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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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7〕13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你市、县(市、区)社会捐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以下称“省级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捐赠资金为省民政厅代表省政府接收的、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的各种资金,包括救灾捐款、社会福利事业捐款、突发性重大事件捐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捐款。

二、收入管理

第三条省级捐赠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省财政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四条 省民政厅接收社会捐款时,必须向捐赠者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五条 省民政厅应严格按照《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六条 省民政厅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应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七条 省财政厅按季将省民政厅缴入省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的捐赠资金划拨到省级社会捐赠资金专户。遇特殊情况,则按支出需要即时划拨。

第八条 省民政厅应将接收捐赠资金的有关情况(如捐赠单位、金额等),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三、支出管理

第九条 省级捐赠资金使用原则

(一)结合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的原则。

(二)先收后支、以收定支的原则。

(三)充分尊重捐赠者意愿,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 省级捐赠资金的使用范围

省级捐赠资金分定向捐款和非定向捐款两大类。对定向捐款必须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对非定向捐款根据捐赠资金的性质,可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资助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直接用于救灾救济等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十一条 省级捐赠资金用款程序

(一)省民政厅根据捐赠资金的性质和接收捐款的数量提出资金分配原则和详细的资金使用方案,商省财政厅同意后使用。其中重特大灾时救灾捐款的使用方案须报请省政府领导同意。

(二)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方案办理相关的拨款手续。其中:属于补助市、县(市、区)的经费,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联合下文,并由省财政厅直接将款项拨入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有关财政专户;属于补助省级有关单位的经费,由省财政厅直接将经费拨入省级有关单位账户。

(三)市、县(市、区)申请补助省级捐赠资金的基本要求:根据省级捐赠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当地民政、财政部门筹集相关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分别报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

申请补助资金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本市、县(市、区)有关项目基本情况、所需资金总额及资金落实情况、要求省级补助的金额,以及其他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省民政厅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省级捐赠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资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并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及时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应加强对社会捐赠省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以确保社会捐赠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社会、捐赠者以及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省民政厅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省级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其中对接收的定向捐赠资金必须向捐赠者书面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五、附 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不适用于通过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部门接收的社会捐赠资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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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花湖风景区保护、开发、利用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松花湘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花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凡在风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局)是风景区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风景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规,监督、管理驻风景区内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程建设。
(三)负责保护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负责保护、管理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和风景旅游设施。
(五)监督、管理风景区内与旅游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计量、卫生、环保、环卫生部门应派出专门机构或人员驻风景区办公,按职责分工实施具体行政管理职能,配合风景局做好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林业、松花湖保护、土地、城建、交通、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风景局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人都有爱护、保护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森林、植被权属不变,已开发利用的风景区内的森林、植被,由风景局负责保护管理,尚未开发的仍按原管理权限保护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内森林的间伐和抚育更新,以及开发建设占用林地的,应府合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并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须按批准的品种、限额等在指定范围内采集。
第七条 在风景区内利用湖湾拉网养鱼的范围和位置,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后,报水利部门批准。
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工作,按森林防火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风景区内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条 在主要景区、景点内严禁开矿、采石、挖砂、取土、开荒种地。在其它区域内需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的,必须经风景局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为禁猎区严禁狩猎。
第十二条 风景局应按有关规定收取风景区门票费、风景资源使用管理费。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是风景区开发建设的依据,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说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
第十四条 驻风景区内的各单位均应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小区详细建设规划,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报风景局备案。
第十五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沿湖村镇的建设,必须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规划部门编制详细规划,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批手续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养、疗养等设施。
第十七条 凡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临时建筑或其它设施的,必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并征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意见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设计造型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建筑施工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污染或破坏景观、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并按规划进行绿化和美化。
第四章 环境与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各单位应按规划搞好小区(单位)的绿化、美化工作。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设置的广告牌、牌匾、宣传画廓、路标等要简明、整洁、美观、大方,与周围的景观景物相协调。
在风景区设立广告牌、牌匾、画廓等设施,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驻风景区内的单位必须遵守风景区卫生管理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落实区域卫生责任制。
各单位自产的垃圾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并及时运送到垃圾处理场,不准向湖内倾倒。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部门应游人集中的景区(点)设置卫生箱,并及时组织收运处理垃圾,旅游旺季(每年五月至九月)应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游人、居民应讲究卫生,爱护风景区内的自然景物和公共设施,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湖内或随地乱扔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它杂物。
(二)不准随地便溺。
(三)不准攀折毁坏树木。
(四)不准在树木、建筑物和其它公共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
(五)不准使用明火搞野炊。
第二十四条 饮食服务行业和食品摊点,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卫生的各项法律、法规。
饮用水必须经过消毒净化处理,并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不得直接利用湖水作饮用水。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疗养院(所),不准开办传染性疾病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准新建工矿企业和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驻风景区内各单位向湖内排放污水必须接规定进行净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向湖内直接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船只、游乐场所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扬声器。

