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陈颖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32:45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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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陈颖超 张海勇


摘要: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应严格定义为狭义的概念。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是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二是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违反附随义务与违反给付义务一样产生违约责任。附随义务的内容包括通知、协助、保密和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义务。经济法扩展了附随义务,使其作用更为凸现,实现了追求实质正义的理念。
关键词:附随义务 合同义务 经济法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作为民法理论的新兴内容,尽管学者们对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1]。
虽然学界对附随义务产生的前提、目的、基于的原则都无异议,但对于附随义务所涵盖的内容,调整的范围确依然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附随义务是否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理论的先河起源于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契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探讨了对合同订立阶段信赖关系保护的必要性,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随着实践的发展与认识的深化,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均出现于判例学说之中。于是,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和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承担起告知、说明、照顾、保密等义务。与合同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这三类义务在诚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旨在调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所以可以说,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都是基于同先合同义务一样理念那就是诚信原则而产生,三者可谓同根同宗,因此台湾学者王泽鉴把附随义务定义为“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 , 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 , 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 ,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 债务人 除给付义务外 , 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 , 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 务”,其意是把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但是三者确具有不同功能、承担不同的责任,所以不能简单的把三者义务同时归为附随义务。所以附随义务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第四章中的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按《合同法》整个体系来解释的话,附随义务应仅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附随义务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的,是依附于给付义务,是为了保证合同给付义务的顺利履行基于诚信原则而规定产生的,它的内容是随着合同给付义务完成的情况变化而不断变化的。而先合同义务则是从缔约磋商到合同生效前的这段时间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由于合同未成立,给付义务尚未产生,所以它不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是独立存在的,是内容也是比较确定的[2]。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对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同样不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因此,严格意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应确定附随义务存在的范围、功能、产生的原则、内容。所以狭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应定义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3]。 我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
二、附随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给付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功能。除给付义务外,债之关系上尚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及不真正义务。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一) 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 ,甲卖车给乙 ,甲交付车辆并办理 过户手续为主给付义务 ,提交必要文件(如 行驶证、保险书等)为从给付义务 ,告之该车 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但有时判断某 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容易 , 如 ,出卖人对物品的使用说明是从给付义务 还是附随义务 ,货物需方受领货物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就存在争论。一般认为 前例义务人所负义务为附随义务 ,后例为从给付义务 [4]。
(二)附随义务与先合同、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 ,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 的共性 ,但是三者之间的差异仍很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义务的功能不同。 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 ,还具有辅 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第二 ,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 , 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 ,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5]。《合同法》第107条的对“合同义务”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以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
