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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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七届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绿化事业发展,建设最适宜居住的海滨花园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市林业用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植树、栽花、种草、育苗等兴建各类城市绿地的绿化活动。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是本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辖区内相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负责指导辖区内的单位、住宅小区等的绿化和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遵循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经费上予以保证。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认建、认种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和履行植树的义务。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时,涉及城市绿化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35%,别墅区不低于4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30%。

(二)商业区不低于30%。

(三)旅游、度假宾馆、酒店不低于50%。

(四)疗养院、医院不低于50%。

(五)行政办公、学校、科研、体育、文化娱乐用地不低于35%。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防护林带。

(七)风景名胜区不低于65%。

(八)工业区、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20%。

(九)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25%。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15%;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的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二)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30米;海岸线、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70米。

(三)高压输电线走廊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一)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公园陆地总面积的8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用地总面积的5%。

(二)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三)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各类公园、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的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办法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提出项目建设计划,并申报立项,经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城市公共绿地的改造,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安全间距,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标准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归口的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按规定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市每年的公共绿化建设资金投入应不低于当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的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5%。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依法落实管理责任:

(一)市财政投资的公园、风景区,由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其它城市公共绿地除明确责任主体的,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绿地由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协助管理门前绿化的责任。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各管理责任人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考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区、镇城市公共绿化的维护管理经费,应不低于本级当年城市维护管理总费用的15%,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以及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绿地。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省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由收取费用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建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占用城市绿地的面积向归口的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城市公共设施构成威胁。

(四)树木抚育更新需要。

上述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迁移树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因下列原因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确需砍伐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城市公共设施构成威胁。

(四)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五)树木抚育更新需要。

上述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砍伐树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乔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省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申请资料应当包括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居委会同意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需要确需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树木繁茂,设施安全完好,并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植物或绿地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赔偿费。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的行道树进行恢复时,应当用同品种同规格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应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同级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增加城市绿化总量建设。

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机构提出安排计划,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化用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按占用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被损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按照树木补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八)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补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补偿费的2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绿地包括综合绿地、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绿地包括居住区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其他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等。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需要,将相关的城市绿化管理权限依法委托给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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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监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推行监理制。但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㈠ 总投资在80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㈡ 成片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㈢ 政府指定或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应管理能力的工程项目;
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监理。
建设单位要求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办基本建设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监理合同。
第八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㈢ 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㈣ 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厦门市以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由中方合资、合作者按照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规定程序申报审批手续,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营业满两年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管理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未核定等级期间应在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已经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的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可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监理单位,但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的工程项目应通过招投标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的范围、内容;
㈡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㈢ 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㈣ 违约责任;
㈤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㈡ 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但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监理业务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㈢ 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
㈣ 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中介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的主要依据:
㈠ 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㈡ 工程建设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㈢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预算、设计图纸和其它有关文件;
㈣ 招投标文件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
㈤ 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
㈡ 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㈢ 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在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㈣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㈤ 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接的监理任务,由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监理工程师组成。
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由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认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协调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因工程建设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三十一条 监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确定。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商定。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应当与境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境外赠款、捐款工程建设项目,一般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特殊情况由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必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从事合作监理,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中外合作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㈠ 监理对象和内容;
㈡ 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㈢ 双方权利和义务;
㈣ 监理费的分配;
㈤ 风险的承担;
㈥ 违约责任;
㈦ 争议解决;
㈧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作监理采用中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贷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参照国际惯例执行,具体计取标准由委托方和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委托监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㈠ 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㈡ 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㈢ 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活动的;
㈣ 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理人员因监理工作过失造成重大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三、《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承接的监理业务全部转委托第三人或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监理业务部分转委托第三人的;
(三)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级隶属关系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的工程的;
(四)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五)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7]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红旗渠精神杯”竞赛活动的决定》(豫政办〔2007〕17号)和市政府《关于修订新乡市水利建设“大禹杯”竞赛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新政文〔2006〕164号)有关规定,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办公室在总结以往评比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征求市“杯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意见,修订充实了《新乡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新乡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

