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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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2]2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公开交易,平等竞争,全方位开放的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市场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税务、城建、卫生、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好市场,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条 管理市场应坚持“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五条 市场建设要坚持国家统一一政策,政府统一领导,城建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社会各方共同兴建。

  第六条 建立市场建设专项基金。市、区县政府提取市场税收总额的50%作为市场建设专项基金。该项基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由工商、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新建市场三年内的税收可全部用于市场建设。

  市场税收是指进入市场的经营者所缴纳的各种税金。

  第七条 市场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鼓励村、乡镇、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场地自办、联办市场,自办、联办市场的可获取设施租赁费收益。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其他部门联合开发建设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须先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小型市场,冠以区县及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市场,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大中型市场,冠以“淄博”或“山东”、“鲁中”、“齐鲁”、“中国”等字样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或转报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拆除或损坏市场场地、设施。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进入市场经营,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自由交易的商品和其他物品,均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场内的经营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对部分国家规定的商品的来源去向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贩运活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以外开展一次性经营。

  第十六条 市场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随行就市(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汁量器具。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二)倒卖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

  (三)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

  (四)利用经济合同、发布虚假广告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买骗卖;

  (五)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

  (六)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

  (七)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八)法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规模设立相应机构或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对场内经营活动、治安秩序、标准计量、防疫检疫、环境卫生、物价等实施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大中型市场可设置专门治安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治安管理人员,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选派并支付经费,业务上接受公安部门领导。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分别依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和征收税金。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市场收取资用。对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设立市场奖励基金。对市场管理发展贡献突出和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没收商品,停业整顿,收缴、吊销执照的处罚。以上可以单处,亦可并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治安、税收、城建、卫生、标准计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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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加强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的档案管理,是国务院机构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确保档案得到妥善处置,档案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

关于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的意见

国家档案局 中央档案馆(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为确保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档案不受损失,合理处置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一、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在机构改革中必须认真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清理、交接工作,并按规定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带走、留存、转移和销毁档案。凡新设置的部门和单位都应及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的收集、
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在1978年以前(含1978年)形成的、反映本机关基本职能活动的档案皆应移交给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已由部门档案馆接收进馆的档案除外),具体接收范围由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确定。
三、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在1979年以后(含1979年)形成的档案,其归属与流向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撤销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临时机构),其档案原则上全部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移交;确因工作需要,经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同意,可由其职能归属的主要部门或单位代管,不得分散。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合并组成新的部门或单位时,原部门或单位的档案经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同意,可由新组建的部门或单位单列全宗保存和利用。
(三)一个部门或单位的职能和内部机构分解到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时,其档案不得分散,应作为一个全宗移交给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或经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同意,由继承原部门或单位主要职能的部门或单位单列全宗保存,并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该部分档案的共同利用
及其他有关问题。
(四)机构保留但名称更改或职能与业务范围部分发生变动的部门和单位,其原来形成的档案由该部门或单位继续保管,不得分散。
(五)撤销部委改建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后,其档案暂时仍由改建后的国家局管理。
四、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应根据上述规定,提出本部门或单位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意见报告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以便及时开展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
五、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应符合接收标准,并附有组织沿革、全宗介绍等有关资料。
六、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前后的档案全宗划分及其原部门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归属与流向,由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研究后确定。
七、机构改革中,凡发生档案归属争议等问题,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报告,以便共同协商,妥善处理。



1998年5月8日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0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市容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共水域、机动车辆、施工场地、户外广告、标志、景观灯饰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交通、公安、工商、民政、卫生、水务、环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 市市容管理各项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并有权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共广场、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商场、集贸市场、店铺(摊亭)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市区段河道由管理者负责;

(七)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城市市容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市容整洁.设施完好,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第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

(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三)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四)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户外屠宰禽畜。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施工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池)、栅栏作为分界。

第四章 公共场所及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宣传等大型活动需要占用的,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拟设位置平面图等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举办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并保持场地整洁。到期时拆除设施。清除废弃物井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阳经营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弪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所。

停车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有序。

不得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残缺、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以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地面上设置的市:女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安垒、整洁、完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多位以及丧失功能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斫或者清除。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岸坡、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存积垃圾、污物;

(三)各类运行、停泊船只以及码头等临水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

第五章 户外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居民住宅楼楼顶、墙体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五)横跨城市道路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设置、悬挂。

第二十六条 临街设置的标志、信息栏、宣传栏、阅报栏和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临街单位和经营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要求设置。

临街门面牌匾应当一店一匾、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

陈旧破损、画面污损、字体残缺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和更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或者路面、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或者刻画;不得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道

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眭宣传品。

第六章 景观灯饰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

(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城市桥梁、河道码头、公共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河道城市段两岸以及夜间运行的游船;

(四)城市景观灯饰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灯饰的区域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上述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其景观灯饰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条 设置景观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安全、环保、节能,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规格、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条 景观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设施污浊、腐蚀、陈旧、损坏的,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更换。

景观灯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变更、修饰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变更、修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的,按照违法变更、修饰立面面移每平米处以1000元罚款;

(二)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拦的,按照应当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100元罚款;废水、泥浆随意排放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擅自设置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拒不改正的:可以予以没收;有本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情形的,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

(一)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每头(只)处以50元罚款;

(二)在户外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5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0元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宣传等大型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的,按照站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四)集贸市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或者环境不整洁、经营设施不完好的,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五)临街的经营者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六)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的,对预售车辆停放者处以每辆1000元罚款;

(七)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失去使用价值未整修或者拆除的,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八)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或者路而、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刻画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道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_眭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派发的剩余广告和经营性宣传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每次处以50元罚款,对组织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1999年11月4日公布施行的《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