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合伙特殊形态的取舍/何旺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6:42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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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合伙特殊形态的取舍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南京 210093)
合伙问题之研究向来为学界所重视,一方面是由于合伙的形态纷繁复杂,其内外部法律关系亦是变幻莫测,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之迅猛发展呼唤对合伙制度的深层次研究,而高新产业之高风险特点也使引入新型合伙形态(如有限合伙)成为必然。
合伙的特殊形态主要包括复合伙、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所谓复合伙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1] 所谓隐名合伙就是当事人双方成立的,一方对另一方经营的事业出资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独立经营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享经营所得,分担经营损失的一种特殊的契约形式。其中,出资方称为隐名合伙人,经营方称为出名营业人。[2] 而所谓有限合伙,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形式。[3] 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最表象的区别就在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是否为外界第三人所知晓。
对于复合伙之取舍问题,我国学界早在《民法通则》制订之时就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尽管从世界范围上看,多数国家法律并不禁止复合伙。但是,在我国法律不完善,特别是破产法尚未对自然人、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破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复合伙的存在弊大于利,应当禁止复合伙。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如果法律不禁止复合伙,那么将会发生某一合伙人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两个以上的合伙债务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而以合伙人个人极其有限的个人财产同时满足两个以上的债权将是极其困难的,这最终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其次,允许成立复合伙,不仅会大大加重合伙人个人的债务负担,而且会使合伙相对人难以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资信情况,从而影响交易安全。此外学者马强认为法律禁止复合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合伙人的投资积极性,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不到充分利用,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但实际上,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另一条有效途径加以解决,那就是合伙法律中因如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制度。[4]
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是两种极为相似的合伙组织形式,但实际上两者存在者本质的区别。笔者综合各学者之观点,认为主要区别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隐名合伙必然以金钱为出资内容,不得以信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之出资构成不受法律限制。第二,有限合伙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其必须向政府主管机关就合伙事项申请登记,因此有限合伙具有公开性和相对的稳定性;而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其不必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因此隐名合伙具有隐蔽性和临时性的特点。[5]
通过上述对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简单比较,笔者个人认为我国采用有限合伙制度较为适宜。理由如下:首先,隐名合伙对出资形式的限制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应以投资主体、投资形式的多元化为特征,如此方能达到刺激投资,发展经济的效果。就此而言,有限合伙制度较隐名合伙制度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之要求。其次,有限合伙的企业形态特征更有利于其健康发展。一方面其须经登记方可营业,其公开性的特征,将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其相对的稳定性更符合合伙的组织性特征,更有利于在有限合伙发展成熟时其向公司化形式的转化。而隐名合伙作为一种合同关系,隐蔽性和临时性的特点自然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利于交易之安全,而且其极易和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相混淆,极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极有可能成为合伙人逃避责任的托辞,危害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再者,实际上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有限合伙的设立已作了肯定性的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亦有学者指出,若对隐名合伙加以肯定,将会给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大开方便之门,容易产生权力经商现象。此外,还将给通过贪污、受贿等方式获得大量非法收入的人提供转移财产的合法、安全途径,为侦察、处罚此类犯罪人为设置障碍。因此,依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现实状况,不宜对隐名合伙加以确认。至于隐名合伙的一些自身优点,可通过确立有限合伙的方式加以吸收。[6] 综上所述,笔者个人认为选择有限合伙,而放弃隐名合伙实乃明智之举。至于有限合伙具体制度之设定,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许多有益建议,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应该说,这些观点意见对将来有限合伙制度之建立极其有益。[7]
此外学者马强认为从保护合伙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亦应当规定禁止反言合伙制度。[8] 所谓禁止反言合伙,是指某人虽然不是某现存合伙的真正合伙人,但他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他是该合伙的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该某人为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则在该某人与现存合伙之间产生禁止反言合伙,又称表见合伙。[9] 其构成要件为:①行为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②表明是该某人做出的或经其同意的。③第三人知悉并信赖表明。④第三人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行为,并使第三人的处境发生了改变。⑤第三人信赖表明行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且并无过错,否则,第三人不得提出禁止反言合伙诉讼。禁止反言合伙的主要类型有:①退伙(退休)或解散。②合伙人死亡。③隐名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④从来不是合伙成员的合伙雇员、帮工实施了被误认为合伙人的行为,而第三人基于误认又与该雇员、帮工进行了交易,该雇员、帮工将构成禁止反言合伙人。[10] 由于禁止反言的合伙人要像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禁止反言合伙制度创设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司法的公正。由此我国确有建立禁止反言合伙制度的必要,但笔者想补充一点的是,禁止反言合伙(即表见合伙)极易与表见代理制度相混淆,如何区分这两个概念,即一个人以合伙名义从事事务何时应归为表见合伙,何时应归为表见代理,这将是我们将来研究之重点问题之一。



