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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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函[2002]36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我们制定了6种证件和证明的样式:

1、《再就业优惠证》;

2、《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6、《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现印发你们,请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此样式统一印制。其中:《再就业优惠证》的具体内容各地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予以充实;《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编号和编号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附件1:《再就业优惠证》样式(略)

附件2:《再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略)

附件3:《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略)

附件4:《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略)

附件5:《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略)

附件6:《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略)

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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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2011年8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调解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建立劳动争议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争议发生地的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在调解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时,可以邀请上级工会的人员介入调解。
第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代表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市、县(市)区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提交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征求被申请人的调解意愿。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愿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填写《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及下列事项:
(一)告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需补充的材料;
(二)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和参与本案的调解人员,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三)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调解组织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调解。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数为三至五人。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
调解会议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由调解组织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组织负责人参加时,负责人主持调解。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解会议由调解主持人宣布会议的纪律、申请人请求调解的争议事项、调解会议的组成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要求参加会议的调解人员回避;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调解事项,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
(三)调解员宣布与该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指明当事人的责任,提出调解方案,询问当事人的意见;
(四)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向调解会议陈述协商结果;
(五)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会议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员在会议记录中注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
第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组织负责人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调解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调解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查清争议的基本事实,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组织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根据调解劳动争议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同事、亲属、朋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群体性劳动争议、涉及政策性较强的劳动争议、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或者疑难复杂的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员可以邀请总工会等相关组织参与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由调解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如实记录调解笔录。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调解参与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调解协议书应当列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三)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作好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调解意见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事实、调解不成的原因、调解组织的意见。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调解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八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


为鼓励我市加工贸易企业注册商标和争创品牌,进一步提高加工贸易企业的竞争力,根据《东莞市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在我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加工贸易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品牌须以取得自主商标知识产权为前提。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名牌指企业取得包括:中国驰名商标、出口免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等称号的品牌。

第四条 完善加工贸易企业品牌培育机制,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品牌创建、宣传、运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建立与境内外专业机构合作机制,为加工贸易企业进行产品设计、品牌创建等培训,帮助企业创建品牌、包装产品,提升企业产品形象。

第六条 利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源,帮助企业完善生产工艺,降低质量损失成本,提升产品质量水平和品牌价值。

第七条 定期组织加工贸易企业参与境内外各类重要展销会。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参加政府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展会,费用由市财政给予优先资助。

第八条 结合全市加工贸易企业的分布情况和行业特点,争取将竞争力较强的加工贸易企业纳入省名牌申报目录,并开展个性化帮扶工作。

第九条 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的资金帮扶:

(一)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国内注册商标的,每注册1个,给予2000元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万元;

(二)企业境外注册商标的,按照境外商标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登记审核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标在同一个国家(地区)最高资助5万元,每家企业每年累计最高资助50万元;

(三)企业境外收购品牌并获省资助的,按照省资助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十条 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科研发展专项基金、各类科技计划专项资金和其他各项奖励资金的项目,获得名牌的优先列入相关部门的申报计划,并支持和协助其申报上级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如被列入国家、省重点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国家、省科技计划的项目,金融部门协调金融机构在贷款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对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收取的各类行政事业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机构的收费如属政府定价的,按规定标准收取;如属政府指导价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十三条 为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搭建企业劳动力资源跨地域对接平台,定期组织企业赴各地、各类院校开展招聘活动,满足企业用人需求。

第十四条 对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每年推荐一定数量的员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积分制入户、子女积分入学等政策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产品可纳入政府采购重点目录,政府采购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

第十六条 为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办理“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按规定给予各项优惠。

第十七条 对新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按品牌级别分别予以奖励:

(一)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及同一级别名牌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

(二)对新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的,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奖励;

(三)对新获得绿色食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

(四)对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奖励。

同时新获得上述两类或以上奖项的,只按最高奖项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被认定为“2011—2013年度广东省外经贸重点培育和发展的自主国际知名品牌”的加工贸易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商标预警保护系统,提供政府公共服务,协助企业应对商标抢注、争议等商标竞争威胁;组建专家团队,为企业提供商标诊断,对企业跨区、跨境商标维权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经信局、工商局牵头会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以上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调整,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