第五章 工商、税务与物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先经风景局审核同意(经营食品、饮食服务业的还须向卫生部门申领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非商品经营活动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风景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方式、范围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性质,扩大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政策,不准抬高物价、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以次充好。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内不准乱设卡、滥收费、确需收费的,须经风景局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六章 治安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在松花湖的分局负责风景区的社会治安和安全管理工作。
驻风景区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到风景区休假、疗养、施工和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酗酒闹事、聚众斗殴、赌博、卖淫、嫖娼、吸毒、严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传播或观看淫秽物品。
第三十六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各种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内应控制新增机动船只,确需增加的,须经风景局风意,并按有关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种旅游船只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停靠站点(含丰满港区)行驶或停靠,严禁超载。
洗刷船只必须在指定区域进行,并按规定缴纳船只卫生管理费。
客运船只必须设有果皮箱。
第三十九条 游泳人员应到指定区域游泳,严禁到码头和禁浴区游泳。
舢板船区和游泳区除救援艇外,禁止其他机动船只驶入和停靠。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风景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风景局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破坏或随意改变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总额2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擅自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按有关规定补种或交纳造林费。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或不按批准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它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处以违章部分工程造价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湖内倾倒垃圾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措施补救,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船只在游泳区和舢板船区行驶和停靠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其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正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破坏规划和风景区资源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区的范围为:从丰满大坝向上主航线40公里以内,包括湖泊水体、周围山林。并包括丰满街以及郊区丰满乡、江南乡沿湖的部分地区。具体范围、界限可按国务院正式批准的规划划定。
本办法所称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为:郊区的江南、丰满、永吉的旺起,蛟河的松江、天南、青背、横道子、桦甸的常山、桦树林子、二道甸子、红石、大勃吉、金沙等乡部分地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风景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日

制粉设备消化吸收技术成果转让实施办法

商业部


制粉设备消化吸收技术成果转让实施办法

1988年6月8日,商业部

一、根据制粉设备消化吸收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商业部(87)商科字第13号下达的商业部制粉设备消化吸收项目。商业部安排的其他制粉设备消化吸收项目可参照执行。
三、技术转让费的提取与分配
(一)制粉设备消化吸收技术成果实行有偿转让。按国家规定,折机测绘的设备正式投产后,从制造单位提取该产品销售收入的2-3%。(按设备价格产值大小商定,设备价格高、产值大的取低档,反之取高档)。作为技术转让费,由设计、制造、生产试验和被测绘单位共同分享。
(二)技术转让费的分配比例:设计单位50%;制造单位30%;生产试验单位10%;被测绘单位10%。如生产试验在被测绘单位进行,则被测单位20%。
看样设计的设备,其技术转让费的分配比例是:设计单位60%;制造单位25%;生产试验单位15%。
同一设备由两个设计单位完成,各分享技术转让费30%(或根据各自承担任务的难度、工作量的大小协商分配);制造单位20%;生产试验和被测绘单位各10%。
属两个制造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技术成果共同所有,不互相收取对方技术转让费。
四、技术转让费提取时间,从该产品通过技术鉴定之日起算,年产50台以下的提取七年,年产51-100台(包括100台)的提取五年,年产100台以上的提取三年。年产台数以该消化吸收产品每年实际销售台数计。
五、技术成果的再次转让,需经部主管司局同意。再次转让的技术转让费由设计、制造单位均分。
六、折机测绘设备投产后,制造单位要优先向被测绘单位提供所需易损件,并在两年内以优惠价(成本)供货。
七、根据具体情况,技术转让也可采取一次付费或双方协商办法。但必须在协议(合同)中规定被测绘单位、生产试验单位的利益不低于本办法的规定。
八、技术转让费收入按有关规定使用。
九、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合同)的,其协议(合同)有效,不再重新签订。
十、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