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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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7年3月30日)
深府办〔2007〕49号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
用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后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管理,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和《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土地交接与管理实施方案》规定,结合两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农业用地,是指耕地、林地、草地、畜牧用地、水产养殖用地和农田水利用地等用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青苗,是指果树、蔬菜、花卉、苗木和林木等。
  第三条 按照“国土统一储备、部门依法监管、属地委托管理”原则,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将国土部门移交的国有农业用地按照辖区分别委托宝安区、龙岗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管理,并办理委托管理手续。
  第四条 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应当与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签订委托管理书,明确双方职责范围。
  委托管理书中有关委托管理责任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
  (一)组织制订国有农业用地发展农业生产方案;
  (二)建立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工作制度,并落实专人负责;
  (三)负责国有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工作;
  (四)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国有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活动;
  (五)制止、依法处理国有农业用地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承包经营的招投标工作。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承包经营的招投标工作。
  第六条 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承包经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对于环境资源条件特殊、需要较强技术能力指导种养业的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可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
  组织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七条 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的,其招标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的,组织招标单位应当召开有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并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的招标评标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承包经营者。
  第九条 国有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3—5年(果树、林木、苗木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为5年,蔬菜、花卉、畜牧、水产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为3年)。对于规划建设年限较长的农业用地,经市(区)国土部门同意,承包经营期限可适当延长,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范本。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范本按照规定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颁布。
  第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保护国有农业用地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情况;
  (二)发包方有权对国有农业用地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违反合同约定和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三)承包方不得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将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流转给第三方经营;
  (四)未经批准,承包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原农业生产状态,除合理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外,不得改变地形地貌,不得擅自改种(改养)其他品种或改变林地的林种结构;
  (五)承包方不得撂荒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方无故一年(含一年)以上弃耕抛荒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无偿收回发包的农业用地;
  (六)承包期内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该国有农业用地时,承包方应当按时交回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并配合发包方办理有关手续。承包方承诺放弃对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或者赔偿权利。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业用地的,国土部门应提前半年以上书面通知市、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由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承包方做好交地准备,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建立农业用地台帐时,有关林业台帐还应当包括林地郁闭度、林班、小班、蓄积量、主要树种、株数、林相图或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国有农业用地的巡查力度,制定年度检查计划,落实管理责任制,签订管理责任书,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第十五条 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国有农业用地环境污染进行年度监测和评价,并向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提交农业环境质量与发展报告。
  第十六条 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国有农业用地的利用和租赁效益进行评估,并向市农林渔业管理部门书面汇报国有农业用地的管理情况。宝安、龙 岗两区农林渔业部门可结合本区实际制订评估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市、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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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1995年5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三部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6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一项重要配套文件,也是规范国有住房出售行为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政策依据。现对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积极参与出售国有住房的资产管理工作,与当地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各地方、各部门在出售国有住房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稳步出售国有住房,严禁“刮风式”低价售房,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房改政策规定,出售国有住房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后,方能组织出售。
四、为了解国有住房出售状况,现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出售的国有住房资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并于9月30日以前将“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资源司。具体清查情况按所附表格填列,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部委)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略)


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等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等事项的通知

旅监管发〔2009〕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依据《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现就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申请许可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国际旅行社"、"中国旅行社"、"中国青年旅行社"等知名旅行社企业字号,但与该字号所有者没有投资关系的,应当提交该字号所有者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书。
  二、旅行社分社的名称应当由设立旅行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分社"或"分公司"等字样构成,旅行社服务网点名称应当由设立旅行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和"门市部"三部分构成。
  三、不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分社《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分社《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分社《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同时经营边境旅游的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
  四、不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服务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服务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备案登记证明》中的服务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同时经营边境旅游的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
  五、旅行社分社的设立条件,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出入和识认的场所,其面积和设施、设备应当满足招徕、咨询服务的需要。
  六、旅行社分社不得设立服务网点,服务网点不得再设立服务网点。
  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旅行社分社或服务网点备案时,对符合《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此通知规定的,向其发放《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旅行社改正后,向其发放备案登记证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通知进行设立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八、分社或者服务网点应当将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放置于经营或服务场所的显要位置。分社或服务网点撤消的,旅行社应当将其备案登记证明及时交备案发证机关销毁。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