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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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8年3月19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程序报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条 城镇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避雷、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
  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书。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定规范要求执行,旧城改建不低于1:0.6。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批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七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期满后应当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延期使用期间,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域内进行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城镇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城镇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依法缴纳临时占用和恢复费,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堆放货物;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搭灶生火。
  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1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
  第二十四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公交车、出租车、电瓶车等在城镇运营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停靠路段搭载乘客,不得在人行道和盖沟板上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畜力车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登记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按期消除。设置的广告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与城镇环境相协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第四章   城镇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禁止砍伐。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河流两岸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五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镇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向外延伸和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城镇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助清运。
  积极推行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场外。确需临时堆放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牵绳挂线。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县城主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小巷道和居民居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宾馆、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点、公园,由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街道、人行道、车站、停车场、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晾晒腐烂发臭物品;
  (三)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擅自摆摊设点经营;
  (五)敞放牲畜、家禽;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2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款规定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规划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进行建设;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以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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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个体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保证就餐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个体饭店,必须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开业的其他有关手续。

第五条 开办个体饭店的,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经营用房;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
(四)有符合规定的卫生消毒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个体饭店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卫生防疫站举办的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七条 个体饭店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必须按规定穿着工作服、工作帽,不吸烟,遵守有关食品卫生操作规程。

第八条 个体饭店不得出售过期、霉烂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九条 个体饭店必须健全卫生制度,落实卫生责任人员,确保环境和食品卫生。

第十条 对违反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个体饭店,由卫生防疫站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侵害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

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强化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

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

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

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

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

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

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村,居

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统一管理

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综

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专业主管部川提出意见,经省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

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企业设置档案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符合省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入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事业

单位的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

格证书。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须经市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

定。

第十三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调离档案工作岗位时,应征得授

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

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制品等文件材料,必须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

卷,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管理,任何部卫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本单位的档

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学技术研究、产品试制、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鉴定、竣工验收和

设备开箱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对市,县(市)

区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凡未

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不能申报成果奖。

第十七条 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做到纸质优良、书写材料规范、

编自准确,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

案和资料:

(一)列人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曰起满十年的,向综台

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或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

案馆移交;

(三)列人企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档案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向企事业档案

馆移交;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地图及其他有保存

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样本应向本区域内的档案馆移交;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单位因合并、分设、撤消、转制、破产等导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及时

报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档案归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在

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馆(室)

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宣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库房内应配置足够的铁质档案

柜(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虫、防高温等设施。严禁在有危害和不安全的场

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补救,确保档案的安全。对

重要,珍贵的档案要采取特殊措施保护。

档案馆、档案室要采用先进技术,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权人馆,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

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受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

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所有者同意

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争购。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

理。需要销毁的档案要编制销毁目录,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上报上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

的单位或个人出卖,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档案

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携带运输、邮寄前款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应当提前四日向所在县(市、

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逐级报市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

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社会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

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挡案,须经

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队利用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

存单位批准。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

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无偿和优先提供,需要复制的,可收取复

制件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发表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档案馆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后公布。各单位档案室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其中管机关批准

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不得侵

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利用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给予表

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收集、整理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抢救档案有功,使用权档案免受损失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获市以上档案科研成果奖的;

(五)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评审认定的;

(七)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单位,由县(市)区以土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跟立档案工作制度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驶有效措施的;

(四)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擅自处理档案的;

(六)不问单位档案室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不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的;

(七)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八)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棺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档辑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改正

的;
(十)科研成果、产主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自鉴定验复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

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十二)借用档案不该规定及时归还、屡催不还或将属于国奖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给予行政

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

3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征购

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言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可以

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言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行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权限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

处;

(二)公民的档案违法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类档案违法案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1可以责成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

直接查处。

各级监察、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违法案件的

查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下达《违反

档案法律、法规处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

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