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 ? 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新选择/李治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7:38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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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 ? 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新选择

李治国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和提供更多就业,中国政府在后危机时代向外商打开了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的大门。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办法》”),此《办法》由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的配套法规,因为《合伙企业法》第108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外资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制定《合伙企业法》授权的此类规定的最初尝试可以追溯到2007年1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应国务院法制办的要求颁布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草稿(“《草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稿》极大程度上反映了商务部意欲对外资合伙企业保留其在外资企业 ?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即EJV,CJV和WFOE,合称外资企业)的设立过程中的审批权。但最后颁布的《办法》将商务部及各地的商务部门(“地方商务部门”)排除在主管部门之外,取而代之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是出乎专业人士和商界意料的,但却受到他们的欢迎。本文仅从外资合伙模式、外国合伙人资格、外资合伙的准入和登记四个角度对《办法》进行分析,以期能为外国合伙人描绘一幅清晰的外资合伙路线图。

外资合伙模式

  外国合伙人可通过以下三种模式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a. 与其他外国合伙人;b. 与中国的自然人及在中国大陆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c. 加入已经成立的内资合伙企业。

  在以上的模式中,外国合伙人还可以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三种形式中选择,其中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仅限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与模式a和b比较,c模式对于外国合伙人而言似乎可行且节约时间和成本。但这需要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以规避外国合伙人可能面对的入伙前内资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鉴于当前中国合伙企业的管理及其本身的性质、信用缺乏和其他因素,很难能够获得一份令外国合伙人满意的全面尽职调查报告。因此,模式a和模式b应得到强烈推荐。但具体应采用模式a还是模式b需要外国合伙人根据其商业计划、法律架构设计(如是否外国合伙人本身也从事与外资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及如何通过转让出资而退出合伙等)及下文中讨论的准入门槛。

外国合伙人资格

  对来自境外和境内的合伙人在用词表达上的不同应引起注意。外国合伙人仅包括外国的企业和个人。中国合伙人则包括中国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企业”,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解释,尽管更多地是用来指那些营利组织。这种不确定性可能有源于中国立法者对外国合伙人资格的审慎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意见》)第184条,对外国合伙人采用这种“企业”的表达方式可以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断定外国合伙人是否是中国相关法律所要求的合格“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外国合伙人需要注意,如果要成为普通合伙人,他们不应是《合伙企业法》第3条所规定的实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对于外国个人,他们应具有《合伙企业法》第14条所要求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里再次涉及到国际私法的问题。根据《意见》第180条,外国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活动,如果根据中国法律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应认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论其本国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年龄在18周岁或以上且没有精神疾病的外国个人有资格成为外国合伙人。

外国合伙企业的准入

  一些对外资企业设立的准入门槛,如商务部审批,对外资合伙企业已经取消了。这就意味着外国合伙企业和内资合伙企业在审批方面适用统一的准入门槛,这无疑将减少来自国际社会的指责,但从另一方面看,也可能引起国内的不满(包括外资企业)。但这种取消并不是说对外国合伙企业没有准入审查。

  《办法》第3条列出了外国合伙企业的原则性准入门槛。设立外国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这些原则性准入门槛需要与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起进行分析。

  第一个门槛是《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审批。如果外国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需要经批准的项目,如成品油销售,应事先获得此批准并在登记时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批准文件。而这些前置审批涉及到的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国土资源部、交通部、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等,这取决于外国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业务性质。

  第二个门槛是由《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合称“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所设立的产业准入门槛,这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在中国设立外国合伙企业登记申请的产业政策依据。这显然会增加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量,而且他们本身也缺乏这种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审查的经验。我们可以预见,对以上两个文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解释和操作,这或许会成为《办法》2010年3月1日生效后前半年提交申请的外国合伙人将面对的问题。

  第三个门槛是项目核准,如果外国合伙人投资的项目属《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应经核准的项目。其主管机关是国家发改委及其地方分支机构,这取决于投资总额和项目的性质

  第四个门槛应引起足够的注意,其隐藏在《办法》第3条的表述中,即将“规章”列为外国合伙企业设立的法律基础。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这意味着国务院授权其各部委(“各部委”)颁布适用于外国合伙企业的必要规章。这也反映出,各部委已经颁布的现行有效的“规章”,包括适用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开设代表处的规章,仍然是外国合伙人进入中国本地市场的障碍。

  最后一个门槛来自于中国入世承诺。尽管国务院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合伙人在中国设立外资合伙企业,以促进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但在目前阶段,服务业可能也仅限于《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其开放程度也不会高于其中的承诺。


外国合伙企业的登记

  在外资企业管理体制下,所有的外商投资均需要获得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的事前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将审查,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外资企业章程和各方签定的合同(如果有)。通常,此审批程序将根据项目性质和总投资额不同需要5到90个工作日。就此而言,取消对外国合伙企业的审批将大大加快在设立程序阶段的速度,并且极大地减少了来自商务部及地方商务部门的不确定性。

