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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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甘肃省劳动局:
关于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的规定精神,革命军人不论是由部队直接转入或者是复员(包括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转入企业工作的,他们的军龄都应计算为本企业工龄。但在离开部队后至参加工作前的在乡期间,
不得计算为工龄。对于曾经退职或自行离职以后又参加工作的,他们退职、离职前的工龄(包括军龄)则应计算为一般工龄。在计算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时,志愿兵与义务兵不应区别。



196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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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黔府办〔1988〕17号文)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所有酒类产品生产企业(不分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产品范围为: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和发酵法酒精等。
第三条 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归口由省轻纺工业厅审核、发证。发证的审核工作由省轻纺工业厅会同省有关厅局进行;各地、州(市)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发证工作;其它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重复发证。
第四条 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质量检测单位是贵州省饮料酒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第五条 企业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新开办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二)产品(含新产品)必须有批准发布的技术标准。 (三)申请发证的
产品必须经第四条认定的检验单位检测。 (四)申请的企业应获得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 (五)申请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须达到应具备的条件(另发),验收必须合格。
第六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填写申请书,按规定的申报程序一式三份报主管厅(局)审查盖章后,一式二份报省轻纺工业厅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 省轻纺工业厅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审查。对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登报公布。
第八条 申请企业经检查审议后不合格者,自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允许其在半年内进行整顿,并可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及收费办法同首次)。复查仍不合格者,不予发证。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统一由省轻纺工业厅归口管理,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厅科技处,其职责是: (一)审查企业上报的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 (二)负责组织产品抽样工作。 (三)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四)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审议及对取证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 (五)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事宜。
第十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获证后才能生产和销售。对无证生产企业按《贵州省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申请生产许可证未获批准或吊销生产许可证有异议时,可向主管厅局直至省轻纺工业厅提出复议。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半年前,获证企业应提出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其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箱及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具体要求为“黔QXK03……×××……××”: (一)黔Q……代表贵州省轻纺工业厅。 (二)X……代表许(XU)字。 (三)K……代表可(KE)字。 (四)03……
酒类产品编号。 (五)×××……生产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年份。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提出批评、整顿,直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并在限期内还达不到标准的。 (二)在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中,多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
)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它企业使用的。 (四)用户对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经核实情况属实,又没有认真改进的。 (五)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统一规定交纳申请费(具体收费规定另发)。
第十七条 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另发),违者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轻纺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8月3日

六安市拥军优属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拥军优属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拥军优属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六安市拥军优属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落实各项拥军优属政策,关心支持部队建设,维护军人及优抚对象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
  第七条 军用机动车辆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城市道路,以及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八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帮助驻军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在技能等级鉴定上,应当对部队参训人员优先办理,并按规定减收费用。  
  第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减价优待,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公园,免购门票。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条 车站、码头、医院等服务行业,应当设立军人、优抚对象优先优质服务标志。
  第十一条 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当地政府优待。优待标准和优待面按政策规定执行。  
  实行优待金县、区社会统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形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特殊困难。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服役期间应预保留,并免除乡、村规定的负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乡镇村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
  第十四条 随军随调的现役军人家属,符合调动安置条件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办理手续,公安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优抚对象应予照顾。  
  在征兵、招聘、录用时,对革命烈士子女和特、一等伤残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安排工种、班次方面给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假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托入园上学,应予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夫妻双方均为海、边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地公办学校借读的,应就近安排,免收转学、借读费用。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规定加分;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和退出现役的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十九条 农村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时,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安置。  
  安置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合理。 
  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自谋职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保障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随迁配偶和子女就业、上学,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荣立一、二、三等功和优秀士兵的现役军人,当地政府应派员到军人家庭慰问,并分别按不低于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的标准奖励其家属。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