注释:
[1] 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2] 乔璐、顾滨:《论隐名合伙》,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第69页。
[3] 参见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48—49页。
[4] 参见前注1揭,第155—158页。
[5] 参见如下几篇主要文献:乔璐、顾滨:《论隐名合伙》,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刘黎明:《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323页。
[6] 李明发:《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若干规定评析》,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第108页。
[7] 可参见如下几篇主要文献: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第九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王伯庭主编:《民商事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543页。
[8] 前注1揭,第344页。
[9] 前注1揭,第324页。
[10] 详见前注1揭,第324—5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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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5月9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



为落实《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发展环境,实现旅游市场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作如下规定。

一、科学编制旅游规划,严格监管旅游项目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战略,把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经省旅游、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批准实施。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旅游专业性规划;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专业性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专业性详规,并组织实施。 

(二)旅游项目建设实行“先规划、后开发”的原则,严格按照程序报批。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旅游购物点、旅游饭店、旅游餐饮点等建设项目,应当报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一般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先征求旅游、环保、民宗、文化、国土、海洋等相关部门对其专项内容进行审核的意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旅游项目建设要坚持高标准规划、高质量建设、高水平管理的原则,重要自然旅游资源实行政府主导规划、主导建设、主导运作、主导投融资,做到科学、统一、合理、有序开发。

加快海南旅游转型升级,努力提高旅游服务水平,在发展观光旅游项目建设的同时,把发展重点转向休闲度假游项目建设。

二、推进旅游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依法严格监管旅游市场

(四)实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已经实行行政综合执法的市县,应当把旅游行政执法纳入行政综合执法范围;未实行行政综合执法的市县,应当实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等部门参加的旅游联合执法;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建立旅游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将涉及旅游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职能,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实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

(五)健全旅游投诉制度。旅游执法机构及有关部门要加强旅游市场日常监管,坚持日常检查与集中检查相结合,定点检查与抽查相结合。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咨询投诉受理电话和旅游投诉案件的受理、登记、移交、结案等制度。

三、加强对旅行社的调控和监管,依法治理零负团费

(六)对旅行社实行宏观调控,建立健全旅行社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旅游市场情况和旅游资源要素提出全省旅行社的总量和区划布局,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旅行社计分考核制,严格旅行社资质等级评定,建立违规旅行社退出制度。

努力开拓客源市场,在国内外主要客源地有选择地引进一批有实力、有品牌、带客源、带航线的旅行商落户海南。

(七)依法规范旅游合同。旅行社开展业务应当与组接团社或者游客签订规范的旅游合同,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旅行社名称、地址、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交通、食宿的标准、导游服务及其标准、旅游费用、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责任及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事项。

实行旅游行程表制度。旅游行程表内旅游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产品目录规定。旅游行程表作为旅游合同附件,不得有合同以外的自理或者自费项目。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合同和旅游行程表网上备案系统,实时监管。

(八)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旅行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坚持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未依法取得旅游经营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严禁旅行社挂靠承包经营,严禁旅行社与导游之间以买卖旅游团的方式经营旅行社业务。

(九)依法治理零负团费。严禁以零负团费方式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组接团应当先付款,后接待。全省旅游经营实行费用“一卡通”支付方式和银行信用结算制度,统一结算。

