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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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汕府办〔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汕尾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汕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和《汕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四条 听证要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和参加人数等。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根据需要,市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应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利益相关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听证内容确定。
  第十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会的具体组织按照有关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会后,听证组织单位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听证代表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适 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已确认的职权界定结果基础上,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本实施机关带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本规定要求,对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制定具体处罚标准,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变化或者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适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进行调整,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者倍数;
  (四)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创设条件;
  (五)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制定较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处罚决定中有关较重、较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再报机关负责人审查签发。
  第十九条 对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查、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按规定立卷归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制,严格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监察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改正情况在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中予以扣分,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权威、高效、责任、廉洁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特制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一、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三、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采取专家讲座辅导、集中研讨、学习交流等方式进行。除专题学法外,凡会议议题涉及法律问题的,开始研究议题前均由相关部门讲解或说明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专题学法,一般每年安排3次,其中2次安排讲座辅导,1次安排交流学习体会。交流研讨在市政府领导干部之间或领导干部与法律专业人员之间进行。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参加学法的市政府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政府组成人员。参加学习的人员应当做好学习笔记,每年撰写1篇以上学法体会或法治建设理论调研文章。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法制局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八、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学法制度,根据需要列席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活动。
  九、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收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上报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并做好本级政府依法行政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情况;
  (三)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情况;
  (四)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改革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五)建立和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及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学习、培训、考核情况;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强化对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七)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八)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策建议及下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九)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
  (十)社会各界的评价,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或部门执法形象;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报告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于当年12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一式两份报送本单位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对不按时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本级人民政府将发出督办通知书催办直至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市政府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三条 市政府每隔两年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具体的清理工作由市法制局按照“谁执行、谁负责”的要求适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的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市政府《公报》 和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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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打”中死刑的合理控制

秦德良


[摘要] 我们有必要站在理性的、人道的高度正确理解死刑的作用;“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无必然联系;最后,从法理念和法技术角度提出了“严打”中合理控制死刑的措施。

[关键词] 死刑的作用 “严打” 合理控制

“严打”是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1983年、1996年、2001年三次大规模的“严打”斗争中,死刑适用率远比非“严打”期间高,严禁滥杀,防止错杀,成了“严打”期间应特别注意的问题。本文从死刑的作用,“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的关系入手,分析“严打”期间为什么要控制,怎样合理控制死刑。

一、正确理解死刑的作用


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1][P359]这是我国学者对刑罚属性、功能和目的的权威看法。在刑罚日益朝人道方向发展的潮流下,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它在实现报应和预防方面的作用我们应如何理解呢?

第一,从死刑演进史来看。“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2][P352]“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3][P92]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时期氏族的血亲复仇权,血亲复仇权后来进一步发展为私人复仇权。国家形成后为国家死刑权所取代,并由此形成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欧洲近代人权意识勃兴,促使这一体系向自由刑为中心转变,当代西方国家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与人的自由的尊重,使得这一体系向财产刑为中心方向发展。古今中外刑罚体系的演进史一定程度上就是一部死刑从滥用到慎用乃至取消其适用,从占据刑罚体系中心位置到每况愈下,乃至今日面临被逐出刑罚体系的变化史。死刑所面临的厄运是对死刑作用的最好说明,它表明死刑的报应和预防作用极为有限,以至为尊重人权、尊重人的生命价值,这一作用甚至可以不予以考虑。因而我们在理解死刑作用时不能仅仅从现实功利的角度出发,更重要的是要从人权和人道主义的理性高度去透视。从贝卡里亚开始持续三百余年的死刑存废之争,围绕死刑是否必要、是否正义而展开,前者是“死刑存废的功利之争”,主要围绕死刑的威慑力、预防犯罪的效果、对社会稳定的作用而展开;后者是“死刑存废的人道之争”,主要围绕死刑是出于人的本能报复还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以及死刑适用是否违背人道主义而展开。死刑的演进史雄辩地证明了“死刑存废的功利要求应当服从于人道要求。”[4][P137]目前世界上没有死刑及不处死刑的国家共85个,在全球180个国家中占47%,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共95个,占53%。[4][P140]这说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死刑所能发挥的功利作用越来越遭到人们的质疑与否定。

