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与持有型犯罪定罪考量/张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0:58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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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持有行为对社会关系产生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持有行为即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程序法没有相应严格的立法规定,因此,对于持有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证明以及证明责任的承担,由于缺乏明确的证明标准而存在较大的争议。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完善,对持有型犯罪定罪机制有着深刻的影响。

  持有型犯罪的司法困惑

  (一)行为人主观罪过证明的困难。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判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难度,但相对于作为犯罪或不作为犯罪的主观罪过证明,根据持有型犯罪行为人的持有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难度更大。就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而言,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一般轻于其他毒品犯罪的法定刑,行为人一旦因其他毒品犯罪被抓获,往往极力否认自己真实的犯罪意图,而仅承认有持有毒品的故意,有时甚至连持有的故意也予以否认。因此,除非行为人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要证明持有人的主观故意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当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毒品而持有时,刑法又如何使无辜者免遭牢狱之灾呢?立法者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初衷,是为了严密法网,打击毒品犯罪。但由于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推定没有相应的标准和程序保障,很难达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这一法谚生动说明了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随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其他持有型犯罪的出现及其在诉讼程序上表现出来的特殊性,持有型犯罪证明责任的分配出现颇多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司法机关和被告人共同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学者提出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而完全由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究竟应遵循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还是应作为一种特例来处理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这不仅涉及到该类罪的构成要件的特殊性,还需要刑事程序法给予法律的保障。

  证据规则改革将严格持有型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推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改革,对持有型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有积极指导意义。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从程序上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如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从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证公正取得构成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其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解释,将排除合理怀疑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严格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推定的证据适用,从而严格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推定程序。

  因此,在适用推定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时,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只有收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时,才能考虑适用推定。第二,适用推定时应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的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物品;二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异常表现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准许行为人提出反证。由于推定的故意不是确凿证据证明的结果,是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二者之间常态联系的基础之上,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盖然性。其准确度较低,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因此,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应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当事人提出反证时,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持有的故意,只要对控诉方的推定提出合理怀疑,即可排除其持有故意的成立。

  证据规则改革对持有型犯罪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由此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但是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而言,似乎该条规定并未起到应有的效果。这两罪均规定行为人有说明来源义务,从而证明自己不构成此类犯罪。如果遵循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那么,很显然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持有犯罪的实体规范要求不相符。所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无法从程序上对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予以明确指导。在此情况下,对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仍须从刑法原理和诉讼法理论基础上进行研究。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设计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实质预备犯规定的持有特定犯罪工具或凶器的独立犯罪构成,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还有一种是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可能具有直接危害重大法益的危险,或者可能掩饰、隐藏重大犯罪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特定刑事义务,如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这两种情况下,此类犯罪的立法设计所发挥的刑事政策功能是:国家出于对侵害特定法益会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考虑,不仅把侵害特定法益所造成的现实结果予以犯罪化,同时把侵害特定法益的可能结果也予以犯罪化。很显然,这与传统的刑法理论“无实害结果不处罚”是相矛盾的。但是,如前阐述,此类犯罪的设计具有其特殊意义,同时也是从传统社会过渡至风险社会的必然选择。对于此类犯罪,如果仍按照原有普通犯罪的证明责任分配,恐怕有悖设立此类犯罪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一定的客观证明责任,当然这种责任不同于举证责任的倒置。

  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刑法规定行为人有说明来源义务,行为人的证明责任是关键,但只能说是小部分,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说所认为的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就整个罪的证明责任而言,是由控诉方与行为人共同承担的。控诉方相比行为人承担了更重的证明责任。控诉方须证明以下构成要件要素:(1)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3)行为人不能说明差额巨大的财产来源;(4)行为人对巨额财产的持有与对巨额财产的非法性具备明知。行为人的证明责任体现在:对财产来源的说明,或者是提出证据证明其财产合法。行为人对财产来源的说明,只是整个调查、证明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是证明内容的全部。

  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类具有最后手段性的特殊犯罪,在定罪上有着较低的证明标准。然而如何做到既严密刑事法网,又不会使无辜公民遭受牢狱之灾,这需要刑事诉讼法从证明程序上提供有力保障,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完善无疑对持有型犯罪的定罪机制有着深刻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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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

安委〔2010〕2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已经2010年1月7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部门“三定”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现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如下:

一、发展改革委

(一)安排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基础设施、执法能力、支撑条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隐患治理所需中央预算内投资,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推动完善相关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组织实施大集团、大公司战略。

(三)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能源局

(一)负责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含核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的行业管理,组织制定能源行业标准。

(二)负责组织开展煤层气开发、煤矿瓦斯利用、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炭企业兼并重组。

(三)负责汇总提出能源的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安排建议,按规定权限核准、审核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能源投资项目,将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

(四)负责核电管理,组织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五)承担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教育部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宏观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三)加强安全与工程科学学科建设,发展安全生产普通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加快培养煤矿和安全生产专业人才。

(四)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直属院校、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八)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管理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科技部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组织指导工作,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三)加大对安全生产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指导工业、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在工业、通信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隐患,加强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工业、通信业重大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推广应用,促进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三)负责民爆器材的行业及生产、流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负责民爆器材生产、销售准入管理。

(四)负责通信业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参与相关行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公安部

(一)负责对全国消防工作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指导、监督地方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工作和公安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二)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公安机关预防和处理道路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实施安全监管。

(四)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对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环节实行监管。

(五)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对焰火晚会、灯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管理。

