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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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已经2008年10月17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7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第一条 为了便于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促进国际交往和信息传播,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是指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记者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是指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在中国境内常驻6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不超过6个月、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 中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依法保障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外交部)主管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外交部委托,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事务。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有关事务。

  第六条 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经外交部批准。

  第七条 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新闻机构情况介绍;

  (三)拟设立机构的负责人、拟派遣的常驻记者以及工作人员情况介绍;

  (四)该新闻机构在所在国设立的证明文件副本。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的申请经批准后,该常驻新闻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其负责人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

  第九条 外国新闻机构申请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向外交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新闻机构总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拟派遣记者情况介绍;

  (三)拟派遣记者在所在国从事职业活动的证明文件副本。

  两个以上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同一名常驻记者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办理申请手续,并在各自的书面申请中注明该记者所兼职的外国新闻机构。

  第十条 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的申请经批准后,被派遣的外国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记者,应当自抵达中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护照到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

  外国记者办理外国常驻记者证后,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

  第十一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常驻地区等事项,应当向外交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其中,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常驻新闻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事项,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记者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外国常驻记者应当提前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外国常驻记者资格,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第十三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拟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30日前告知外交部,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及其常驻记者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连续10个月以上无常驻记者,视为该机构已经自动终止业务,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记者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每年累计少于6个月的,其外国常驻记者证将被注销。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应当在其常驻记者离任前到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办理该记者外国常驻记者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其记者签证自注销之日起10日后自动失效。

  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的记者,应当自外国常驻记者证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签证或者居留证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记者常驻或者短期采访,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六条 外国记者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议长、王室成员或者高级政府官员来中国访问,应当由该国外交部或者相关部门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统一申请办理记者签证。

  第十七条 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外国记者采访时应当携带并出示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

  第十八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可以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聘用中国公民从事辅助工作。外事服务单位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二十条 外国人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的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短期采访记者签证,在中国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新闻采访报道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外交部予以警告,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其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二条 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违反中国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外交部吊销其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证、外国常驻记者证或者记者签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7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国务院公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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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教监[2003]3号


  为了确保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网上招生录取管理的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招生监察工作,现将《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网上招生录取管理的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依据国家有关招生工作规定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生录取的监督工作,应切实保证国家招生政策、法规、计划、制度的贯彻实施,全面体现“德智体美等方面综合评价、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有利于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指导、检查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高校招生部门及省级教育监察部门、省级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在本地区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纪委书记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招生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的招生管理和监督工作。组长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纪委书记担任。



  第六条 招生期问,高等学校应成立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学校纪检监察干部、特邀监察员等相关人员组成,纪委副书记或监察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在学校招生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对本校招生录取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招生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校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对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支持招生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保证招生任务完成。



  第八条 招生监察部门应参与对学校选派招生工作人员的审查;参与学校招生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配合有关部门对招生及招生监察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督促学校招生工作人员按照招生程序、时间要求,完成提档、阅档、审核、退档各环节工作,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省级招生办公室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经教育部批准的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自主选拔录取的名单,统考统录的预录名单、退档名单,以及使用调节性计划录取的名单,在向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上载或上报前,须经学校招生管理部门审核、招生监察部门复核后,送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十条 定向生、预科生、专升本、艺术类专业招生及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的录取名单,要经学校招生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主管校领导、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监察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招生监察部门监督检查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尤其要加强对保送生、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等资格审查和跟踪监督,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向招生管理部门提出清退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招生监察部门对有关涉及违反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投诉和举报,要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维护招生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和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为本校招生监察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条件保证,以便于随时掌握招生录取全过程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处理。



  第十四条 招生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掌握国家有关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和招生管理业务,熟悉招生管理工作的规律和特点,不断探索招生监察工作规律和特点,认真做好招生录取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提高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效率,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第11号令),现就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养老金产品定义和投资范围

(一)养老金产品是由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发行的、面向企业年金基金定向销售的企业年金基金标准投资组合。

(二)养老金产品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养老金产品资产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二、养老金产品类型和投资比例

(一)养老金产品类型

1.股票型: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3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2.混合型: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3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3.固定收益型: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合计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8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转股后应当于10个交易日内卖出。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不得投资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30%);可以投资股票一级市场,且应当在上市流通后10个交易日内卖出,但不得投资股票二级市场。

4.货币型: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债券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短期理财债券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产品资产净值的40%。

5.产品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可以包括存款型、债券型、债券基金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保险产品型等类型。

6.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投资于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大型企业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根据市场需求和运行合规情况,适当增加养老金产品的类型。

(二)养老金产品投资比例

1.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或者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或者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

2.单个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

4.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规模的5%;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10%。

5.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的比例,不得超过养老金产品资产净值的10%。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

6.单只养老金产品资产,投资于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其中,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7.单个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投资单只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可以不受第11号令第五十条有关30%规定的限制。

三、养老金产品发行

(一)投资管理人申请发行养老金产品,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备案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4份。

1.《关于养老金产品备案的函》;

2.《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

3.《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

4.投资管理人和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

5.投资管理人担任注册登记人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业务规则;投资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注册登记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

6.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养老金产品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根据第11号令和本通知等有关规定,做出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给予养老金产品登记号。养老金产品登记号编制方法为:99+PF+4位数年份+4位数序列号。其中,序列号采用连续编排方法。

(三)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应当以产品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资金托管账户,资金托管账户是用于清算交收所托管养老金产品资产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托管账户名称为“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资产”托管账户,“XX银行”为养老金产品托管人的简称,“XX公司”为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的简称,“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名称应当与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