  《办法》规定,全体外国合伙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仅应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提交设立申请。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合伙企业登记办法》)要求的文件外,申请文件还应包括外国合伙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以减轻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难度。鉴于此,其审查可能不会如《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第16条所规定的仅限于形式审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看来不可能现场同意向外资合伙企业发放营业执照。以此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在受理完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向外资合伙企业颁发营业执照。

  《办法》是近年来商务部及地方商务部门失去审批权的第二例。第一次是2004年开始多数外国企业在中国开设代表机构。尽管失去了审批权,但接受申请设立外资合伙企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相关的登记信息(包括设立、变更和注销) 通报同级的地方商务部门。

结论

  对于那些不想在中国设立如律师事务所这样的专业外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而言,他们现在可以通过合伙的形式进入中国市场。外资企业设立过程中所涉及的商务部或地方商务部门的审批已经不复存在。外资企业的最少投资(注册资本)要求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降到了3万人民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10万人民币),但《办法》将仍然将最低投资额的决定权留给了合伙人。外国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或劳务(仅限于普通合伙人)向外资合伙企业出资。所有这些均极大降低了外国合伙人实现在中国利润最大化目标的成本。但那些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则被排除在《办法》适用范围之外,因为政府对这类企业缺乏管理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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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3〕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竞价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按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监察机关和公证机关,并接受监察和公证人员的监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㈠城镇(包括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
㈡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用地的;
㈢非经营性项目用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各级土地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土地交易中心具体实施。
土地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土地招标、拍卖事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按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的规定,成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竞买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竞买人,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法人。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的底价或者保留价,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后,经各级土地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集体讨论审定执行。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该活动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建设规划意见)、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㈡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㈢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㈣招标拍卖挂牌竞买报名的时间、地点以及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的方式;
㈤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㈥投标、竞买保证金;
㈦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约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五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公开招标出让:
㈠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㈡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公民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3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㈠招标人于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标书允许邮寄的,则需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㈢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公证员和投标人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重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㈣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专家成员原则上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成员应遵守回避制度。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㈤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㈥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㈦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7天内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㈠底价泄露的;
㈡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㈢招标小组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影响公正招标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十九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投标无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㈠以获得最高出让土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㈡对土地使用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公民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㈢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㈠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前二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㈡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㈢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
㈣公开拍卖。拍卖应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由土地拍卖主持人按以下程序主持进行:
1、拍卖开始前,竞买人凭竞买资格证书领取编号的应价牌,竞买人少于三人的,主持人应当终止本宗地的拍卖活动;
2、竞买人显示应价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3、公证员宣布拍卖人与竞买人资格;
4、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拍卖规则和其他有关事项;
5、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主持人可根据拍卖竞价情况调整加价幅度。
6、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应价;
7、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8、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如果最后应价未达到拍卖底价的,主持人应宣布收回拍卖标的,停止拍卖;
9、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竟得人;
10、公证员对拍卖过程作公证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㈠竞买人少很难满足拍卖条件的;
㈡出让地块的使用条件虽然有部分限制,但可能出现有多个受让意向的。
㈢以获取最高出让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㈣对土地使用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公民均可受让的。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程序:
㈠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㈡符合条件的竞买人,交纳保证金,索取有关文件,填写报价单报价;
㈢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㈣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㈤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㈥公证员对挂牌全过程实施现场监督,审查竞买人资格,并对挂牌出让结果进行公证。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㈠在挂牌期限内只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㈡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㈢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㈡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零就业家庭就业再就业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零就业家庭就业再就业援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零就业”家庭就业再就业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零就业”家庭就业再就业援助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扎实细致地做好“零就业”家庭就业再就业援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就业是民生之本,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再就业援助活动,是关注民生的重要内容,更是全面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切实把帮助“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就业再就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实抓好,圆满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援助任务。
