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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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 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 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 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 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机场噪声标准。禁止各类收音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四条 在市区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应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禁止乱鸣声号和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工业生产者应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结合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新建工业企业的布局应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地物,避免或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工业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严重影响人们、学习和工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新建、扩建有严重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质量检查,超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准进口不符合我国环境噪声控制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场所使用各种产生噪声、振动机械的,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的建筑施工场地,禁止夜间使用打桩机、打夯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振荡器、电锯和其它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作业。因抢修、抢险或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使用上述设备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各种环境噪声。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四邻。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积极检举、控告并协助控制和消除环境噪声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九条的,除责令停工外,罚款5000至100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罚款100至500元。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裁决后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间”为22时至翌时6时。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争议时,以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技术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县城、建制镇及非农业人口2万人以上工矿区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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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注〕

国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气象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初步建立了天气、气候业务和科研体系,提高了气象监测、预报、预测和服务水平,在防灾减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气象事业发展中还存在综合气象观测体系尚未形成,科技自主创新能力不强,预报预测水平亟待提高,气象灾害预警发布体系不完善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快气象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快气象事业发展是应对突发灾害事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我国是世界上受气象灾害影响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气象灾害种类多、强度大、频率高,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损失。据统计,我国每年因各种气象灾害造成的农作物受灾面积达5000万公顷,受台风、暴雨(雪)、干旱、沙尘暴、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重大气象灾害影响的人口达4亿人次,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1%~3%。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预报警报服务,提高全社会防御灾害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加快气象事业发展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保障国家安全的迫切需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气候变化导致的水资源短缺、大面积干旱、海平面上升、冰川退缩、土地荒漠化、粮食产量波动、流行病传播等,对粮食、能源、水资源、生态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等构成严重威胁,是人类社会面临的共同问题。加强气候变化监测、预估、影响和对策研究,为国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对策提供科学和技术支撑,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对国家安全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三)加快气象事业发展是应对我国资源压力、保障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气候资源是一种清洁可再生资源。我国横跨5个气候带,气候资源丰富多样,风能、太阳能、农业与生态气候资源、空中云水资源等具有巨大的开发潜力,将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有着巨大的经济、环保和生态价值。开展气候资源变化分析,评估气候资源的承载能力,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气候资源,对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公共气象的发展方向,按照一流装备、一流技术、一流人才、一流台站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观测基础,提高预报预测水平,加快科技创新,建设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气象现代化体系,提升气象事业对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与支撑能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一流的气象服务。
  (五)奋斗目标。到2010年,初步建成结构合理、布局适当、功能齐备的综合气象观测系统、气象预报预测系统、公共气象服务系统和科技支撑保障系统,使气象整体实力达到20世纪末世界先进水平;到2020年,建成结构完善、功能先进的气象现代化体系,使气象整体实力接近同期世界先进水平,若干领域达到世界领先水平。
  三、加强气象基础保障能力建设
  (六)加快综合气象观测系统建设。综合气象观测系统是国家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是气象和地球相关学科业务与科研的重要基础。要大力加强气候观测系统、气象卫星系统和天气雷达、雷电监测网、农村和重点林区及海域气象站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稳定可靠运行,不断提高综合气象观测能力和水平。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规划,做到统一布局、共同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重点加强中小尺度区域气象观测系统建设,提高区域灾害性天气的监测能力。
  (七)推进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气象信息系统是国家基础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强国家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把北京高性能计算机应用中心建设成国内领先、国际先进的计算机系统和网络中心,建设全国统一的气象通信和信息存储、分发系统,充分发挥气象信息网络资源优势,实现观测数据共享。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工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气象信息平台,积极提供和共享大气、水文、海洋、环境、生态等方面的数据信息。
  (八)完善气象预报预测系统。以提高天气、气候预报预测准确率为核心,不断完善气象预报预测业务系统,努力提高预报预测水平。加快预报预测精细化进程,加强短时临近天气预报系统建设,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重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重点支持气象预报预测系统建设,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要加大气象灾害发生机理、预测和防御等科学技术研究,为提高天气预报和气候预测能力提供科技支撑。
  (九)建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体系。高度重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避害与趋利并举,建立各级政府组织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构建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系统,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大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有关部门要重点强化气象灾害预报功能,切实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调查和影响评估的能力建设,增强对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沙尘暴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有毒有害气体及核泄漏扩散、区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预警和应急保障能力。
  (十)健全公共气象服务体系。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公共气象服务系统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范畴,进一步强化气象公共服务职能,加快现代化进程。通过改善服务手段、拓宽服务领域、增加服务产品、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气象信息的迫切需求,特别是要加强海洋以及农村、社区、企业的气象服务。拓展气象信息发布渠道,引导有关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行企业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信息的播发工作,以气象警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息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信息,扩大气象信息的公众覆盖面,建立畅通的气象信息服务渠道,提高公共气象服务的时效性。
  四、发挥气象综合保障作用
