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财政部驻浙江省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3〕110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和监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为有利于区域性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和控制,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在各级征收的排污费中集中10%,建立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支出管理的规定安排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下同)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电力企业排污费由属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对现装机容量不足30万千瓦,后扩大至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经核实后由地方上划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七条
排污者依照国务院《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复核。排污者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填写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送达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节假日顺延),持"专用缴款书"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将排污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含以小额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者),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排污费,并于当日填写"专用缴款书"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票据结报核销。各级财政部门收到排污费要按旬填制"一般缴款书"将排污费收入划缴国库。国库部门对市、县(市)征收的排污费按1:1:8的比例进行分成,10%入中央国库,10%入省级国库,80%入同级地方国库;对省直接征收的排污费,按1:9的比例分成,10%入中央国库,90%入省级国库。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用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收缴数额,及时与财政专户对账,并将"专用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全省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在书面报送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浙江专员办。
第三章 排污费收入的退库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确需退库且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退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排污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第十四条 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
(二)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浙江专员办发文申请退库,同时抄送省环保局并应附以下材料:
1.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制的《排污费收入退库申请表》(表样附后);
2.排污者提供的原始申请资料。
(三)省环保局收到执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后,会同省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送浙江专员办。
(四)浙江专员办按有关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同级国库部门。
(五)国库部门收到《收入退还书》审核无误后,负责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和地方国库"排污费收入"中退付。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区域性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
(五)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和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各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
1.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由项目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中市、县(市)属项目应经市、县(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再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向国家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请。
2.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申报程序办理。《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制发。
(二)申请材料要求:
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八条
对申报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和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按排。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省财政厅、浙江专员办、省环保局。
第二十三条 浙江专员办负责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排污费收缴、解缴中央国库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入库凭证与国库报表的对账工作。
第六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排污费收入退库申请表(略)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27岁, 与被害人王某喜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有一个一岁半的小孩,但近来刘某常因事外出,王某便怀疑其有外遇。刘又以接母亲来住为由离家,至次日下午才返回家中。当王某得知妻于没有去按其母亲时,便质问刘去了何处。见刘某说谎,王莱一怒之下,挥赶右手朝刘某的左脸猛击一掌,刘某立即半弯着腰喘粗气,王某见状认为妻子耍赖,便朝刘某腹部,腿上各踢了一下;然后下楼叫母亲和姐姐去劝说刘某。王某的家人见刘某精神状态不好,便急进医院,刘某在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因外力作用,造成颅内出血死亡。
分皮意见:
在对镇案的处理上,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1、被告人王某用力猛击一掌,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2、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3、被告人王某对刘某的死亡结果是过失造成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刘某死亡属意外事件,王某不应负刑事贵任,理由是行为人的主现状况和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被告人王某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晕按照刑法规定,所谓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结果却出乎意料的(即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故意伤害致死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就本案而言,考察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正确定性的关健,即王某是否具有伤害刘某的身体健康的故意,是否明知会造成伤害刘某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显然,从王某的一系列行为看,他不具有伤害刘某身体健康的思想基础,他俩人感情一直很好,他不想伤害刘某的身体健康。他打了刘某一巴掌后见刘某弯腰喘气的样子并不认为其受到伤害,而是认为其在“耍赖”,要母亲和姐姐去劝说。可见王某并不想伤害刘某。在此我们还必须把握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和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能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他人身体健康。故本案中王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某身体健康的故意,而只是希望造成刘某身体暂时性的疼痛,其行为属一般的殴打行为,虽然造成了刘某的死亡后果,但并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属意外事件。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即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从本来看,虽然被告人王某对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意料之外,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故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是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于是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虽然王某对造成刘某死亡既不希望,也不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他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由于疏患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死亡的结果。虽然其身体的动作(即打一巴掌)是故意而为,但并不能改交犯罪的过失性质。被告人王某在击打刘某一巴掌时,他就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刘某死亡的结果,但伯在盛怒之下,没有思考,而疏忽大意地造成了刘某死亡的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也不是意外事件,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上高县检察院 李宜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