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刘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4:06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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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主的局限性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07法硕,安徽合肥 (230039)
E-mail:liubaiqiang125@163.com
摘要:一般而言,宪政包括共和、民主、自由、法治等诸种价值。一个比较成功的宪政国家,这几种价值都能得到比较有效的实践和张扬。但是,共和、民主、自由、法治等诸种价值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宪政的实现,就在于在诸种价值之间寻求微妙的平衡。共和、民主、法治自有其本身意义之所在。然而,无论共和、民主还是法治,最终都只是作为我们追求的手段而存在的。包括我们正在努力建设的宪政制度在内,一切制度的建构都是为了实现“每一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因此,自由才是我们的终极追求和皈依。
关键词:民主;自由;宪政

一、宪政略述
中国的宪政建设千头万绪,将民主和法治作为制度来进行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中国远不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现代国家,尤其是自由,在中国尤为缺乏。而1949年——1976年的历史证明,久缺民主之“甘霖”滋润的我们并不了解民主的真意,且极易在“大民主”的旗号下做出诸多损害民众自由的举动,这与大革命以后的法国极为相似。本文即是从民主的局限性和自由对民主的限制着手,通过阐释分析前人对此问题的观点,从一个侧面就中国宪政建设过程中所应该注意的问题展开论述。
大致说,宪政或宪政主义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以民主为基础、以分权制衡为手段、以个人自由为终极目标的一种现代政制。宪政国家大多都有一部成文的宪法作为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的依据。也有像英国、以色列因为特殊历史传统或立宪道路,而没有一部成文宪法的例子。但有没有一部自称为宪法的文件,并不是我们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施宪政的依据。我们的第一关注是,个人自由是否在价值序列和制度安排上被视为对政治制度的一种最根本的、在先的约束。
二、民主的局限及边界
面对一个代表“人民利益”的政府,需不需要加以限制?
这个问题的答案在密尔写《论自由》时的欧洲,仍然充满了争议,就像民主需不需要受到限制一样充满争议。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19世纪50年代的很多欧洲人认为:“统治者的利害和意志……就是国族的利害和意志,国族无须对自己的意志有所防御。”[1](P7)1949年中国新政府的创建者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起草者也认为:我们的政府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不受封建势力和资产阶级反动派的侵害,我们的政府是由人民选举组成的,跟人民的利益高度一致,哪有自己防备自己的道理?
法国大革命之后,法国人民几乎秉持与1949年的大部分中国人同样的想法:绝对信任代表大多数“人民”的政府。结果却是发生了雅各宾派的红色恐怖统治,大批政治异议者和原来的革命党人被当作“反革命者”送上断头台,其中包括罗伯斯庇尔的“亲密战友”丹东。无独有偶,1949年之后的大陆,掀起一浪又一浪的政治运动,要“继续无产阶级革命”,结果就是大批共产党人、民主人士和无党派人士被当作“反革命”批判,并且踏上一万只脚,“永世不得翻身”。
为什么?为什么人民的政府——与人民利益和意志一致的政府会来侵害人民?
密尔在《论自由》中告诉我们:“运用权力的‘人民’与权力所加的人民并不永是同一的;而所说的‘自治政府’亦非每人管治自己的政府,而是每人都被所有其余的人管治的政府。”[2](P8)这是革命之后发生“红色恐怖”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原因不止于此。因为我们认为政府的利益与我们是一致的,所以我们对政府才毫不加防备,对政府的权力也不加以限制。而且,我们数千年的帝制传统虽然在表面上被打得粉碎,其实仍然根深蒂固地扎在我们脑海中,它的惯性思维便是国家/政府是至高无上的,“撮儿小民”怎得怀疑?但是,凡是不予有效限制的权力,必然要走向自我膨胀和腐败,不论这样的权力曾经掌握在君主的手中还是民众的手中。一旦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没有人能够保证执掌权力的民众的代表会永远代表民众的利益——不论他们是如何地宣称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他们可能形成独立的利益集团——官僚集团,并以公共意志的名义维护自己的特殊利益,这就是“代理人的暴政”。即使民众的代表们真实地代表着民众的利益并严格遵循民众的意志,但是,如果多数人以民主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权力不受限制,便极有可能摧毁对主流话语持异议的少数人的自由和权利。由于这样的压制和迫害是以多数人的权威发出的,因而危害更具有迷惑性,也更为严重。这就是法国那个具有先见的社会学家托克维尔早在19世纪初期所担心的“多数人的暴政”。
所以,对民主的限制是必须的。