(三)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 ,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 ,理论上也称 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 真正义务主要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 ,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 ,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 ,而是使其自负损害 ,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颇不相同 ,所以才称 为“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 119 条 , 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对方应当 :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 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要求赔偿。”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三、附随义务的种类
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附随义务是在债之不断发展过程中表现为不同的义务,唯其产生不得脱离诚实信用原则,其功能仅为辅助给付义务的实现。我国《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 ,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告知对方的义务。关于告知义务,《合同法》第158条、第191条、第228条、第230条、第 232条、第256条、第257条、第278条、第298条、第 309条第338条、第370条、第373条、第384条、第389条、第390条、第399条、第413条等分别作了规定。
(2)关于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合同法》除了在总则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对免责或限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外,还在分则第199条、第231条、第304条、第307条、第324条、第356条、第383条等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3)关于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 履行义务 ,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在 合同关系上 ,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 积极的给付义务 ,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 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 ,就必 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配合债 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配 合、创造必要的条件 ,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 或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 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 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合同法》第259条、第260条、第275条、第277条、第289条、第309条、第331条、第335条、第357条、第358条、第359条、第385条、第386条等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 ,应 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中的标的物 ,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合同法》第156条、第247条、第265条、第301条、第 416条则作了规定。
(5)关于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 ,是指合同当 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 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 ,为 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 ,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 露自己的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表现为 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合同法》法第266条、第324条、第346条、第 347条、第350条、第351条、第352条作出了规定。
(6)关于保护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 ,应 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 ,保护相对方人身和财 产利益。《合同法》第333条、第282条、第303条亦有规定。
上述情形表明,我国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给予了全面的认可。可以说,附随义务使社会对合同利益关系的调节更加严密、更加细腻。虽然附随义务及其法定化,对维护社会权利,追求衡平正义意义重大,但是如果认为依靠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法定化,可以完全达到现代合同关系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衡平,实现实质正义,则期望值过高。合同法的属性与社会现实两方面决定了附随义务法定化只是民法在其能力所及范围之内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矛盾、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方法,因而具有显而易见的局限性:其一,附随义务法定化并未改变其“附随性”。附随义务为合同法确认之后,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无疑提高了附随义务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没有从根本改变其附随性。首先,合同法对其关注程度远远不及对约定义务及与约定相关的法定义务的关注程度。例如,我国合同法共有428条,而对附随义务之规范从总则到分则不过40余条。其次,从实际的合同关系看,亦是如此。附随义务一般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告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内容均是根据合同之事项和现实情况确定,因此,附随义务从属于约定义务。这也说明了现代合同法中社会权利之于个人权利、社会利益之于个人利益亦具有附随性,其保障社会权利、维护社会利益的程度和范围与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个中原因是在合同法视角里,合同依然是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关系,契约自由原则尽管受到一定限制,但是此限制与其作用的空间相比微不足道。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市场之手调节经济的微观基础,扼杀自由意志便会窒息市场生气。[6]
(四)经济法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扩展
合同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以概括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最广泛的范围内最大的程度上给予市场主体等待遇,协调最一般最经常的交易行为,鼓励了交易活动;经济法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给予具体市场主体以差别待遇,调整了特殊的合同关系,保障了合同法正常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因此在经济法中对具有平衡个人权利、利益与社会权利、利益,追求实质正义的功能附随义务的规定具有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具有体现了[7]:
(1)首先,在经济法中,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主体地位。因为经济法调整与社会权利、社会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特殊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特殊方面,附随义务无论在宗旨、目的抑或性质、作用上与其均具有极强的同质性。故而,将附随义务纳为主要内容,在部门经济法中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这些义务以内容而言,即是保护义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