  (十一)积极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研究。要深入开展气候变化对经济、社会、国防和能源、水资源、生态环境等的影响评估和应对措施研究,认真组织气候变化监测、分析、预估、评价和信息发布工作。坚持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以科学技术进步为依托,不断提高适应与减缓气候变化的能力。要充分发挥专家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大对气候变化规律,特别是气候变暖机理的研究,为我国制定应对气候变化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十二)强化农业气象服务工作。粮食产量、品质和种植结构与天气、气候条件密切相关。要依靠科学,加强天气、气候和气候变化对我国粮食安全的影响研究及应对工作。充分利用有利的气候条件,指导农业生产,科学调整种植结构,提高农产品产量和质量,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服务,确保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要建立粮食安全气象预警系统,进一步完善农业气象灾害预警、评估和粮食产量预报业务,开展农作物重大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报,减轻气象灾害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气象保障。
  (十三)做好交通和空间气象保障。发展公路、铁路、海洋、内河航运等专业气象监测网和灾害预警系统,为运输、渔业、旅行等安全和海洋资源开发、应急救援提供气象保障与实时服务。加强航空气象业务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北京航空气象中心建设,提高机场终端区探测和监控预报的能力,加强航空器探测资料的收集和使用,提升航空气象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加快空间天气监测预警网络建设,发展空间天气预警预报业务,提高空间天气灾害监测和空间环境变化预警能力。
  (十四)加强城市和公共卫生气象监测。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加密气象观测站点,实现气象灾害的动态监测,及时发布城市气象灾害信息,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建立气象与卫生、环保等部门的合作机制,积极开展天气、气候和气候变化对疾病发生规律、病理影响机理的综合研究,建立气象环境变化对疾病发生发展影响的业务服务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五、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十五)做好气候资源的普查和规划利用工作。要认真做好气候资源的普查工作,对重点地区进行区域高分辨率普查,形成完整的气候资源数据库。在全国气候资源普查的基础上,重新进行气候资源区划。要根据各地特点,积极开展生态气象监测,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的气象评估,为制订生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提供依据。
  (十六)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要按照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设性能优良的设备设施的要求,编制“十一五”全国和地方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要积极开展人工增雨作业,加大作业力度。建立应对扑灭大规模森林草原火灾、严重空气污染、城市高温天气等事件的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健全作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十七)做好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的气象服务。气象主管机构要负责组建太阳辐射、风力强度监测网,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风能、太阳能资源的多层次普查和可利用资源的评估,为制订和修订风能、太阳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提供科学依据,为大型风电场和太阳能电站勘察、选址提供技术支持,为风电场、太阳能电站的建设、运行、调度提供实时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十八)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大型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和减少重要设施遭受气象灾害和气候变化的影响,或对城市气候资源造成破坏而导致局部地区气象环境恶化,确保项目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六、推进气象工作的法制、体制和机制建设
  (十九)健全气象法规与标准体系。加快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等法律法规建设,完善配套规章。坚持依法行政,加强气象执法监督,保护好气象设施及探测环境,依法管理和规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护、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信息发布等活动,严格禁止非法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加强气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气象法律意识,普及气象知识。建立健全以综合探测、气象仪器设备和气象服务技术为重点的气象标准体系,加强气象业务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二十)加强统筹规划与管理。要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统筹编制和实施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与布局规划,推进气象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信息的有效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总体效益。要进一步改进行业管理,通过建立协调机制,将各部门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国家气象观测网络的总体布局,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二十一)加快气象科技创新。按照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原则,不断深化气象科技体制改革,构建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气象开放实验室、科研机构基础设施、野外科学试验基地、气象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科技设施建设。加强气象观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预报、气候变化应对、人工影响天气、大气成分分析、气象资源利用等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重点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值天气预报模式和气候系统模式。在实施国家重大科技计划中重视气象领域的科学研究,给予气象科研稳定的投入支持。在国家重大气象工程建设中,设立气象科技研发专项资金,切实加大对气象领域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支持力度,加快气象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二十二)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级财政要切实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力度,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坚持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气象部门为主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把增强气象能力建设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切实加大对重大气象工程、气象科学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建设运行的投入力度,特别是要保证气象卫星研制、开发和运行的经费。按有关规定做好气象部门职工的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工作。
  (二十三)加强气象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加气候系统及其相关领域国际组织的有关业务计划,发起和参与全球性、区域性气象科学、资源环境等领域的国际合作计划,广泛开展多边、双边气象科技合作与交流。积极参加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各项国际活动,全力维护国家权益。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我国气象工作的整体水平。
  (二十四)抓好气象人才队伍建设。转换用人机制,积极推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制度改革。制定气象人才培养规划,加大气象人才培养和引进的投入力度,形成不同层次、满足不同需求的气象人才梯队。加强气象人才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提高教育培训能力,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气象科技教育,提高气象工作者的整体素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气象工作,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科技发展规划,并进一步细化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目标和要求,抓紧制定和落实各项具体措施,统筹安排,加强协作,促进气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国 务 院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定


  (2004年11月19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公示工作,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地方立法的公正性、公开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公示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下列内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一)涉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设置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收费项目的;
  
  (四)设置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第四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公示等途径参与地方立法。
  
  第五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示公告。
  
  公示期限一般为十五天。
  
  第六条  常委会一审前需要公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并负责办理相关公示工作;常委会一审后需要公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并负责办理相关公示工作。  
  
  第七条  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载体主要是《宁夏日报》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宁夏人大常委会网站。
  
  新闻单位和互联网宁夏人大常委会网站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之日起五日内免费刊登、发表。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建议。  
  
  公示报告应当报送常委会主任会议并印发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将公示报告连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作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公示报告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材料。
  
  第十一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