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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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8〕3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适用除外)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需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转让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转让场所)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转让形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监管部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委托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十条 (其他规定)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所出资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职责)  
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研究、审议政府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委托管理部门职责)  
委托管理部门对委托管理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定委托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委托管理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研究、审议政府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委托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汇总;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立项)  
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拟申请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批准立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作出书面批复;需报政府批准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因企业改制已按有关程序作立项批复的,不再单独申请产权转让立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  
转让方应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相关业务。  
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项目审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的审计机构,对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对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  
在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完成后,除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外,其他所有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资产评估项目均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并由批准机构决定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企业改制或破产等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土地评估结果应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规定)  
项目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制定方案)  
转让方应当制定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方案,纳入改制方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方案内容)  
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七)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审查内容)
  批准机构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相关国有产权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方案审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转让方案及相关文件后,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批复。其中,需经政府批准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四条 (评议审查)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或批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
  批准机构书面批复后,转让方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发布,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  
两次以上征集受让方的公告期为:第一次为20个工作日,第二次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一次公告期结束次日(若遇节假日顺延)立即进行第二次公告。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进场公开竞价形成。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登记意向受让方)
  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产权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将意向受让方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外方受让)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开转让)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竞价方式转让。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用其他竞价等公开竞买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转让价格不低于本次挂牌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方与拟选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有关税费事项的约定;
  (八)产权过户事项及过户期间权益归属约定;
  (九)经营管理权以及高层管理人员交接条款;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三)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支付价款)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自首期付款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 (办理手续)
  受让方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转让价款存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涉及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将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转让方凭批准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结果备案)
  产权转让项目完成后,转让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的相关情况及资料(含电子文档)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四条 (权限划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3000万元以内的及所出资企业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3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委托管理部门决定或批准委托管理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3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决定或批准其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变动报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六条 (其他规定)  
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转让,由所出资企业按照公开转让方式自行决定或批准,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各区(市)县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以及金额较小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公开转让方式。

   第五章 协议转让
  
第三十七条 (进场交易的协议转让)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第三十八条 (直接批准的协议转让)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转受[让]方责任)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批准机构责任)
  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县级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区(市)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暂行办法》(成国资产权〔2006〕5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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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推行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效果评价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全社会加大对除四害经费的投入。对公共无主场所以及市、县(区)统一的除四害活动,由各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六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场所,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三)农村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农村堆肥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当对上述场所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当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所管理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场所和公共服务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有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对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全市或全县(区)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五条 从事除四害服务的社会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未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或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由市或者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督促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按第十一条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东政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农民医疗保险,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农民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第八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农民医疗保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负担;其他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先从个人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发放到个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个人账户当年结余转下年度使用,超出个人账户的定点门诊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负担。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助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医疗保险的,在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的定额门诊补助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定额门诊补助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医疗保险规定报销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医疗保险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的补助比例不低于5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补助比例不低于25%。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医疗保险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区两级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