(六)承担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全国油气田及输油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七)负责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火灾事故,开展统计分析;指导地方公安机关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

六、监察部

(一)参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参加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查处事故涉及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组织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和意见。

(四)承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七、司法部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指导监狱、劳动教养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负责司法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八、财政部

(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支持政府安全生产体系建设。

(二)研究完善安全生产经济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经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评比表彰。

(二)拟订工伤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指导和监督落实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措施,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指导农民工培训教育工作。

(三)制定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及工时休假政策。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规划、培养、继续教育、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五)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领域职业资格相关政策。

十、国土资源部

(一)负责查处无证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十一、环境保护部

(一)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拟订有关政策、规划、标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四)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协调地方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次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十二、住房城乡建设部

(一)指导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

(二)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并指导和监督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指导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三)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拟订建筑安全生产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依法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

(四)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三、交通运输部

(一)指导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拟订并监督实施公路、水路安全生产政策、规划和应急预案,指导有关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置体系建设,承担有关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水上交通管制、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登记和防止污染、水上消防、航海保障、救助打捞、通信导航、船舶与港口设施保安及危险品运输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船员管理有关工作。负责中央管理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指导地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三)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公路、水路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公路、水路有关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承担有关重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四)按照职责组织并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指导各地组织实施公路安保工程,负责查处船舶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船舶营运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五)负责危险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按照职责范围组织拟订危险货物有关标准,负责危险品道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河道采砂影响航道及通航安全的管理工作。

(七)指导、监督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八)承担国家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负责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民航局

(一)承担民航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监管责任。负责民用航空器运营人、航空人员训练机构、民用航空产品及维修单位的审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品航空运输监管、民用航空器运行评审工作,负责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民航航空人员资格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民航通信导航监视、航行情报、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三)负责民航安全检查、机场消防救援的监督管理。

(四)拟订民用航空器事故标准,组织协调民航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五)负责民用机场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负责民用机场的场址、总体规划、工程设计审批和使用许可管理工作,承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管理工作,负责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六)负责民航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按规定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调查处理。

十四、铁道部

(一)承担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拟订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制定铁路运输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二)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安全、劳动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

(三)承担铁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铁路工程建设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管理大中型铁路项目建设有关工作。

(四)负责危险品铁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五)负责铁路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管理铁路运输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十五、水利部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

(四)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五)指导、监督水利系统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六)负责水利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水利建设工程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六、农业部

(一)指导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拟订农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渔业船舶作业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代表国家行使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依法负责渔船、渔机、网具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或参加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三)指导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农机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指导农机登记、安全检验、事故处理、农机驾驶人员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四)指导草原防火和草原火灾扑救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草原火灾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药使用环节安全指导工作。

(六)负责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工作。

十七、商务部

(一)协助指导商贸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八、卫生部

(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三)指导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十九、国资委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中央企业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中央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十、工商总局

(一)依法对企业登记注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

(二)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和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二十一、质检总局

(一)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的责任。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二)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和进出口。

(三)按规定权限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并进行统计分析。

(四)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督,负责进出口烟花爆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和容器的检验监督工作和进出口检验。

(六)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二十二、广电总局

(一)指导、监管本系统所属单位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三、体育总局

(一)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负责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指导高危险体育行业运动项目、规模较大的重要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四、林业局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林木凭证采伐、运输。

(二)指导监督林业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二十五、旅游局

(一)拟订国家旅游安全法规、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指导、规范其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五)负责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工作。

二十六、法制办

(一)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国务院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起草或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重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负责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

(三)负责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工作,承办申请国务院裁决的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

二十七、新闻办

负责指导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和对外宣传报道工作,及时组织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二十八、气象局

(一)根据天气气候变化情况及防灾减灾工作需要,及时向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信息。

(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加强对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资质管理,组织做好防雷装置图纸审核和工程竣工验收、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

(三)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四)负责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二十九、电监会

(一)承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电力系统所属水电站大坝安全、电力应急及电力可靠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建立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三)组织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诊断、分析和评估。

(四)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的业务培训、考核和宣传教育工作,组织电力安全生产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承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电力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三十、全国总工会

(一)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调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制度和法律、法规草案的拟订工作。

(三)指导地方工会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指导地方工会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四)参加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职工监督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十一、安全监管总局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综合性法律法规草案,拟订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承担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承担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四)承担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制定和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和规程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七)负责组织国务院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组织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八)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综合监管,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全国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九)负责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拟订煤炭行业管理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按规定制定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指导煤炭企业安全标准化、相关科技发展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对重大煤炭建设项目提出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

(十)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十一)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十二)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工作。

(十三)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十四)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十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六)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十七)承担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尾矿库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煤矿安监局

(一)拟订煤矿安全生产政策,参与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相关规章、规程、安全标准,按规定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

(二)承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责任,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政府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煤矿整顿关闭,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承担煤矿安全生产准入监督管理责任,依法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准入制度,指导和管理煤矿有关资格证的考核颁发工作并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相关安全培训工作。

(四)承担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煤矿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五)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六)负责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统计分析全国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与职业危害情况,组织或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七)负责煤炭重大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工作,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

(八)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工作,组织对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工作。

(十)指导煤炭企业安全基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共青团中央和总参谋部作战部、武警部队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部门管理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国家局,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部门“三定”规定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或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第十一条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应当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者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
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分成两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中的“本市各级”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并将第四、三十七条中的“管理监督”修改为“监督管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将“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