业,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应依照《条例》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直至令其停业的处罚。
  四、各分行应将贯彻执行《条例》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行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