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5:59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发〔2007〕34号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饶经济开发区,三清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8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饶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各县(市)、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适龄公民都应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参与城市绿化,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它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重点绿化,主要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核查其建设项目绿化指标是否达标。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足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单位不能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市规划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1000至5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业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安排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栽植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部门;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它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上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业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3月24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与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组织。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协助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促进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指导。其资格审查等具体管理工作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
第五条 凡申请成立与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社团筹备组织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资格审查申请。
成立与广播电影电视业务相关的基金会,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登记成立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备案。
第六条 申请资格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团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章程;
(三)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四)筹备组织主要负责人简历及负责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该负责人政治表现的证明;
(五)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房产使用证明;
(六)社团筹备工作简况;
(七)成员数额;
(八)社团名称的英文书写。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必要的事项。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一般应署上“广播”、“电影”、“电视”等字样。
第九条 资格审查机关在确认社团具备成立条件后,应出具资格审查意见。
第十条 非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或与广播电影电视业务范围无关的社会团体申请资格审查的,均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部有关业务司局指导其业务活动。
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进行资格审查的其它行业系统的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配合民政部对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配合民政部对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年检项目向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凡经费由国家拨款的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由有关财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财务检查;非国家拨款的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提交由审计部门签署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成立专业委员会,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审查批复后,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换届选举,应事先将议程、方案等有关事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经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奖励与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奖励与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促进档案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档案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抢救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从事档案工作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档案管理经考核认定,机关达省级最高等级、企业事业单位达省级以上等级的;
(五)档案管理经考核认定,全系统达到省级以上等级的。
第四条 档案工作成绩显著,可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奖励:
(一)受人事部、国家档案局表彰的单位或者个人,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个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二)连续3次在省、州档案工作考核中名列前三名的单位或者受表彰的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档案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三)连续两次受州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以及档案目标管理达第三条第(四)项要求,经3年一次复查,其管理水平继续保持和提高的单位,对其连续在岗的主管人员、档案员由单位分别给予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五条 在档案管理部门检查考评中获优秀成绩的,其考评成绩作为评选先进、劳动模范的依据。
第六条 档案科技成果获州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档案学术研究论文获省级三等奖以上的,由州档案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提供档案利用,产生直接经济效益10000元以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在直接经济效益中按1—2%的比例,对提供档案的档案馆、室给予一次性奖励。
提供档案利用,产生社会效益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民族团结起重要作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向档案馆捐赠下列档案资料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档案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反映和记载本州少数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碑文、墓志、器物、服饰、浮雕、画卷、经卷、家谱、族谱、图书、图片、音像等珍贵特色档案和资料;
(二)反映和记载各个革命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军队在黔南活动的革命历史档案和资料;
(三)反映和记载各个历史时期,黔南各族人民为争取民族解放、民族团结、民族进步而英勇斗争的历史档案和资料;
(四)反映和记载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人在黔南活动的档案和资料;
(五)反映和记载本州宗教活动的重要档案和资料;
(六)黔南籍和在黔南活动的著名人物的档案和资料;
(七)其他重要、珍贵的档案和资料。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据为已有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材料不整理归档,散失残缺,拒不接受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不按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明知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拍照、复印、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外国人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抢夺、窃取国家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奖励与处罚办法》,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