二、摸清底子,规范程序
(一)准确掌握全市“零就业”家庭基本状况。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站(事务所)、工作站的职能作用,深入街道社区,逐户走访调查,摸清“零就业”家庭的基本情况。摸底调查工作要做到“四清”,即:下岗失业情况清、家庭经济状况清、个人技能素质清、本人就业愿望清。要逐级建立健全基础台帐,对新出现的“零就业”家庭及时登记,确保调查摸底工作不漏一户,不错一人。
(二)摸清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中省驻安单位临时性、非营利公益性服务岗位供需情况。按照《安康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安政办发[2006]54号)文件规定的公益性岗位范围对象、管理原则,逐单位摸底统计, 各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
(三)对“零就业”家庭进行核查认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零就业”家庭认定条件是:家庭成员中无一人就业,或虽有一人就业,但就业不稳定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就业援助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企业下岗职工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登记工作由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站(事务所)负责。具体认定程序是:
1、“零就业”家庭成员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登记,并提供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供低保证明。
2、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申请人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工作(公示时间为3天),无异议后,报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站(事务所),由社会保障服务站(事务所)汇总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3、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站(事务所)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签发确认意见。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帮扶措施,开展就业再就业援助活动,重点在公益性岗位进行安置或开展有针对性的技能培训。
三、强化服务,落实政策
(一)全市公益性岗位分别由市、县区政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纳入劳务派遣范畴,重点用于安置“零就业”家庭等就业困难对象。
(二)认真落实就业再就业援助政策。对“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不能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要进行失业登记,并核发《安康市失业人员登记证》。要针对“零就业”家庭成员的不同情况,实施分类帮扶。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都要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对“零就业”家庭人员、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不限次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对无一技之长的,结合其自身条件和市场需求,组织参加技能培训。对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的,提供创业培训服务,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支持,帮助援助对象成功创业。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将其纳入低保。对“零就业”家庭子女初、高中毕业未能升学,愿意参加技工学校学习的,按技工学校或培训机构在校期间每人每年900元标准予以补助。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初次参加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给予免费。
(三)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再就业援助。各部门、各相关单位要确定专人,定期与“零就业”家庭成员进行联络,及时了解“零就业”家庭成员生活状况、培训学习、就业意向等情况,对他们进行就业指导、提供免费技能培训、免费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继续深入开展“交友帮扶促就业”活动,不断充实帮扶力量,强化帮扶力度,动员党员干部与下岗失业人员交朋友、结对子,将帮扶者个人信息与被帮扶者需要援助的内容制作成“帮扶卡”,加强联系深入开展帮扶工作。
四、各司其职,协力配合
“零就业”家庭就业再就业援助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县区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零就业”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实现稳定就业。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中、省文件要求,结合自身职能,做好“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单位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单位有公益性岗位而没有按要求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要向劳动保障部门就业资金专户按岗每年5000元的标准缴纳公益性岗位援助基金,由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监察等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零就业”家庭的摸底调查工作,摸清“零就业”家庭的就业能力与就业愿望,掌握各项基础信息,建立“零就业”家庭台账,制定好援助计划和方案,加强与其他部门的联系沟通,加强政策研究,提供周到热情的就业服务。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改善投融资环境、放宽市场准入、政策扶持等措施,促进劳动密集性型产业、服务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
教育部门要做好“零就业”家庭子女义务教育期满参加技能培训的组织推荐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援助不力和有关违规问题。
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衔接工作。
财政部门要及时落实“零就业”家庭就业再就业援助活动所需的各项资金和工作经费,加大对援助活动的支持力度。
建设部门要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城市公益性岗位中优先安置“零就业”家庭援助对象。
农业部门要对“零就业”家庭援助对象从事山地开发、种植、养殖业提供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商务部门要为“零就业”家庭成员在商贸领域实现就业积极创造条件。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金融机构落实促进就业再就业相关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援助对象搞好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税务部门要积极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工商部门要为援助对象申办证照提供便利,并为其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物价部门要做好涉及促进就业再就业政策扶持对象减免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部门要做好就业统计工作,组织开展劳动力情况调查,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和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机构编制部门要研究和支持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建设,确定就业服务机构的整合方案,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研究进一步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主管部门要动员和鼓励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积极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积极向“零就业”家庭宣传有关促进就业的扶持政策,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多渠道为援助对象办实事、解难题,引导和扶持援助对象中的青年、妇女创业自强,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益。
五、落实责任,严格考核
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承担“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任务的单位,年度考核时,援助对象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一个年度内连续3个月实现就业的视为稳定就业。责任单位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清单等相关凭证,资料齐全的责任单位视为完成任务。市政府年终将对完成任务好的县区和部门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适当扣减年度考评得分。
(一)签订“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目标责任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区政府要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责任单位要针对“零就业”家庭成员不同情况制定帮扶计划,签订帮扶协议,落实帮扶措施。市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县区政府及市级有关责任单位的考核;县区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级责任单位的考核。年度考核由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考评建议意见,报同级政府审定,作为对“零就业”家庭援助活动年度工作考评奖惩的重要依据。
(二)“零就业”就业援助目标责任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作,分层签订。内容包括:“零就业”家庭人员基本情况、援助的目标和时间、援助的内容及方式等。
(三)建立不定期通报制度。市、县区就业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牵头协调作用,不定期对公益性岗位筹集情况、“零就业”家庭等困难群体就业安置情况进行通报,督促就业安置任务的圆满完成。
(四)各县区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舆论宣传工具,大力宣传政府促进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活动进展情况,努力形成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帮助“零就业”家庭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努力实现充分就业。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