第二,从死刑的功利作用来看。首先,以死刑作为对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一种报应,实际上也仅仅是一种以恶害报以恶害的有节制的报复,“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5][P45]适用死刑本意是要“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然而它“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5][P49]所以有人甚至认为死刑“只不过是整个民族进行的隆重的谋杀行为而已。”[6][P70]以死刑惩罚、报应罪犯其所真正发挥的现实功能之一是满足民众基于本能的报应观念,平息民众的复仇心理,然而以剥夺罪犯生命权来迎合民众的情绪性的报应要求不是理性的、人道的态度,并且惩罚罪犯完全可以用无期徒刑代替死刑。其次,就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而言,死刑从肉体上彻底剥夺了罪犯的再犯能力和再犯可能性,因而是最有效的特殊预防手段,这也是死刑所真正发挥的又一重要现实功能,同时这也是重刑主义者重视死刑的原因。然而以死刑为特殊预防手段不符合刑罚人道的潮流。贝卡里亚早就指出只有在不处死罪犯就不足已防止他危害国家安全或者不足以预防他人犯罪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死刑。[5][P45-46]所以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不宜过分强调。最后,就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而言,一般认为,死刑以最大的威吓力与震慑力通过对潜在犯罪人、受害人及其他守法公民产生死刑威慑的心理效应,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死刑威慑的心理效应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和实证根据。死刑这种“酷刑的场面给予人们的常常是一付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5][P49]实际上,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往往收效甚微。以我国为例,与1982年刑事立案数相比,在1983年“严打”开始后的8年中,凶杀案平均每年递增30%,强奸案每年递增近20%,伤害案每年递增35%,抢劫案每年递增近3倍。[7][P37]从上述三方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报应与预防是死刑得以存在的两个支撑点,“民众为了满足报应观念而呼吁死刑;统治者为了遏制犯罪而适用死刑。大家的要求不谋而合,都认为万万不可没有死刑。”[8][P102]死刑虽有一定的功利作用,但是它是极其有限的,我们不能夸大、更不能强调这种作用,因为我们一旦站在理性的、人道的高度就会发现,死刑是对人自身的生命价值的否定,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潮流,所以我们在理解死刑的作用时,首先要坚持刑罚人道原则,坚决否定夸大死刑功利作用的重刑主义观点。

第三,从社会学、文化学角度来看。首先,犯罪社会学认为犯罪产生有复杂社会根源,不是单靠重刑就能有效控制的。有学者甚至认为犯罪是社会的必然现象,“是社会健康的一个因素,是健康的社会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9][P84] “犯罪也有年终平衡,其增多与减少,比国民经济的收支还有规律性”。[10][P5] 以刑罚控制犯罪本来就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治标之策,盲目地以死刑去控制犯罪更是南辕北辙之举。其次,从刑法的社会学观点看,一个社会成功的犯罪控制系统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伦理道德各子系统互相作用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刑法作为法律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是以刑罚为“剑”,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的“后盾法”。随着对犯罪发展的科学揭示,随着对“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11][P493]的逐渐认识,刑罚在犯罪预防体系中的地位将逐渐下降,随之而来的更是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的卑微乃至虚置,最终退出刑罚体系。当然死刑能否退出刑罚体系取决于一国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意识水平。我国由于经济基础,社会精神文化总体水平较低,特别是城乡差别较大,转型期严峻的治安形势、复杂的社会问题,淡薄的人权意识和生命意识以及“杀人者死”的报应观念在民族心理结构中的积淀,悠久的重刑主义传统使得我国在现阶段必然保留死刑,国际上的死刑存废之争在我国现实地、功利地表现为死刑的扩张与限制之争。最后,从刑法文化学观点看,刑罚制度是一种文化制度,旨在通过对刑罚的直接对象及潜在对象的教育而发挥建构法秩序的功能,而死刑制度是对这一文化制度的一定程度的否定,与日益重视人权保障尤其是犯罪人的保障的刑法文化潮流不相适应,因而我们应在刑罚人道原则指导下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适用。

二、法治下的“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无必然联系

“严打”是在执政党中央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执政党组织和各级政府牵头,组织各级公、检、法部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的一场全国性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严打”突出两个“严”字,一是打击重点是严重犯罪活动;一是对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要严厉,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公、检、法在采取集中打击活动后,要抓紧进行预审、取证、深挖,努力做到快批捕,快起诉、快审判。凡是罪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凡是依法该判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12]三次“严打”期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较非“严打”期间多,但这并不能得出“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有必然联系的结论。

第一,“严打”作为执政党中央针对特定严重刑事犯罪而提出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依法从重从快方针与依法办事的法治原则在精神上是一致的”,该方针是“为了更好地运用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原则”,“也是为了有效实现刑罚目的。”[13]该方针说明“严打”是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是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因为“严打”作为一项刑事政策是现行刑事法律的政策化,它必须遵守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依法”主要是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坚持刑法所确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保障犯罪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依法从重从快”不是在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情况下的任意多捕,盲目从重,甚至对犯罪人随意加重处罚,也不是在违背诉讼时效,违背保障犯罪人应有诉讼权利原则情况下的随意从快。“依法从重从快”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罚,仍须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体与程序规定。法治下的“严打”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对所犯罪行“依法该判处死刑”的,才“坚决判处死刑”;对“罪该重判”的才“坚决依法重判”。因而只要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死刑适用不可能泛化,因为凡被判处死刑者一般都是其犯下了本身应该判死刑的罪,即使在非“严打”期间也可能被判处死刑,且由于“从重”主要针对“严打”的范围和对象,如2001年4月开始的“严打”主要针对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对这几类犯罪人“从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死刑适用的增加,但从总体而言,因“从重”而升格为死刑者是少数,还谈不上死刑适用泛化。

