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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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9〕33号


藁城市、鹿泉市、栾城县和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石环公路辅道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及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环公路辅道工程是交通基础设施、公益性事业项目,各有关人民政府和驻地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组织分工

第四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市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环指办)是指挥部的办事机构。环指办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行指挥部领导,县(市)、区政府负责、项目法人委托实施的管理体制。县(市)、区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征地拆迁及安置负总责。

第六条石环公路辅道沿线涉及的藁城市、鹿泉市、栾城县和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出具规划红线图,办理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含安置用地)和组卷报批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和公共设施动迁费用的评审。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政策指导和监督工作。电力、通信部门负责涉及所属线路、设施的改迁工作。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拆迁单位和村(居)民的工作。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九条征用国有土地补偿标准

征收国有土地,按照其所属区域基准地价予以补偿(属于划拨性质的按照区域基准价的60%补偿);对没有规定基准价的县(市)、区,征用国有土地按照石环公路主线采取免缴市级以下政府各项收费的办法补偿,经核算补偿标准为17.9万元/亩,其中含征地补偿费(区片价),以及应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照80元/㎡计算)、耕地开垦费(按照15元/㎡计算)、上交省出让收益(按征地补偿费的16%计算)。

第十条拆迁国有土地上建筑物补偿标准

拆除合法建筑(三证齐备:土地权属、规划许可、房产权属),对个人和企业宗地实施整体搬迁的,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给予补偿。

对个人和企业实施部分拆迁的,原则上按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对不能提交三证的建筑物无偿拆除。

对不具备规划许可证,仅具有土地权属证件,拆除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按照国有土地标准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不再予以补偿。

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单位,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环指办确认,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按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第十一条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照石环公路辅道沿线区片价执行。

第十二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批建的居民住宅,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符合产业政策,依法批建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给予拆迁补偿。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

拆迁集体土地居民房屋,在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能建居民住宅楼的建楼安置,不能建楼的批宅基地自建安置。宅基地按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给村集体。新增用地指标由市统一协调解决,安置事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具体办理。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经评估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给予补偿,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不再安置。手续齐全、生产经营正常、确需整体搬迁的乡镇企业,根据经营性质和房屋类型、面积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协调国土部门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企业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补偿,按实有职工人数和2008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核定,缴纳“三险一金”的国有企业职工按1660元/月,其他企业职工750元/月,计发期限6个月。企业职工人数须经环指办确认。

拆迁居民搬迁过渡费按房屋拆迁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计发期限6个月。

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费按照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标准25元/㎡补偿。

第十三条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

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

临时占地(含便道、存土场、料场、借用等)青苗补偿按占用时农作物的产值计算,占用一季补偿一季,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对于《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未涉及的补偿项目按照石环公路主线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违法建筑和超期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对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使用时间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的10%-50%予以补偿;装修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公共设施补偿标准

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线电缆等设施,原则上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经财政评审后给予补偿。

对涉及铁路、高速公路、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四章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关于确认征地拆迁补偿数量问题

由拆迁人委托专业测绘机构依据占地红线图进行现场测量放线、土地指界、统计征地亩数并作为组卷依据;拆迁建筑物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数量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及相关单位现场统计,由环指办核查确认。

第十七条关于规划区域内严禁擅自建设问题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地上附着物,一律无偿拆除;

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八条关于评估问题

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县(市)、区环指办具体组织实施,市拆迁办负责政策指导。评估机构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不再予以评估。评估费用按照有关收费标准计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

第十九条关于评审问题

公共设施费用评审由被动迁单位编制动迁方案及预算,拆迁人对动迁方案和预算进行审核把关后由拆迁人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项目动迁完成后,由被动迁单位出具竣工图及竣工决算,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决算评审。

第二十条关于权属争议问题

征收土地有权属争议的或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由拆迁单位对被征土地、被拆房屋做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按照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拆迁,集体土地依法实行司法强制拆迁。



第五章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资金实行大包干办法,直接拨付有关县(市)、区,专款专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包干资金的测算办法,依据有关县(市)、区征地拆迁数量,按照相应的核算标准进行统计,确定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包干资金的拨付办法,先期支付30%征地拆迁包干费作为征地拆迁启动资金,征地拆迁实施后按照工作进度和任务完成情况分期拨付至95%,剩余资金待征地拆迁任务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全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动迁资金,经财政评审后,先期拨付30%,然后按施工进度分期拨款至80%,验收合格后全额拨付剩余资金。



第六章经费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为保障有关县(市)、区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需要和运行,按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的2%作为工作经费(不足10万按10万计),一次性计入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

