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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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8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包括新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办理日常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
(二)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发放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
(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员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国家规定其他批准文件。
第九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凡无《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建设部门不予发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予现场划定红线,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产籍增灭籍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涉及集体土地的,应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农户所需宅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划拨;无宅基地划拨的,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迁入居民住宅区。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先由建设单位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然后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府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限达不到协议的,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明确产权归属的,拆迁人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
拆迁主管机关裁决可以先行拆迁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会同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和拆迁当事人将房屋位置、结构、面积、评估资料和正式在册人口记录在案,并对被拆迁人作临时安置,预留补偿金额,先行拆迁,后进行补偿、安置。拆迁当事人对拆迁主管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拆除无主房或查不清房主的房屋时,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到的,由拆迁人与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签订协议后,将房屋调查表、图纸、照片、评估审核资料和补偿价款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代管,并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同时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拆迁决定。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可以对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并可根据需要重新划拨。
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持拆迁工作总结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耀县、宜君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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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令第14号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新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襄樊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湖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鄂政发[2005]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纳入市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县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企业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

(四)对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随时了解、关注企业决策机制和决策行为,掌握企业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增减变动及重大异常变化,把握企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动态;

(六)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七)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向市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国有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党中央、国务院对反走私斗争非常重视,最近又一次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分析了斗争的形势,指出下一步的反走私工作必须按照中央关于整顿经济秩序和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要求,抓住重点,实行反走私领导责任制,组织严打行动,严肃查处大案要案,加强综合治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反走私斗争已取得的成果,实现反走私斗争形势的明显好转。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作为当前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一、认清形势,进一步提高对反走私斗争重要性的认识。经过近几年的严厉打击和综合治理,反走私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多数地区斗争形势有所好转,但少数地区的走私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形势还很严峻。突出表现在局部海域走私活动猖獗;一些市场私货交易仍具规模;
生产性原材料走私案值大幅度上升,香烟、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配件)仍为走私重点物品;进出口货运渠道走私严重;武力抗拒缉私和暴力哄抢私货事件呈上升趋势。反走私任务仍很艰巨。走私活动的泛滥,造成巨额税金流失;破坏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增加企业深化改革中的困难,严重威胁我国民族工业的生存和发展;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滋生腐败现象。在有些地方,走私助长了地方主义、分散主义倾向,破坏国家政令的统一,这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因此,当前的反走私斗争不仅是一场经济斗争,而且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是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新时期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要从政治上,从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认识反走私斗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抓好反走私斗争的政治责任感,坚持常抓不懈,对走私犯罪活动露头就打,坚决把一些地方走私活动蔓延的势头遏制住。
二、突出重点,加强配合,严肃查处走私犯罪大案要案。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参与各级党委和政府组织的专项斗争和统一行动,加强与公安、法院、海关、工商等部门的配合,严厉打击各种走私犯罪活动。近期要排出一批案值巨大、危害严重、内外勾结、影响恶劣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以及武装掩护、暴力抗拒缉私的恶性案件,组织专门力量查办;要加大对生产性原材料、香烟、汽车和机电产品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沿海省、区的检察机关,要重点打击局部海域、水域的走私犯罪活动。严格依照我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要依法严查严办。
三、坚决纠正对走私犯罪以罚代刑、打击不力的问题。走私犯罪以罚代刑、打击不力,是当前走私活动屡禁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走私案件的追捕、追诉和抗诉工作,防止出现遗漏罪犯、罪行及重罪轻判等打击不力的问题。凡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走私的重大案件,有关部门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有关检察院可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要注意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在走私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犯罪案件,对与走私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掩护、包庇、纵容走私行为的内部人员,要坚决绳之以法。
四、加强对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的领导和指挥、协调。上级检察院对走私大案要案,特别是那些影响大、难度大,已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要及时指挥督办,对跨地区的案件,要搞好协调工作。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对本地区的重大走私案件,要做到心中有数,拿出一定时间和精力,亲自督办。省级检察院要把排查出的重点案件,在5月底之前报高检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