第二,法治下的“严打”是我国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过程中针对犯罪发展的高峰及时作出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体现了邓小平“一定要从快从严从重”[14][P350] 坚决打击犯罪的思想。犯罪发展呈现出波浪式运动的规律,因而在犯罪高峰期,针对几类严重犯罪实施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是建立在对犯罪动态变化的科学分析基础上的,基本上适应了当时的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成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重要手段。因而针对犯罪发展高峰期的“严打”必然导致较大数量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有一定数量的人被判处死刑,但只要严格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话,那么死刑在犯罪人刑种构成中的比例不可能比非“严打”期间高出多少,因为死刑类犯罪人与非死刑类犯罪人都在增长,因此“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无必然联系。

然而三次“严打”实践却给人们造成“严打”必然导致死刑广泛适用的感觉,尤其是83年“严打”杀人过多,让人立即将“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联系起来,并直觉得出“严打”就是多杀人的结论。我们认为“严打”实践中造成的死刑适用泛化,主要是因为没有很好地坚持法治原则,片面强调“从重从快”,过于迷信死刑的功利作用。

首先,肩负一方稳定大局的地方党政部门负责人由于他们亲自领导“严打”斗争,往往容易以领导者姿态恣意干涉检察院的独立检察权、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往往容易以行政命令取代法律,使得“严打”偏离法治方向;

其次,党政部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中迷信死刑万能的思想大有市场,他们希望通过“严打”多杀一些罪犯以遏制犯罪,保持地方稳定;

最后,由于部分司法机关在非“严打”期间搞“运动式执法”,使许多案件堆积到“严打”期间,普通群众深受犯罪之害,因而迫切要求多杀一些罪犯,这样民众的呼声与部分官员的要求和谐统一,进一步导致了滥杀多杀的倾向。“严打”实践中死刑适用泛化的倾向是完全背离“严打”本意的,“严打”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只有这样才可以有效防止“严打”期间以政治取代法律的倾向,可以防止“严打”演变为随意“厉打”的“警治”危险。

死刑适用太多是非常危险的。刑罚经济学告诉我们:死刑作为一种“投入”,其“产出”是对罪犯的惩罚和对其他人犯罪动机的抑制,然而这种收益遵循经济学上的边际收益递减规律,即随着死刑适用的增多,死刑的报应和预防作用递减 ,到一定数量上会出现负收益,即民众不但不对死刑犯以憎恶反而加以同情,所以我们必须严格控制“严打”期间死刑的适用。

三、科学把握死刑的适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的裁量仍存在诸多难以令人满意的地方。其突出表现一是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的裁量存在过多、过滥的问题;二是死刑的裁量存在案件不平衡、时间不平衡、地区不平衡的问题。”[15][P95] “严打”期间,死刑裁量过多过滥及量刑不平衡的问题更加突出,因而研究“严打”期间死刑的合理控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下面我们主要从刑事法理念和技术方面谈谈我们的不成熟的想法。

(一)树立科学的死刑观,限制、削减,逐步废除死刑

我国传统的死刑观基本上是一种奠基于死刑威慑基础上的重刑主义死刑观,认为死刑可以惩罚犯罪,平息民愤,有效预防犯罪。传统死刑观着眼于死刑的现实的、短期的功利作用,因而推崇、迷信死刑。科学的死刑观是站在理性的、人道的、尊重人权的高度看待死刑的功利作用,认为死刑与刑罚人道的刑法现代化潮流格格不入,与日益重视人的生命价值与人权保障的人类文明更是背道而弛,因而死刑的功利作用不应被强调,对死刑适用应采取限制并逐步废除而非扩张的态度。

奠基于人权基础上的科学死刑观符合国际社会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死刑改革潮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约的任何部分为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这一公约。这一公约反映了国际社会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死刑改革潮流,我国暂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完全可能也是应该的。