旅行社组接团时应当一次性收费,禁止合同以外的收费项目。旅游行程开始后,旅行社不得再向游客收取合同以外的费用。严禁旅行社以任何名义向导游收取“人头费”、“带团费”等费用。

(十)强化对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禁止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旅游购物点、旅游饭店、旅游餐饮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者以导购费、促销费、人头费、停车费、劳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贿赂旅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四、健全导游人员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监管

(十一)实行旅行社、导游人员一体化管理。导游人员应当在旅行社注册,成为旅行社从业人员。旅行社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等事项,自觉接受劳动监察部门监督。导游人员上岗带团应当经所属旅行社委派。跨社带团的,应当由所属旅行社和借用旅行社通过合同约定,并持所属旅行社证明。旅行社不得聘用非导游人员从事旅游团队导游业务。

(十二)实行导游人员计分考核管理办法,对因违规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导游人员严格依法处理。旅行社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导游人员因违规受到处罚,对其所属旅行社依法进行相关处罚。

(十三)建立导游人员的自律机制。旅游行业协会要制定导游人员行为规则和服务标准,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技能的培训,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自身素质和服务质量。

五、整顿旅游客运汽车市场,切实加强旅游客运汽车监管

(十四)加强对旅游客运汽车运力总量调控,建立健全旅游客运汽车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旅游市场客流量,编制本年度全省旅游客运运力总量控制计划。明确省和市县旅游客运汽车审批管理权限,实行旅游客运汽车资源统一配置和省内无障碍通行的管理方式。

整顿和规范旅游客运市场,严格按照车辆经营期限,实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或超过经营期限的车辆,强制其退出市场。严格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管理,严禁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依法查处有偿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行为。

新增的旅游汽车一律采取无偿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十五)规范旅游客运汽车市场。推进旅游汽车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重点解决旅游车挂靠经营问题,引导和鼓励有实力的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购并、股份合作等形式,变挂靠车辆为公司车辆。禁止旅游客运汽车公司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及收取高额承包金的作法转让旅游客运汽车经营权。

改革旅游汽车调度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海口、三亚等市县组建若干个不同企业主体、不同监管机制的旅游汽车调度中心。鼓励旅行社使用取得运营资格的自有旅游交通工具,从事旅游运营。

对租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以外的汽车从事旅游运输活动的旅行社和未经旅游客运汽车公司委派,私自承揽旅游运输业务的旅游车辆业主和驾驶人员,严格依法处罚。

(十六)加强对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的监管。规范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与公司的雇佣关系,优化服务行为。实行服务质量跟踪考核制度,将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的车费结算、劳动关系与其服务质量直接挂钩。

加强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对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进行职业道德、运输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实行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计分考核管理制度,对因违规扣到规定分值的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严格依法处理。

六、实行旅游价格政府调控,依法监管旅游市场价格

(十七)加强旅游价格监管,解决旅游价格管理缺位问题。明确省和市县旅游价格管理职责、权限。对游览参观点门票和特种旅游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其他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十八)加强旅游价格调控。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服务收费和产品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景区景点门票、套票实行一次性售出。

对旅游星级饭店客房价格实行政府宏观调控。采取认定、公布最低成本价,制定最高调控价等措施,使旅游星级饭店客房价格淡季不低于经营成本,旺季不突破最高调控价,保持星级饭店客房价格稳定。

加强旅游客运汽车运价管理。制定旅游客运汽车客运政府指导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旅游客运收费行为。

制定不同档次旅游团队餐饮价格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十九)整顿规范旅行社价格行为。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旅行社价格行为规则,公布旅行社组接团成本信息和合理价格信息,制定旅游线路参考价格。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法规、政策,对外报价不得低于正常经营成本,不得以零负团费、自理项目收费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对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旅游购物点、旅游饭店、旅游餐饮点、旅游车船公司等实行税控管理。

(二十)完善和规范旅游市场明码标价,建立健全旅游价格公示制度。旅游经营者要诚信经营,提供旅游服务要明码标价,做到商品、标签、证书、发票四统一。

(二十一)加强旅游市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从严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低于成本削价竞销、虚假广告促销和突破最高调控价经营、虚高标价欺诈宰客、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营造公平合理的经营环境。