(2)其次,经济法强调了合同关系中强者的附随义务。合同法奉行抽象人格之立法模式,在其视野中合同当事人的实力和地位没有差别,因而对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之内容和机率的规范是中庸持平的。但是在经济法的视野内,合同当事人不仅有经济实力之别,亦有信息实力之别,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是既难以亦不应持平的。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了作为强者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以保护合同关系之弱者消费者,实现实质公平。
(3)经济法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力度加强。仅就对附随义务地位的强化、承担方的确定、以及义务内容明确化而言,经济法不过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某些强制性规定而已,似乎可将经济法看作合同法的特别法。但是当经济法将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乃至社会团体确立为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监管机关时,与合同法的区别便凸显出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章规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4)经济法细化了附随义务的内容。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极不明确,经济法则对相应内容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价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5)经济法加重了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附随义务已成为民事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此类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经济法所规定的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大大加强,它可能对违反附随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亦有可能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www.civillaw.com.cn
[2]蓝蓝:“对缔约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于《南开学报》2000年第6期
[3]道文著:《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载于《法学》1999年第10期,第26页。
[4]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第39-41页。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13-214页。
[5]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第46页。
[6]、[7]同[1]
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邮编:22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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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知识产权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许育辉
随着世界经济、科技一体化和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传统经济形态迅速向知识经济转化,知识产权在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我国也已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和我国的承诺,修订和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与世界同步进入了一个新世元。
那么,什么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其核心是科技成果和其他知识成果归谁所有、如何使用和转让,以及产生的利益怎样分配的问题。根据 1 967年 7月 1 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简称 WIPO)第 2条规定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下列各项 :1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 2 .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 ; 3 .人类在各个领域的发明 ; 4.科学发现 ; 5.工业品外观设计 ; 6.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名称及标志 ; 7.禁止不正当竞争 ,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智力活动而产生的其它权利。在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中,还包括"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这主要是指工商业经营者所拥有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KNOW-HOW)等商业秘密。此外,该协议还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列为知识产权的范围。此外,不断涌现的一些新型智力成果,如计算机软件,生物工程技术,遗传基因技术,植物新品种等,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其中,专利权与商标权又被统称为"工业产权"。它们是需要通过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才产生的民事权利。版权与商业秘密专有权,则是从有关创作活动完成时起,就依法自动产生了。
也许有些企业认为知识产权离自己很远,其实这是误解,每个企业都有知识产权问题。任何企业都有自己的生产工艺技术、产品和品牌;都有围绕着市场需求的产品研究与开发,以及不间断的产品设计与改进。同样,企业都还有推销自己产品的服务。比如说,企业成立都有名称或字号,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都有自己的牌子(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这属于知识产权领域;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隐含着竞争优势,是企业的商业秘密,这也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因此,企业必须考虑对自己的生产工艺技术、特有的品牌商标、研究与开发秘密、产品设计以及自己的产品服务实行知识产权保护,以确保享有发明创造及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以及商标的专有权,从而保证企业在尽可能长的法定时间内获取最大的市场利润;避免或减少自己的成果被他人窃取,失去应得的市场利益。
可见,企业必须认识到,不但资本、技术、厂房、市场设备和产品等有形资产是企业的财产,而且专利、商标、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同样也是企业财产。特别是在知识经济中,仍旧靠"出大力、流大汗",仍旧把注意力盯在有形资产的积累上已跟不上时代发展,专利发明、商业秘密、品牌等无形资产的积累在起关键作用。
保护知识产权是全社会的责任 ,需要政府、社会和企业几方面的共同努力。政府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制定相应的法律 ,设立管理部门和纠纷解决机构 ;社会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全社会形成一种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气,并建立各种高效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企业自身的保护则表现为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加强管理 ,堵塞漏洞 ,防范知识产权流失和被盗用。在上述三方面保护工作中 ,企业自身的保护非常重要。但企业本身受知识领域精力的限制,对知识产权工作无法得心应手是很正常的事,因此重要的要善于借助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如专利事务所、商标代理机构等)提供的专业服务,目前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普遍开展了如下业务,如帮助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企业人员进行知识产权的教育培训,并直接代理专利、商标的申请、版权及计算机软件登记、知识产权的海关登记备案,并可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代理人参与行政及诉讼程序等等。