在民主是否应该受到限制这个问题上,罗纳德·德沃金从另一个侧面进行了阐释。德沃金认为:由民主的政治机构做出的集体决定必须将社会所有成员都视为一个个体,“并予以同等关注和尊敬”。 [3](P19)也就是说,无论是民主的国家做出了什么样的民主决定或立法,都必须保证公民间的平等——“受制于所有公民具有平等地位的条件”, [4](P19)符合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德沃金称之为“民主的条件”。只有当多数的民主决定符合这一条件时,民主才具有正当合理性。这就是德沃金对于民主的限制的论述:民主必须具有合宪性。
譬如,美国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产生以前是允许有关种族隔离的法案存在的——尤其是在学校,也是赞同“隔离但平等”的原则的,因为这是美国国会通过的法案,是大多数美国人民的决定,按照多数至上主义的民主原则,这样的决定是合理合法并要求每一个美国公民都必须服从的。但是,这样的“民主决定”所产生的法案显然无视美国黑人同白人的平等地位而对黑人具有明显的歧视。正如布朗判决中赞同多数意见的一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所说:隔离本身就意味着不平等。因此,这样的多数决定其实是不正当的,它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的“平等保护条款”,是多数人对少数族群施加的暴政。因而这一“民主”法案不符合德沃金所宣称的民主必须遵循的限度——平等,此法案随后被宣布违宪而予以废除。
德沃金的这一平等标准其实是从另一个方面对自由的保护。很明显,如果民主的决策只是保护部分人的自由而不保护另一部分人的自由——就像20世界60年代民权运动前的美国社会一样,这样的民主显然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只有对所有人的自由都给予保护,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才算真正落到实处。
威廉·A·盖尔斯敦也提到了民主的限制问题,但他的论证另辟蹊径。在《自由多元主义》一书中,盖尔斯敦论述了价值多元主义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尤其是在自由国家中,由于利益的充分分化、价值取向的不一和政治国家对人们价值选择的尊重,价值多元主义成为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多元主义意味着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或者说是各种各样的“善”或“价值”。这些性质不同的“善”或“价值”对于社会而言都有其独特的意义,因而在各种“善”或“价值”之间不可能完全划分出“等级秩序”或者说做出一种“字典式排序”来。[5](P41)如果我们承认这样一种价值多元主义,我们就必须承认:在现代社会,不存在哪一种价值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合理优先权”,[6](P107)民主也不例外,民主也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拥有无需审查且不证自明的优先地位。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就构成对民主的限制,这些价值包括:真理和自由。[7](P108)自由在这里再一次成为对民主的限制。
因此,以不可剥夺的自由和天赋权利——少数人和多数人在自然及法定的自由和权利面前是平等的,来对抗暴政——“代理人的暴政”或“多数人的暴政”,成为最现实也是最为牢靠的选择。
对于公民的自由,必须加以严格的保护,它是约束民主的权力无限膨胀的重要因素,这正是密尔论述的目的之一。对自由保护原则——法不禁止即为自由——的确定,就是对公权力行使的范围划定的界限。而对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建基于对公权力的约束和防范之上。因为不管是“代理人的暴政”还是“多数人的暴政”,都是权力——以大多数民众的名义行使的权力——不受限制的结果,也是对于民主过于信任不加防范的结果。所以,无论“统治者的利害和意志”与“国族的利害和意志”是如何的一致,也即无论采用了怎样的民主形式,我们都必须对其权力加以限制,这源于权力本身具有腐败和扩张的性质。
三、自由之外的要求
对民主的限制,仅仅寄托于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密尔的眼界超出了民主的公权力滥用的范围,他看到了更为不易察觉的“权力”滥用的可能。“仅只防御官府的暴虐还不够;对于得势舆论和得势感想的暴虐,对于社会要借行政处罚以外的办法来把它自己的观念和行事当作行为准则来强加于所见不同的人,以束缚任何与它的方式不相协调的个性的发展,甚至,假如可能的话,阻止这种个性的形成,从而迫使一切人物都按照它自己的模型来裁剪他们自己的这种趋势——对于这些,也都需要加以防御。”[8](P5)也就是说,社会的主流舆论和价值话语有可能压制甚至淹没处于少数地位的人们的意见,并以无形的手段强迫人们改变自我对人生价值和意义的认识及不同于主流价值观的生活方式,因为这样的主流舆论和价值观更为深入的透入并关涉到了人们的生活。这其实是另一种“民主的暴虐”——占社会大多数的舆论和价值话语的暴虐。
对于这种 “民主的暴虐”,能够保持个人独立性和保障个人自由的方法,就是宽容:允许不同异议——尤其在社会中仅占少数地位的人的异议——的自由表达,以及威廉·A·盖尔斯敦所倡导的“自由多元主义”——容忍各种多元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存在。
允许不同意见自由表达的最好方法,莫过于建立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和多元化的利益表达渠道,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则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自由的言论和自由的新闻,导向的是自由的社会。而对于不同于我们的生活方式的理解和包容,导向的则是多元的社会。在此基础上,一个受到限制的运行良好的民主社会才能建立起来。

