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8〕7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经2008年1月14日(2008年第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外人士,是指外国人(含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可授予鄂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贡献突出的;
(三)在本市投资创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增加产品出口创汇,贡献突出的;
(五)帮助本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和原材料,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交通、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向本市传授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贡献突出的;
(八)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友好关系的发展,贡献突出的;
(九)为推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合作,贡献突出的;
(十)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十一)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特殊作用或需要的;
(十二)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和省驻鄂州各单位负责推荐。
推荐对象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主管部门。推荐对象是台湾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对象是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报市人民政府招商、劳动社会保障和人事主管部门,其中:推荐对象是外来投资者的,报市人民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推荐对象是外来务工者的,报市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推荐对象是其他人员的,报市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招商主管部门、劳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收到推荐意见后,应当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会审,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对象是外国人的,还应报省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三)审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推荐报告。
(四)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综合评审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推荐对象是外国人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授予证书。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市外人士颁发《鄂州市荣誉市民证书》。
第五条 荣誉市民可享受下列礼遇:
(一)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邀请荣誉市民列席,享受贵宾礼遇;
(二)荣誉市民除凭《鄂州市荣誉市民证书》在参观、游览、住房等方面享受与普通市民同等的生活待遇外,在鄂州活动期间,还可凭市公安交警部门制发的“荣誉市民专车”标志,享受贵宾礼遇;
(三)荣誉市民在鄂州投资兴办的公益事业、自置物业以及再投资的实业,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惠待遇;
(四)荣誉市民每年可接受一次免费的常规健康检查;其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可享受普通市民同等待遇;
(五)荣誉市民在本市短期停留期间,由有关部门在食宿、交通、参观、考察、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单位应当为荣誉市民在鄂州工作、生活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授予一次荣誉市民称号。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市外人士,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7月14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本省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的经营性港口、码头(以下统称港口)
凡进出港口的船舶、设施和排筏(以下统称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事业。其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履行全省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港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初审;
(三)制定本省的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规程;
(四)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工作;
(五)依法征收、使用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六)对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仓储、驳运、理货、修理,以及客票发售、行李托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埠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和本省下达的指令性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协调工作;
(八)对港口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港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作业事故进行鉴定;
(九)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海洋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港口实际条件编制,并与港口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全省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年吞吐能力在一百万吨以上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年吞吐能力不足一百万吨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不足五十万吨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行港口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进行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资金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筹集。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外国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形式,在本省投资建设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经港口运输货物,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拆迁、安置工作以及海域使用,应当依法进行。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 港区与港辖区管理
第十八条 港区、港辖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港区、港辖区内的岸线、水域和陆域。未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土地或者填垫水域;
(二)设置永久性设施、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标志、标识;
(三)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四)其他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可能引起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随意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非法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出港口;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者损毁港口设施、港口设备;
(四)哄抢、盗窃港口设施、港口设备、港口器材和其他财产;
(五)其他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港区、港辖区内装卸、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必须报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并依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安装、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港埠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港埠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二)配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稳定的客源、货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从事港口业务、外贸港口业务,以及经营万吨级以上泊位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埠企业对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令急需运输的其他物资,必须优先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九条 港埠企业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基建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港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港口费用计收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制发的票据、单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予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渔港、军港和企事业单位专用码头向社会开放,从事经营性港口业
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