第二十六条实行征地拆迁奖惩措施。对按时完成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任务,及时解决地方事务问题,确保工程如期开工建设的县(市)、区,市政府按照完成期限予以奖励。具体标准为:市政府召开辅道征地拆迁动员大会,与各县(市)、区政府签定责任状后,5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2%给予奖励;6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1.5%给予奖励;7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1%给予奖励;70天以后完成任务的不予奖励。因征地拆迁及地方事务影响工程如期进行的,除在全市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有限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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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地矿部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1991年9月3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地质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勘查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下列第七项至第九项工作的地勘行业的单位,都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含固体、液体、气体矿产资源);
三、水文地质勘查(含区域水文地质勘查、城市供水、工矿企业集中供水及农业水文地质勘查);
四、工程地质勘查(含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重要城镇、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程地质勘查);
五、环境地质勘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
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七、岩石、土壤、矿物、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
八、地质测绘;
九、地质勘探工程(含钻探、坑探、井探、槽探等)。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查资格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复核、发放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授权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
三、多种所有制联营单位;
四、外商投资单位;
五、需要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数量、水平符合所要从事的地质勘查工作的要求;
二、装备、仪器适应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
三、有与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或证明。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将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复核发证;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初审后,报送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
第九条 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勘查登记申请。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其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项目。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每三年统检一次,第三年第四季度进行。持证者应携带原证书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检表》,并接受统检。经统检合格后,在原证书上加盖印章;经统检不符合规定的,原资格证书予以注销。逾期三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统检复核,应当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有正当理由并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易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书换领新证书的。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并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资格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 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申请资格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将项目转包给无资格证书单位施工的。
第十七条 对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吊销其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印制或用涂改等办法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吊销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给予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工作,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国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所作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地质矿产部批准外,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地质矿产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资格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册的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申请,按第七条第一项填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不隶属于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地质勘查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资格申请手续,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上款规定的申请手续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视为无证从事勘查活动,按第十九条进行处罚。
自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从事地质勘查业的营业执照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准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由中方代理人向地质矿产部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卫生部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1989年1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卫生统计工作,发挥卫生统计工作在多层次决策和卫生事业管理中的服务和监督作用,适应工作职能和管理方法的转变,促进卫生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卫生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组成部分。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对卫生事业的发展情况,卫生资源的分布与利用,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益,人民健康水平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实行统计监督,认真做好优质化服务。
第三条 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统计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制度执行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 为把统计机构建设成为具有信息、咨询和监督等多功能的智力型权威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根据综合统计任务的需要,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特别要重视基层统计工作的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
第五条 卫生统计工作要努力实现“六化”目标,建立科学、完整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提高统计数字质量,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逐步建立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工作责任制,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侵犯。
第七条 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从人、财、物等方面给予支持,逐步解决统计机构、人员、经费、房屋和设备等具体问题。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和监督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建立统计干部考核、晋升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领导都应重视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各种方式的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二章 卫生统计组织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卫生统计信息中心(独立的综合性多功能统计信息机构),本部各业务司(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相应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机构,本厅(局)各业务处(室)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统计信息机构的设立或统计人员的配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制度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信息机构设立及人员配备:
一、卫生部直属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包括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科(室),各级医院(包括县医院)专职统计人员配备如下:
1.300张床位以下 2—3人
2.300—500张床位 3—4人
3.500—800张床位 4—5人
4.800张床位以上 5人以上
上述人员配备仅指专职统计人员,不包括病案管理人员。
乡卫生院应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卫生防疫站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科(室),各级卫生防疫站(包括县卫生防疫站)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适当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其它卫生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信息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部综合统计职能,负责全国卫生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部领导制定全国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管理与监督、监测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负责全国卫生事业统计调查,如卫生基本情况、医院工作、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等,针对全国卫生事业发展及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抽样调查或典型调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组织和协调本部各业务司(局)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部各业务司(局)制发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表。
四、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监督。
五、指导全国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
六、负责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七、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和晋升工作。
八、开展卫生统计国际交流工作。
九、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厅(局)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按照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三、负责本地区卫生事业统计调查,如卫生基本情况、医院工作、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等,针对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及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抽样调查或典型调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组织和协调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工作。
四、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表。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监督。
六、指导本地区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开展本地区卫生统计对外交流。
七、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和晋升工作。
九、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业务工作。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制度制定。
第十五条 卫生事业单位的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及时、准确地填报国家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协调本单位其它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服务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

第四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六条 按照《统计法》关于开展统计调查的规定,全国卫生部门统计调查表由卫生部制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调查表,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地方卫生部门统计调查表,由地方卫生部门制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由各级卫生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报表,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十八条 卫生部制定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卫生统计标准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和本制度规定颁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坚决防止报表多乱。
第二十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调查外,还应积极采取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卫生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须由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批准,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调查,除报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批准外,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要讲求实效,统计年报能满足的不用季报,抽样调查能满足的不用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抽样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调查重复。

第五章 卫生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在准确掌握卫生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预测,定期写出统计分析报告,实行统计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对卫生事业发展及其管理,卫生服务需求和效益的综合分析,加强对卫生保健和人民健康水平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干部除及时完成日常统计工作外,还应经常深入实际,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努力掌握现代统计理论和电子计算机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分析水平。

第六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全国卫生统计和地方卫生统计资料,分别由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提供和公布全国或地方卫生统计资料,须分别经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或统计机构的负责人核定,并依照《统计法》和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都应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要由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审核、签名或盖章,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要对统计数字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统计资料的提供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七章 卫生统计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干部技术职务,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选调。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主管的卫生统计机构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考核,凡不合格者,应降职使用或调离统计工作岗位。为了保持卫生统计队伍的稳定,专职统计人员的调动必须经过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卫生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培训工作,委托中国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举办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函授班,在职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以及中等卫生统计专业班,根据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需要,委托部分高等医学院校开设卫生统计专业,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培训工作,委托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举办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函授班,在职统计干部培训班或中等卫生统计专业班。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的卫生统计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安排。
第三十一条 卫生事业单位应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积极组织本单位统计干部参加统计函授教育,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和培训班学习,帮助他们提高统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卫生统计工作的领导,把卫生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专心搞好本职工作。

第八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或事业组织的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为确保卫生统计任务及时、准确地完成,对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影响全国或全地区卫生统计任务完成的单位和个人,应通报批评,令其改正,并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按照《统计法》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其它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侵犯统计人员行使权利,擅自滥发卫生统计报表以及违反保密制度等,也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