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建国以来,各地区挖掘和整理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有很大成绩。有许多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已经被记录和保存下来,有些将要失传的剧种、曲种也得到恢复,这为戏曲、曲艺研究工作和社会主义新戏曲、新曲艺的创作积累了极为宝贵的材料;其中有不少传统剧目、曲
目,经过整理、改编,提高了思想性和艺术性,已经成为剧团和曲艺团体的优秀保留节目。但是,在挖掘继承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剧目、曲目现在只有个别老艺人还能记忆或表演,他们年岁已高,一旦故去,这些遗产就有失传的危险,必须立即抢记下来,但有的地区还未采取具体
措施进行这项工作;有的剧种传统剧目很丰富,还没有组织力量认真进行挖掘,或者只挖掘了一部分剧目就停顿下来;有的剧种传统剧目和表演技巧十分丰富,但由于把过多的精力放在搬演和改编其它剧种剧目的工作上面,以致对本剧种的遗产挖掘记录和整理改编工作反而注意不够;有的
地区对已记录下来的剧本、曲本和资料缺乏妥善的保管办法,以致辛勤记录的资料常有散乱丢失。为了更好地挖掘和继承戏曲、曲艺遗产,繁荣戏曲、曲艺创作,使戏曲、曲艺艺术更好地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各地文化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挖掘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现在提出以
下几点意见,请参照办理:
一、挖掘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主要是:(1)对各种不同的剧种、曲种不同的技术流派和各种体裁的传统剧目、曲目,以及有特点的唱腔、曲牌、表演技术、脸谱、服装、道具等,都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笔记、画图、记谱、录音、照相等方法,认真地如实地记录下
来。(2)对老艺人独特的表演技术,和艺术表演经验,应当派人听他们口述,作出记录,有些表演技术无法用文字表达,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青年认真学习。对有特殊造诣的个别老艺人的卓越表演,有摄影厂的地区可以报经文化部批准后拍摄记录电影。(3)对老艺人所知道的有关剧种、
曲种,有悠久历史的戏曲班社、剧团、剧场、书场的史料,艺术创造方面的掌故、口诀、戏曲曲艺术语,名艺人和剧作家、评书家的历史、师承、轶闻以及训练演员的方法等,这些对于研究戏曲史、曲艺史和批判继承戏曲、曲艺遗产都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也都要尽可能地记录下来。此外,
对于各种手抄秘本、孤本和现已少见的戏曲书刊、唱本的搜集工作,也应当注意。
二、目前,在挖掘继承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方面,有很多工作要做,各地方各剧种、曲种的具体情况多有不同,因此各地区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区别先后,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很多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是在艺人中口传心授的,从无记录,必须首先把有失传危
险的剧目、曲目从老艺人口中记录下来。在剧种、曲种较多的地方,应当首先集中力量挖掘本地区特有剧种、曲种的传统节目。有些剧种、曲种年代较短,传统节目如果不多,则不要勉强去做挖掘工作,并要防止弄虚作假。有些剧种、曲种传统节目如果大部分已经挖出,则应在继续挖掘的
同时,更多注意节目的整理工作。
三、戏曲、曲艺传统节目的唱词、道白中有不少优秀的健康的东西,但是其中也有不少封建、迷信的思想,低级、猥亵、不健康的情调和文理不通的辞句,在记录时,不论是精华部分或者是糟粕部分,都应全面地如实地记录下来,先不要随便修改,以便于以后能对剧目、曲目作全面的
研究。有关领导部门应向老艺人和记录者说明这样作的必要性,打消不必要的顾虑。对剧本、唱本中个别难懂的方言、土语,记录者应尽可能作出注释。无法写的字,可用拚音字母或同音字代替。对少数民族剧种、曲种的剧目、曲目挖掘工作,如可能,最好用本民族的文字作记录,然后再
进行翻译。
四、记录下来的剧目、曲目资料和搜集到的剧本、唱本,在有印刷条件的地区,应当复印少量副本(如50-100部),作为内部资料,分送文化领导部门艺术研究机关和少数编剧人员研究参考,并作为进一步整理加工和改编的资料(每种送文化部两本);在没有印刷条件的地区,
也应当组织人力手抄几份副本保存(每种送文化部一本)。
五、在挖掘传统剧目、曲目工作中,对剧目、曲目口述者和记录者,应给予合理的报酬。此项开支以及进行复印、抄写、录音、照相等所需的工本费,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拨款解决。款项可列入年度艺术事业经费预算中。今年不能解决的,可安排几年计划,分年度解决。实
在有特殊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作出计划,报请文化部协助解决。
六、各地区应重视剧目、曲目资料的保管工作,对搜集到的剧本、唱本、资料等,各地应指定有关部门专责保管,订出切实可行的保管借阅办法。对已搜集到的剧目、曲目、资料应编目造册,连同剧本、唱本、资料的副本报送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备案,同时抄报我部(没有印
本抄本的可先报目录)。
七、挖掘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细致的工作,各地文化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组织力量(特别要注意发挥艺人的积极性),有计划地进行,并及时总结经验。经验总结望抄告我部。



196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