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特征与意义/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2:16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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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特征与意义

王春胜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债务人在给付义务之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义务,如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 其中“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是指债所固有的和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从这个定义的表述来看,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势力范围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虽然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践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更多的是一种共同性。 
  一、附随义务的特征:
  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二、附随义务的意义 
  首先,附随义务的确立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弥补了传统债法的不足。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的形成,其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有“帝王条款”之称。当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周全保护。加上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力的强制性,从而为确认与履行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弥补了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达到衡平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目的。 
  其次,附随义务的确立,适度加重了债务人的义务。法律从以前仅保障债权人实现给付义务,扩大至债权人利益的全面满足,加大了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力度。法律要求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从表面上看,似乎使债权的内容予以扩大,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日益周密化、细致化的趋势,但实质上,还反映了以权利本位为主兼顾社会本位的现代民事立法思想。因为只有在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的前提下,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才能稳定、安全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机制才能良性循环。所以,法律以附随义务约束债务人,不仅符合社会现实经济生活需求而,且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稳定交易安全的双重功能。 
  再次,附随义务的确立促使民事债法理论的完善和健全。传统债法理论不仅以法律规定或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当事人间形成债权债务的依据而,且还以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债务人的履行范围。但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运用,附随义务理念被接受,传统的债法理论框架被打破对,传统的债法相对性理论予以修正已势在必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依据债法相对论或契约合意论已,无法解释债务人义务的扩大特,别是从合同成立之前至合同消灭之后始终存在附随义务等问题。因此有的学者以契约关系论来解释附随义务为何在合同之前或之后均存在的问题,于是,有的学者提出在债的体系各阶段的附随义务和给付义务组成了一套完整的、科学的义务体系,即“以主给付义务为核心,由近而远渐,渐发展产生从给付义务,以及以保全给付利益为目的及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为目的附随义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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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供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肢残人员代步使用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运管、残联等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实行属地管理,禁止跨县(市)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和操作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更新和补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年龄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二)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肢残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五)持有车辆来历凭证和车辆出厂合格证;

  (六)车型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告要求;

  (七)轻残车型供三级以下下肢肢残人员使用,重残车型供二级以上下肢肢残人员使用。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申领操作证,应当经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测试。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持公安机关立案回执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车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车辆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公告作废。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遗失补办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2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更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指定的车辆回收公司回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车辆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回收凭证办理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未能收回车牌证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死亡的;

  (二)车主体检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

  (三)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车主通过伪造、欺骗等手段获得车牌证的;

  (五)车辆超过检验期限1年以上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登记、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操作证;

  (三)保持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等性能良好;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经依法处罚后,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其他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形。

  第十六条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具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销售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7号




 《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经依法确认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时,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工作作风懈怠、推诿扯皮,服务态度恶劣、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下列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履行许可、登记、给付、答复、公开等职责的;
  (二)不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履行制止、纠正职责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六)不履行上级机关决策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的;
  (五)行政管理中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责任人在造成行政过错中的作用和过错情节,由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负责人。
  第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单独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职权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内容的。
  第十一条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承担责任:
  (一)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错误,审核人或者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的。
  第十二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该决定或者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但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领导集体决策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形式分为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但不得以行政过错处理代替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处理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规定的处理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三)行政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一年之内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超过两次的;
  (六)隐瞒过错事实真相,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七)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轻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过错的;
  (二)行政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一)被已生效的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监察、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投诉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监察机关也可以转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进行调查。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本级监察机关(机构)提出行政执法过错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问责案件,应当自受理或者决定调查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过错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制作《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函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认定行政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形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经申诉受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被问责的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第三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关经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
  经复核、申诉认定原处理决定错误,对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过错行为不处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