  “大禹杯”竞赛作为我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评比活动的主要载体,自1991年开展以来,对推动我市农建工作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开展好这项活动,促进农建工作再上新台阶,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目标,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总体目标,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政府补助资金为引导,以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为主体,以加快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为动力,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团结协作、无私奉献”的红旗渠精神,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工作重点。从实际出发,按照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的要求,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大力兴建小型水源工程,全面发展节水灌溉,切实加强排灌设施建设;积极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继续搞好中小河流治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速度,全面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生产条件。
  (三)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搞好“三农”工作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0号)要求,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干部分片包干责任制;各级水利部门认真做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探索新的组织方式,充分尊重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尊重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实行“民办公助”的办法,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评比内容
  主要考评:水利建设年度计划、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移民安置计划、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项目、年度造林计划、生态环境建设等项目完成情况以及与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密切相关的因素等。具体考评内容有:当年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人数、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完成情况、新增有效灌溉面积、新增旱涝保收田面积、新增改造中低产田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坡改梯面积、发展节水灌溉面积、除涝面积、造林面积、新打机井数、水利工程完成量及工程完好率、地方财政投入、群众和民营水利投资、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粮食产量增长、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情况等指标。
  三、评比条件
  (一)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团结协作、无私奉献”的红旗渠精神,从实际出发,安排的水利工程项目多、投资大,工程建设标准高、质量好,工程效益显著。
  (二)切实抓好水源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解决病险水库和河道堤防的除险加固工程,认真抓好病险涵闸的处理工程;加强蓄水、引水、提水和输水配水工程设施建设,努力扩大有效灌溉面积;节水工程建设注重实效,大力发展喷灌、滴灌等田间灌水设施。在节水灌溉区内,建立农业总用水量与单位面积用水定额指标相配套的强制性节水控制体系,调动广大用水户参与节水灌溉管理的积极性;水土保持工作要突出预防保护和综合治理两个方面,建立完善预防、监督、管护和动态监测机制,有效地控制人为造成水土流失窒蟮姆⑸???lt;BR>  (三)认真搞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各类补助资金既要及时落实到位,又要规范使用,没有违法违纪问题;实行目标管理,落实责任制,层层签定并落实项目合同书,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顺利开展;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使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不能按时完工、工程验收不合格、资金使用管理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县(市)、区,取消当年“大禹杯”竞赛评比资格。
  (四)建立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通过政府投入,引导、带动受益农户、经济合作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及个人投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加大财政投入,加大水资源费征收力度和南水北调基金征收力度。用于水利建设的各类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严格各项财务规章制度,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做到专款专用。正确处理农民自愿投资投劳与农民负担的关系,防止加重农民负担。
  (五)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明确责权利;建立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的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实行投资者自主管理与专业化服务组织并存的管理体制;以建立良性运行机制为重点,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方式,明晰工程所有权,搞活经营权,落实管理权。
  (六)依法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推进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水资源论证等水管理制度;加强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基础工作;强化执法保障,加强和改善水行政执法,严厉打击以河道违章设障、非法采砂、破坏水工程设施、拒不办理取水许可证、拒缴水资源费等为重点的水事违法活动;依法、及时、合理地调处水事纠纷,防范水事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七)完善水价改革配套政策。积极推进农业供水计量收费,继续抓好农业用水价格改革试点工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末级渠系管理规范农业水费计收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5〕第102号)文件和市物价局、水利局《关于加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新价费字〔1997〕第162号)文件的要求,规范农业水费计费管理,及时上缴水费。探索建立权责明确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启动准公益性水利国有资产绩效评价试点工作。
  (八)完成或超额完成省、市下达的造林绿化任务。完善农田林网,对设有堤防的干渠及河道必须进行绿化;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不发生重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和森林安全事故。
  四、评比方法
  “大禹杯”竞赛评比采取分级评比的办法,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办公室组织对县(市)、区的考核和评比;县(市)、区组织对所辖乡(镇)的考核和评比。
  (一)先进县(市)、区的评比。采取计分排名次的办法,由综合指标评分和量化指标评分两部分组成,按0.4:0.6的权重,将县(市)、区排序分数进行综合计分,按得分多少排列名次,初步定出先进县(市)、区。
  1.综合指标评分:综合指标评分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农办按照评比条件,结合所分管的业务,从组织领导、资金投入、工程建设、工程管理、工程效益等几个方面对县(市)、区进行考核评分。综合指标评分由市“杯赛办”进行统计。
  2.量化指标评分:量化指标包括当年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人数、发展有效灌溉面积、发展旱涝保收田面积、中低产田改造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坡改梯面积、发展节水灌溉面积、除涝面积、当年造林面积、新打配机井眼数、地方财政投入、群众和民营水利投资、完成工程量、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粮食产量增长、工程完好率、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情况等指标。
  为公平、公正,且具有可比性,对新发展有效灌溉面积、新发展旱涝保收田面积、中低产田改造面积、当年造林面积等指标按农业人口的万人均排名次;对小流域治理和坡改梯只按山区人口的万人均排名次;对财政投入按县(市)、区财政的实际投入占本级财力的比例大小排队;对群众投资按人均投资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比例计算;对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重点看增长的幅度。中低产田改造、财政投入、农业增加值、农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粮食产量增长等有关指标,分别由市主管部门提供。各项指标的排名顺序按最高100分,级差为1分进行记分,而后把每个县(市)、区的得分合计后进行算术平均,得出该市的量化指标评分。
  量化指标以县(市)、区为单位填报,指标分解到乡(镇)或项目上,市“杯赛办”将组织核查,如有虚假将对所有量化指标按虚度扣减。综合量化指标以统计年报为依据,以市“杯赛办”最终核查数为准。
  (二)先进乡(镇)的评比。由县(市)、区根据自查结果推荐,市杯赛办公室审定。
  为确保竞赛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市“杯赛办”将加强对“大禹杯”竞赛活动的平时考核,加大抽查范围和抽查力度。并根据各地当年水利建设开展情况,提出奖杯奖牌分配意见。初评结果在征求市“杯赛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市“杯赛办”竞赛领导小组。由市“杯赛办”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五、奖励形式
  按市政府《关于修订新乡市水利建设“大禹杯”竞赛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新政文〔2006〕164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注意事项
  (一)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二)政策性文件、财政投入以同级政府文件和财政拨款凭证、用款单位收支账目为准。
  (三)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情况,分别由市主管部门提供。
  附件:1.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综合指标评分表
     2.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量化指标评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