资金托管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为“XX银行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资产”专用章和托管人的授权人名章。专用章名称应当与资金托管账户名称一致,预留银行签章由托管人负责保管和代为使用。

托管人开立资金托管账户,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1.投资管理人委托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资金托管账户的委托书;

2.《关于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确认函》复印件;

3.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托管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5.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6.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资金托管账户开立之后,投资管理人可以面向企业年金计划或者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养老金产品投资人)定向销售养老金产品。投资人依据《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取得产品份额后,即成为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

(四)养老金产品发行后,投资管理人不得变更养老金产品类型。

(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金产品变更:

1.养老金产品名称变更;

2.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调高;

3.养老金产品投资政策变更;

4.备案材料的其他主要内容变更。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拟变更养老金产品的,应当充分保障份额持有人的知情权,事先以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备案通过后,变更生效。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养老金产品变更,原产品登记号不变。

(六)投资管理人可以在《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在不损害份额持有人利益且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养老金产品下列内容进行变更:

1.调低养老金产品管理费率;

2.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收取增加的费用;

3.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应当修改《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

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同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金产品终止:

1.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规定决定终止的。

养老金产品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具的同意或者决定终止函生效之日起终止。

(八)养老金产品终止的,投资管理人应当以公告等方式通知份额持有人,并组织清算组对养老金产品资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清算组由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份额持有人代表以及投资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该报告同时向份额持有人公告。

四、养老金产品管理运行

(一)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各自以养老金产品为主体,采用份额法计量方法,独立建账、独立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相关会计准则,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分别在每个交易日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托管人应当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估值结果。

(二)注册登记人负责办理养老金产品的注册登记业务。注册登记业务指登记、存管、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份额持有人账户建立和管理、份额注册登记、销售业务确认、清算及交易确认、建立并保管份额持有人名册等。注册登记人应当在份额持有人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向其提供交易确认电子数据。投资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列支。

注册登记人负责定期向份额持有人报告账户的份额、净值、申购赎回明细等信息,报告方式可以是纸质对账单或者电子对账单。注册登记人应当确保报告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注册登记人应当提供网站专区供份额持有人自助查询或者下载对账单。同时,应当为份额持有人提供纸质对账单或者电子对账单订阅方式,并按照订阅要求向份额持有人发送月度、季度或者年度纸质对账单、电子对账单。

(三)根据投资管理人的投资安排,托管人应当以养老金产品名义开立交易所证券账户、银行间债券账户、上海清算所持有人账户等账户。

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交易所证券账户、银行间债券账户、上海清算所持有人账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投资管理人委托托管人开立养老金产品各类账户的委托书;

2.《关于XX公司XX养老金产品确认函》复印件;

3.托管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4.《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复印件;

5.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四)托管人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规定,对养老金产品资产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会计核算与估值、费用计提与支付等事项进行监督。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违反本通知或者《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投资管理人予以调整;投资管理人逾期未调整的,托管人应当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五)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费按照固定费率收取,不收取业绩报酬,不提取风险准备金。

(六)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管理费、托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证券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以及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的开户及变更费用等,从养老金产品资产中扣除。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综合考虑养老金性质、份额持有人利益和市场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费收取标准。

五、投资养老金产品

(一)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

1.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以下简称“投资组合”)的投资管理人,可以将投资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2.投资管理人将投资组合的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养老金产品时,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投资资产不再计提投资管理费,也不提取风险准备金。

3.规模较小投资组合的受托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应当优先考虑将该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全部投资于养老金产品。

4.注册登记人负责以投资组合的名义开立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与投资组合名称一致,开户证件使用企业年金计划备案确认函,证件号码为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号码等使用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的信息。

5.投资管理人将投资组合的委托投资资产投资于养老金产品时,应当经受托人同意。

(二)企业年金计划资产投资养老金产品

1.法人受托机构可以将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分配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在《企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中说明将企业年金缴费分配给养老金产品的原则和方法。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与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签订《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管理合同》,《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作为《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管理合同》的附件。

2.规模较小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或者法人受托机构,应当优先考虑将企业年金计划基金资产全部投资于养老金产品。

3.注册登记人负责以企业年金计划的名义开立养老金产品份额持有人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与企业年金计划名称一致,开户证件使用企业年金计划备案确认函,证件号码为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号码等使用法人受托机构的信息。

4.企业年金计划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应当分别完成企业年金计划的建账、估值核算、制作会计报表、信息报告等工作,法人受托机构对托管人出具的估值核算结果、会计报表及信息报告进行复核。

六、养老金产品信息披露和监管

(一)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养老金产品备案确认函的下一个工作日,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披露养老金产品信息。

养老金产品的投资经理发生变更,投资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披露。

(二)养老金产品存续期间,投资管理人应当每个交易日在指定网站及其公司官网上披露经养老金产品托管人复核、审查和确认的单位净值。

(三)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份额持有人提供养老金产品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

(四)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养老金产品的管理情况,同时抄报有关业务监管部门,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五)养老金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投资人应当仔细阅读《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合同》、《养老金产品投资说明书》、《养老金产品托管合同》,充分认知养老金产品的投资风险,审慎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损益。

(六)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负责企业年金计划的投资比例控制;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负责监督。

企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投资管理人,负责投资组合的投资比例控制;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负责监督。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负责养老金产品的投资比例控制;养老金产品托管人负责监督。

养老金产品投资管理人应当接受份额持有人和托管人的监督。

(七)养老金产品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确认,并不表明其对养老金产品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养老金产品没有投资风险。

(八)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第11号令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业务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养老金产品的投资运作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注册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20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