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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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公布执行)


木材是国家统配物资,为了加强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杜绝木材非法外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我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1、凡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向区外运输木材、烧柴、木炭、木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林业厅的“木材外运通行证”。品种规格数量与证明所载不符者,超过部分应予没收。
2、凡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在区内运输木材、烧柴、木炭和木制品、半成品,必须持有购货发票,或当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品种规格数量与证明所载不符者,超过部分应予没收。
3、干部、职工、部队指战员,调动迁移,允许携带适当数量的自用木制家俱、用具和行李包装箱,不准以各种形式变相套运木材。需运出区外的,必须持调迁手续或复员转业证明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办理运输证明。在区内调动迁移、凭调迁手续准予通行。
4、人民公社、生产队和社员个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运输自产自销的适当数量的木制品、半成品,进行集市贸易或正常交换,应准予通行。
5、凡通过木材检查站的车辆,应主动停车接受检查。对于拒绝检查,强行开车,无理取闹,行凶殴打检查人员,故意破坏木制品者,木材检查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检查站所没收的木材、烧柴、木炭和木制品、半成品等,均无权自行处理,应登记造册,交当地县人民政府按照合理价格出售,所没收收入,百分之七十归县财政收入,百分之三十用于木材检查站的建设和奖励。
7、各级林业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模范遵守国家林业政策法令,坚守工作岗位,耐心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严禁假公济私、玩忽职守,无理刁难。
8、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各部委、外省、市、自治区和军队系统来我区执行任务的单位。
本暂行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
此规定可翻印张贴。



197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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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4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家教委: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学杂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授、夜大学及短训班培训费等收费标准,以及高考(含成人高考)报名考务费,大学英语四、六级报名考务费,研究生报名考务费等收费标准,均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教财〔1992〕42号文执行,并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提取部分考试费
1.对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一考生0.6元的标准提取。
2.对参加各类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一考生1元的标准提取。
3.对参加全国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人次1元的标准提取。
4.对参加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及第二学位入学考试的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人次2.5元标准提取。
5.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每年举办两次的全国性出国留学人员外语水平考试(简称EPT),语种有英、俄、德、法、日等,包括笔试和听力,报名考务费标准按每考生40元收取。对全国几大考点收取的报名考务费的提留比例,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与考点协商议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三、国家教委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1.综合服务费(公杂费)按每人50元收取。
2.服务中心代收费按有关部门的现行标准执行。
3.加急费、咨询费、住宿费按北京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认证费
国家教委有关机构办理国家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和教师的学历、文凭等材料的认证,收取认证费每份15元。
五、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文化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工内部待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和深化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简称中直院团)体制改革,促进人才交流,保障中直院团演职员工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待业保障是指在中直院团有行政关系的下列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行政隶属关系、聘任关系后,在待业期间享受的待业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
(一)在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43周岁以下未聘的;
(二)解聘、辞聘的;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被辞退的。
第三条 待业保障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等人才流动服务工作相互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内部待业保障经费的来源:
(一)中直院团缴纳的内部待业保障费;
(二)文化部经费中的专项拨款补贴;
(三)个人交纳的保障费和管理费;
(四)上述款项存入银行支付的利息。
第五条 布局结构调整期间,部计财司按一定比例划拨内部待业保障经费。享受内部待业保障金期满后,自愿参加内部安置统筹的,应按规定交纳内部安置统筹费(内部安置统筹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管理费+其它应交费用)。
各种保障经费转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内部待业保障经费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条 内部待业保障经费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编制,经人事司、计财司审核后,纳入部预算、决算。
第七条 内部待业保障经费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人员的内部待业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
(二)待业人员在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人员的培训费;
(四)待业保障管理费。
第八条 内部待业保障金的发放标准:
(一)待业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四年以下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内部待业保障金,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90%;
(二)待业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九年以下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内部待业保障金,其中,第一至十二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90%,第十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80%。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三十六个月的内部待业保障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90%,第十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80%,二十五个月至三十六个月,每月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70%。
第九条 参加内部安置统筹并按标准交纳内部安置统筹费的,每月发给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60%至法定离退休时止。
第十条 享受内部待业保障金期满后,未就业又未参加内部安置统筹的为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可到本人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如当地民政部门因管辖问题不受理的,可到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申请,该中心将按北京市民政部门社会救济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待业人员在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间患病,给予70%的医疗补助,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超过待业职工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总额。
待业职工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间患危重病,医疗补助费超过规定限额,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在职职工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十三条 待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待业保障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期满的;
(二)参加内部安置统筹人员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内部安置统筹期间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参军或者因私出境超过一个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人才中心介绍就业的;
(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内部待业保障金和其它费用。失业人员因重新就业、参军、出境、劳动教养、被判刑、不按月连续申请救济等,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中直院团与演职员工解除或终止行政关系、聘任关系后,院团应在15日内持该演职员工档案及有关材料到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办理移交手续。待业人员自接到剧院团解除或终止行政关系、聘任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有关证明到人才中心申请内部待业保障金
,人才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发给待业证,待业人员从领取待业证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内部待业保障金并享受其它待业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为内部待业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办内部待业保障和失业救济业务,办理内部待业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的筹集、发放等事项。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中直院团辞退(除名)、解聘、辞职的演职员工和1986年以来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