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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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9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16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范围内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五桂山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房委办)备案。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我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以上(含本数),在本市工作并居住,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家庭资产等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严格执行准入、退出制度。
第三条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协调工作,市房委办负责住房保障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以保证低保、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政府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同时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市住房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一般应为户口簿户主)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以上(含本数),且在本市工作并居住,仍保留农村承包地或宅基地的除外。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与户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婚姻、抚养关系或合法收养关系(具有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不受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限制)。3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
(二)家庭常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女满13周岁、男满15周岁以上的异性(指父女、母子、姐弟、兄妹)同住一个房间的,其人均住房面积可放宽至12平方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人均住房面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发生任何房地产交易或转移行为。
(四)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享受过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不能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区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各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各区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所在区办事处提出,各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房委办。
(四)复核:市房委办自收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交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房委办。
(五)核准和公示:市房委办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房委办提出异议,市房委办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委办向申请人发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核准通知并予以公告,按核准的方式进入轮候。
(六)安置:市房委办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采取实物配租安置的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困难。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离异或丧偶的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其共同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上一年度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任职或受雇的,提供任职或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收入未达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不需要提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上一年度所得税及相关纳税凭证;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四)因在本市大专院校读书而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落户本市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和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提供《中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中山市工会特困职工证》。
(七)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核定需按本办法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日内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区办事处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所在区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公房租金核减等。
实物配租是指市房委办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房委办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政府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的特殊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政府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
第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的特殊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应保尽保原则,可安排廉租住房,并继续实行最优惠租金政策。其他特殊住房困难家庭按公房标准租金计收。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房委办按照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通知书》;
(二)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委办开具的《入住通知书》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时,应当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不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而需进行改建、装修的,由市房委办协调,产权单位负责相关工程,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并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七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管理等单位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适用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含本数)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人均现有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15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三)补贴标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低保户,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全额补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低收入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以全额补贴为基础实行反向递减。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房委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书》;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到市房委办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六)市房委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帐号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出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按实物配租的程序办理后直接到市公房管理部门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公房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报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合同制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年审制度。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每年规定月份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动向居住地区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接受申请的机关必须进行审核、公示,并报市房委办。市房委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经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委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房委办签订《廉租住房保障退出协议》;
(三)腾退住房时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二十八条 对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标准租金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市场租金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
(四)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房委办按照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社会保障性住房因公共利益而需拆迁时,拆迁单位必须确保被拆迁住房家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利益。
第二十九条 市房委办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不再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用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委办有权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委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委办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含本数);
(四)擅自对租住的住房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租住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同时取消其申请和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区办事处等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房委办和各区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涉及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廉租房准入标准
家庭组成 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元) 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平方米) 申请人家庭资产限额(万元)
1人户家庭 480元及以下 ≤10 5
2人户家庭 960元及以下 ≤10 10
3人户家庭 1440元及以下 ≤10 15
≥4人户家庭 1920元及以下 ≤10 20


二、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
1.申请人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申请人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人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区办事处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区办事处受理、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区办事处审核确认盖章。
4.申请人家庭成员属农转非的,有承包土地收入、集体经济股份分红的,由所在村委会审核确认盖章。
5.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请家庭资产的核定。
1.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申请家庭拥有房产情况,由市房委办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核。
3.申请家庭拥有其他资产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有关部门查核。
(三)现住房面积的核定。
申请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为:楼房70%,平房80%)。
下列住房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2.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3.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4.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住房;
5.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已交易出售的所有住房;
6.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7.租、借、代管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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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规范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行为,方便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办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成都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



省、市(州)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成都电监办颁发和管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成都电监办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做到科学审查、规范运作,依法办理电工进网作业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考试。



第七条 成都电监办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八条 参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成都电监办颁发考试合格通知书。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在成都电监办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可以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以及电子网络向成都电监办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市(州)经委提出申请。



市(州)经委受成都电监办委托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条件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州)经委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转报成都电监办并抄报省经委。



第十三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市(州)经委转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省经委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成都电监办在颁发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经委应当回复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到成都电监办注册。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和续期注册。注册有效期为3年。



成都电监办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期注册申请。逾期未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的,视为未注册,不得从事进网作业。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中止从事进网作业,需要再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经成都电监办续期注册,方可从事进网作业。



第十六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收到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期注册的决定。作出准予续期注册决定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作出不予续期注册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续期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成都电监办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网作业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进网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由成都电监办会同省经委共同进行,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依法对从事进网作业人员进行下列检查:



(一)进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



(二)进网作业范围是否符合许可的作业范围;



(三)进网作业行为、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进网作业规定。



第十九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成都电监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4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亲属、原单位和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材料转交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与其亲属和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联系,共同落实安置工作。
第五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落户地公安机关依据《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登记、入户手续。属城镇户口的,粮食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第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不适宜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安排就业时予以照顾。
第八条 在服刑、劳动教养前系无业人员或者被开除(除名)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待业登记;在安置就业时,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九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后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第十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并按照规定划给口粮田,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赡养或者扶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十一条 鼓励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且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予以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院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不满十六周岁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或者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