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法理分析/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4:51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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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法理分析

宋君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的基础上,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它被证明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合理运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采纳了其基本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规定》第一、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据此分清:(1)案件的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2)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的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建立举证妨碍的配套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举证妨碍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其一,故意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
  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我们必须特别注意:(1)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济手段也无法平衡彼此之间的举证能力。由于出现这种举证能力强弱的情况,可能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对此要进行综合的考量。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证据距离即是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受证据一方本来就是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2)盖然性证明标准—— 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曾一度为我国法学界关注和热烈讨论。盖然性标准主要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理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情形,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疑应根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的终究是少数,在未作规定的大多数情形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应当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是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应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法律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文规定很简单,该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只是到 后来的司法解释,才规定了一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了五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和一个兜底条款,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困惑。其次,《意见》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比如医疗纠纷案件等。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进一步完善。首先,该《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其次,《证据规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以下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1、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经被告证明,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2、《证据规定》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限制在8种特殊侵权案件当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8种比较典型的案例,但它们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如果社会公众由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来看,社会公众(服务的接受者与被管理者)都是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证据规定》对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与医疗侵权案件的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不完善的,那么,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法院认为需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定程序上分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人民法院依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程序事项。(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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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处理办法

湖南省工商局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处理办法
   

(省工商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针对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工商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涉及职工持股、名称、经营范围、产权处置、关闭等有关工商登记注册事项。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门服务窗口,优先办理有关的工商登记手续。凡涉及省属国有企业登记注册中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需提交的材料。从相关材料齐备受理后,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条 对省属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公司的,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第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组建公司制企业,允许以其所持有的企业产权出资,但不得以同一产权重复出资。
第六条 省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在五十万元以下,一次性到位有困难的,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以上,且最低不少于三万元;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年内全部到位。注册资本到位前,企业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承担责任,企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外商投资参股省属国有企业或与省属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时,外商投资部分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可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允许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的,允许沿用原企业名称并加“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对于改制后另起名称,而原企业名称又因特殊原因仍需保留的,可在使用新名称的同时在营业执照、产品外包装及广告宣传中标注原企业名称,标注期限为三年。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按前置审批文件规定核准经营范围外,经企业申请,经营范围可核准为:“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小类核准。改制后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属于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如原省属国有企业已经取得专项审批,只要在有效期内,申请登记时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列入省属重点项目的国有企业,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经企业申请,经营范围可核定为“筹建×××项目”,待企业完备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据以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实施债转股发生产权变更时,凭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变更登记文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划转的,可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经清算已经资不抵债的,如果有新的投资人投资并承担债务,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国资委批准,可以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原投资人因停业、解散、注销、被吊销等原因无法处理所持有的产权时,可以由原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权利,签署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经营的省属国有独资公司,取消授权经营资格后,原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允许在三年内予以规范;原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允许在三年内实现产权多元化。
第十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暂保留其法人资格,以便于企业清理债权债务、处理遗留问题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准,原经营范围改为“清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 对债务尚未清偿的关停省属国有企业,经清算后,产权单位书面承诺负责清理关停企业债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关停三年以上的省属国有企业,经清算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无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该企业其他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关停的省属国有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注册资本(金)未到位,经清算后无须补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确实无力偿还各类拖欠费用款项的关停省属国有企业且经有关部门同意豁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因公章或执照遗失、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或投资人注销、被吊销、停业、解散等情况,产权单位承诺承担相关债务的,可予办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按设立登记的要求提交文件,登记程序按变更办理。注册登记费用按变更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中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专门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民政部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7日民政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民政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民政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职能确定。
第三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办公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上级民政信访部门指导下级民政信访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以下方式受理信访事项:
(一)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应当或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受理。
(二)依法应当由上级民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民政部门。
(三)依法应当由下级民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转下级民政部门办理;但下级民政部门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或已经处理而当事人仍不服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不宜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县级民政部门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乡镇一级的民政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四)不属于民政业务范围的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民政业务又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信访事项,应当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办理。
第五条 来访人员中年老体弱、来访期间生活和返回原籍有困难者,特别是其中的烈军属、老红军、伤残军人以及老复员军人,视情况予以照顾。

第三章 办理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日常信访事项,由民政信访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信访部门)或者信访工作人员办理;本级或者上级领导批示有关民政业务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由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情况复杂、政策性强、需要慎重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政策性很强、对民政工作关系重大的信访事项,报告本级民政部门有关领导研究办理。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依照政策法规可以解决的,应当直接或协调下级民政部门予以解决;所提要求与现行政策法规相悖或要求过高,不能解决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八条 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属于政策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解决而下级行政机关未予解决的,信访部门应当发函交下级民政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商请相应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九条 检举、揭发、控告本级民政部门国家公务员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违法乱纪问题的信访事项,报告本级民政部门领导并按批办意见处理。
第十条 检举、揭发、控告下级民政部门国家公务员及其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违法乱纪问题的信访事项,一般转被检举、揭发、控告人所在单位的上级组织或上级民政部门办理;情节严重的,商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交办信访事项应当说明需要调查处理的主要问题和办理要求;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报告必须针对交办事项进行答复,做到事实清楚、态度明确,有处理结果。
向下越级发出的交办函或向上越级呈报的办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地方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领导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必要时,请有关业务部门、当地政府予以配合。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向原交办领导或者领导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与承办行政机关报告情况出入较大,情况复杂,久拖不决的信访事项,上级民政部门应当派人到基层调查处理,也可以根据需要商请当地行政机关来人共同研究处理。

第四章 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下列信访情况,报告本级民政部门领导:
(一)人民群众对民政政策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反映和意见;
(二)人民群众对民政工作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三)人民群众反映集中、强烈的问题;
(四)重大信访事项和地方行政机关拖延不办的信访事项;
(五)突发性重大集体上访和重大集体上访苗头;
(六)其他需经领导批阅的信件和需要请示的问题。
第十五条 具有代表性的重要来信来访、重要建议、重要信访事项查办情况,有关专题性和综合性信访情况,刊登信访简报或者进行专题报告,供本级民政部门领导和上级信访部门参阅。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向上级民政信访部门报送一份信访报告。信访报告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