参考文献:
[1] [2] [8]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
[3] [4] [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M].刘丽君.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
[5] [6] [7] [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M].佟德志、庞金友.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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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特困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特困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11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特困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南通市市区特困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特困失业人员及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按月领取养老金,实现老有所养,促进社会和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心助保的帮助对象为市区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无力续保缴费的下列人员(不得与社会保险补贴同时享受):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就业困难人员;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无力缴纳断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无力后延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四)因病、因伤、因灾致贫,无力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五)其他无力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人员。

  第三条 爱心助保的运行规则是自愿申请、审核批准、借资助保、归还本金、免收利息。

  第四条 爱心助保的基本方式是政府筹集爱心助保资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受助对象提供助保借款,帮助其及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受助对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后,以本人养老金分期归还助保借款本金。

  第五条 爱心助保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受助人原有缴费年限与助保年限之和不得超过15年。

  第六条 爱心助保的申请和办理程序:

  (一)本人申请。需要助保的特困失业人员须本人至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填写《爱心助保申请表》,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

  (二)受理审核。助保申请经社区初审、公示后,提交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复核,复核通过的由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集中报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

  (三)签订协议。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符合助保条件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其签订《爱心助保协议书》。协议书中应载明助保期限、缴费标准、还款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市劳动力资源服务中心根据助保协议为受助人办理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八条 爱心助保的缴费标准:

  (一)为受助人缴纳断保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律按补缴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缴2006年6月(含)以前的,缴费比例为28%,补缴2006年7月(含)以后的,缴费比例为20%;

  (二)为受助人缴纳后续年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后续年份的缴费基数按照当年公布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确定,缴费比例为20%。

  第九条 爱心助保受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按照不超过本人每月养老金总额的25%,按月归还爱心助保借款本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发放养老金的银行在受助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中直接划扣。受助人在经济状况好转时,可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或一次性还款。

  第十条 爱心助保受助人于助保期间或退休后尚未还清助保借款前死亡的,在足额支付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应用于归还助保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年度对爱心助保受助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认证。经认证,确定受助人的困难状况已缓解或消除,已具备缴费能力的,市劳动力资源服务中心在书面通知受助人本人后,可中止助保。

  第十二条 爱心助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爱心助保资金只能用于以下支出:

  (一)为受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为由于死亡等原因不能还清助保借款本金的受助人核销尚欠借款余额。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爱心助保工作及爱心助保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劳动力资源服务中心负责爱心助保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和申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五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口头或电话形式。 投诉者应署名,提供具体的联系地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者。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
(一)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三)违法进行收费的;
(四)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文书的;
(六)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七)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八)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受理投诉案件。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人不署名、不提供联系地址的,可以不予受理。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投诉内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投诉者要求答复的,承办机关应于处理结束之日起7日内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十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被投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伪造。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证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直接或者通知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需要交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规定查处期限,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组织查处,按照规定期限将查处结果书面报交办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投诉机关或人员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