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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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9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区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
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过程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确保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进一步解决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和《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申请保障性住房需要进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
  房管、统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户籍迁移出市区的普通高校大中专在校学生或现役军人,视为家庭成员。
  第六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时,应当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或申请人所在家庭是由市区城镇居民户口与农村居民户口混合组成的家庭的,申请人应当向其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未设立居(村)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收入状况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市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及其所在家庭重新进行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成立由所在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调查评估小组(以下简称调查评估小组)。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5-7人组成。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居(村)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报所在区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并颁发低收入家庭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被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名单及时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3天。经公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由申请人所在的区民政部门重新进行核实;经重新核实不符合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并收回颁发的证书。
  (五)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最终认定的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名单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核。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查。
  第十一条 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统计,应当以调查期间实际发生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
  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
  (三)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市场主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五条 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六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七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赡养和抚(扶)养人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每人的低收入标准后的余额计算,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总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 家庭总人数)÷被赡(抚、扶)养人总数。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门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已经认定为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撤销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定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都应由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将审核结果和有关材料上报;对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各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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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25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进一步加强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繁荣文化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监督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经营者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书刊发行的规定,鼓励、支持他们多发好书,讲求社会效益,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各地新华书店和出版社、期刊社的发行部门要关心和扶植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发展,对其书刊发行业务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在货源上尽量满足其需求,引导他们发行健康有益的书刊。
三、开办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必须向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申请,由其审核同意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四、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期刊(包括挂历、画册、明信片)的批发业务,只能按有关规定开展零售业务。
五、集体书店经营二级批发业务(指从国营书店、出版社、期刊社批进书刊进行转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承担经济责任的主管部门。
(二)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流动资金金额须与其经营规模、发行范围相适应,一般应有10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须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书刊发行工作3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也须具备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包括店堂、仓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具备以上条件的集体书店经营二级批发业务,必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持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体书店跨地区开办分店或代办站,其申报、审核手续与在当地新开办书店相同。
七、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的审批,要严格把关,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审批那些有多年零售业务经验,且经营思想端正,遵纪守法,信誉好的集体书店开展批发业务。
八、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书刊。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以“协作出版”为名,向出版社(期刊社)“买”书(刊)号。
(四)不得向出版社和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以及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规定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能经营的其他类书刊。
(六)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须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州)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报送进销、存书刊报表(含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批发单位等项)。


(七)书刊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须同时在营业地点张挂,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
(八)要文明经营,不得以不健康、蛊惑性、欺骗性的文字、图画、广告进行书刊的宣传。
(九)不准加价或强行搭售书刊。
九、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所列的开业条件和经营要求,对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批准的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重新进行一次审核登记,经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后,方可继续经营书刊批发业务;凡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再经营书刊批发业务。
十、各出版社、期刊社的发行部门和国营书店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开展批发业务时,凡违反本规定,将不应由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经营的书刊批发给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没收这些书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发这些书刊的出版社、期刊社或国营书店负担。
十一、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均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自觉接受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端正经营思想,注重社会效益,遵纪守法,按时缴纳税款。
十二、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大力表彰和奖励那些诚实经营、遵纪守法、讲求职业道德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
十三、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六、八条者,可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书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书刊批发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印发《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28号

印发《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除可预见必须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排部署有时限要求的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年,制定部门、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后,结合评估情况提请重新修订。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包括文件制定质量、实施以来的社会效果及其影响因素、存在问题等方面,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修订或者废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之后,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统一公布。
第十一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发布前将修订后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
第十二条 因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怠于履行审查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怠于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职责,导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
本规定施行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但至本规定生效之日止已施行满4年以上,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已施行满1年以上的,剩余有效期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统一为1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报请市政府进行修订或者延长有效期。未评估修订或者延长有效期的,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