七、加强旅游线路和旅游消费项目的监管,规范旅游线路和旅游消费项目

(二十二)实行旅游消费项目和旅游团队线路推荐制。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编制本省旅游消费项目和旅游团队线路,明确服务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推荐。对个性化旅游线路实行备案制。旅行社可以根据推荐消费项目设计个性化旅游线路,将行程安排、收费、服务标准等项目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二十三)实行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旅游购物点、旅游餐饮点、旅游车船等级标准管理制度和旅游饭店星级管理制度。不得将非等级标准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旅游购物点、旅游车船、旅游餐饮点、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和非星级旅游饭店列入旅游线路。

(二十四)编制和公布旅游产品目录。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编制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旅游购物点、旅游饭店、旅游餐饮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目录,颁发相应标识,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实行游览和购物相对分离制度。旅游购物应当实行游客自愿原则。旅游市县的旅游购物区域应当设置在商业区(街)。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设置除旅游纪念品以外的购物点。

八、加强旅游诚信建设,营造旅游诚信环境

(二十六)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旅游企业诚信档案;省旅游行业协会要建立旅游企业高、中层管理人员诚信档案;旅游企业要建立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旅游行业协会组织要建立旅游服务诚信查询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旅游企业、旅游从业人员的资信查询,同时做好网上旅游诚信信息的申报工作。实行诚信公告制,及时公布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的相关诚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七)旅行社应当在所接旅游团队中推选2名游客作为旅游团队诚信特邀监督员,负责全程监督本团队服务质量和行程安排。诚信监督员应当在旅游行程表上签署意见。旅行社应当开通24小时专人接听的旅游服务热线电话,负责处理游客意见。

(二十八)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相关部门和旅游行业协会制定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含特种旅游项目)、民俗风情点、旅游演艺点、旅游购物点、旅游饭店、旅游餐饮点、旅游车船、导游人员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人员等旅游服务标准,实行行业标准化管理。

(二十九)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开展引导旅游企业自律、创建旅游企业诚信、拓展旅游服务领域,积极参与旅游市场的规范、发展和管理,充分发挥协会的监督作用。

九、以属地管理为主,强化各级政府责任

(三十)对旅游市场实行市县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监管的监管机制。各级政府对当地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负第一责任,全面负责本区域内旅游市场监管工作。各级政府旅游、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民宗、文化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一致、联合行动、共同监管,使旅游市场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旅游市场的监督。

省政府对在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因不作为、处置失当或者违法行政,导致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旅游市场秩序行为的,将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追究责任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1996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应城市管理和建设工作需要,创造文明清洁、规范有序的施工环境,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现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指定现场总代表人或项目经理(施工队长),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建筑施工中进行爆破作业、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明显的标牌(长1200MM,宽800MM,白底红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施工队长)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十一条 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在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开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需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栏(高度2000MM),实行封闭式施工。
凡在繁华地区或市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周边必须采用装配式或砌筑式围栏,外侧墙面必须抹灰并粉刷涂白;安全网、安全防护棚、高层建筑安全防护围栏要整齐划一,维护市容观瞻。
因施工现场狭窄借围栏墙搭临时暂设,屋面必须采用石棉瓦,不准在屋面上堆放任何物料,靠围墙内侧堆放的物料、机具等不得高于围墙。
高层建筑(35米以上)的施工现场,除按规定设置现场围栏外,必须实行全封闭式作业,自下而上对建(构)筑物进行严密围挡,直到粉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第十六条 非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会同市、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管网(设施)的工程,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否则不得施工。

第三章 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或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建筑垃圾以及噪音、震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地,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居民生活区;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回填土。
(五)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
(六)施工单位在土方工程施工时,场内的运输车道必须铺盖硬质路面与马路相接。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严禁沿途抛洒、渗漏。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七)施工现场内要做到每日场平地净。工程竣工后,须在十天内折除现场围栏和临时房屋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建筑工程局批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按以下办法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三)违反第十条的,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其中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