企业自身的保护重要的是如何根据国家的法律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加强知识产权的内部管理 。一般说,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主要包括知识产权的文献检索利用、知识产权获得、知识产权储备、知识产权运营、知识产权保护以及防止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等。
知识产权的文献检索,如企业在确定产品开发方案前或技术引进前进行专利检索,可以避免企业耗费人财物开发出的技术已经被别人申请了专利,或者引进的专利是过期专利。同时企业可以实现技术的高起点开发。
知识产权获得的途径包括企业通过创新、购买、收购与兼并,风险投资等途径获取知识产权。其中最重要的是积极开发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即通过创新获得技术优势,进行申请专利、注册商标、进行版权登记,为企业知识产权取得合法权利。企业依靠自身科研力量开发研制新产品过程中,涉及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等,应及时确定是用版权登记、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或申请专利保护。在产品开发的同时,要给产品取名,及时注册商标。确定用版权(包括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应及时登记,登记本身虽不是享有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但登记后在发生争议时会成为享有著作权的有力证据。如果确定用商业秘密保护的,应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如建立保密制度,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必要时应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知识产权储备主要是指对将来可能生产的商品以及可能销往的国家及早申请专利及商标,对将来取得知识产权保护作储备。
知识产权运营是指企业通过特许经营、专利及商标许可证等形式将自有知识产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机构,并收取费用,从而为企业带来效益的活动。如企业将自己所拥有的整套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经营管理经验、品牌优势等特许他人经营收取特许经营费就是知识产权运营的一种方式。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知识产权工作的重点,如确定技术成果的保护方式,用专利保护还是商业秘密保护,及时并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对知识产权遭到别人侵害时依法维护,如警告、谈判和诉讼。
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指的是推出新产品之前,要确认已把知识产权问题解决好;产品中含有他人知识产权的,已取得许可。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利于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气。
当然企业知识产权的主体是人,企业应实行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通过科学的管理,并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与奖励制度,切实将尊重人才、尊重知识落到实处。以鼓励和调动企业员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有效利用和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为企业技术、知识创新以及生产、经营全过程服务。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十九次法制讲座
[2] 黄辉 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 《渝州大学学报》2002(1)
[3] 加强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科技与法律》2001(4)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见附件),经7月兴城会计处长电算化业务培训班讨论修订,现随文印发。自文到之日起请各行认真遵照执行。总行(88)建总会字第57号文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届时废止。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
为加强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管理,进一步严密核算手续,提高核算质量,根据本行《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并结合电子计算机核算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会计凭证的内部传递程序
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凭证,必须遵循接柜(审核、验印)-输入计算机-复核-综合处理(稽核、整理等)的程序。为防止凭证在传递中遗失,各行应建立会计凭证传递制度。
二、接柜审核
(一)开销户。按开户规定办理各单位开户手续时,要建立开销户登记簿,详细记载有关事项。同时填制开销户通知单,经会计主管审核后,送电子计算机操作员办理。
(二)为加强电子计算机处理凭证的正确性,防止记帐串户,对开户单位的帐号必须统一按交换行号(当地人行同意不要的,可不输入)、科目编号、顺序号、校验位四项内容编列。校验位定为两位。
(三)审查凭证。会计凭证是输入数据记载帐簿和核对帐务、事后查考的依据。审查各种凭证必须按照《会计制度》、《基本核算规则》中确定的基本要素严格审查,保证凭证的合法、真实、完整、正确,凭证的帐号、户名、大小写金额准确无误,开户行正确等,根据会计事项确定会计分录。
(四)核对印鉴。对各种付款凭证,要依照开户单位的印鉴卡片认真验印(对现金支票要折角验印),以保证付出款项绝对安全。
(五)对经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应按接柜先后编列凭证顺序号,接柜人员在凭证上加盖个人名章后,交电子计算机操作员据以输入。
三、数据输入、复核
(一)数据输入,须由指定操作员办理,对操作员要分别编列代号和启动机器密码,非指定人员,不得启动机器输入数据。
(二)数据输入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凭证,操作员不得自制凭证或将未经审核的凭证上机处理。输入数据前,应认真审查凭证是否经过接柜审查,是否已加盖审核人员名章。未经接柜审查的凭证要及时退交接柜审查人员审核。不得将帐号不清的凭证自行更改,应由有关人员更正后方可输入。操作员不得更动软件,软件设计人员不得参与操作。
(三)输入数据时,要根据凭证上标明的会计事项准确地输入帐号、凭证种类、摘要、凭证号码、金额等项内容,随时注意屏幕显示提示,确认帐户余额变化情况,对付款凭证要看帐户余额能否支付。对帐户有款可付的,才能办理现金或转帐付款。无款可付的,要及时消除已输入数据,将不能支付原因在凭证上注明并退接柜人员处理。
(四)为防止超存款余额、超拨款限额、超贷款指标用款,操作员对柜台受理的凭证要实时输入数据,对提入的交换票据可采取批量输入,无论是实时还是批量输入,都应在交换前全部处理完毕。
(五)输入数据后,应认真核对凭证张数,金额合计数,帐号,确保帐证相符,并在凭证“记帐”处加盖操作员个人名章。同时要及时打印所输数据的流水帐复核单(采用二次键入的除外下同)。
(六)对输入电子计算机的数据,必须换人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单位帐号、摘要、收付发生额等。复核方法采用逐笔勾对流水单复核,也可采用二次键入,机器核对。对现金支票和票汇委托书必须及时逐笔复核,经复核员复核后的凭证和复核单,由复核员在“复核”处加盖个人名章,对需签发的回单由复核员加盖“转讫”章和个人名章后,交由接柜人员退客户或客户回单箱。
四、日结
(一)当日营业终了后,要认真检查已受理审核的凭证是否全部输入电脑,是否已将所有输入数据打印出流水帐复核单,是否复核无误,需提出票据交换是否已打印出交换清单,需进行联行划款的是否已全部打印出联行凭证。无误后,对流水帐发生额轧差。(如为多台电脑记帐,应分别进行单机轧差后,将单机轧差数进行汇总轧差)当日流水帐收付发生额应轧差为零。
(二)进行总分帐目核对,即:各科目日结单余额与各该科目所属明细帐户余额之和须相等,各科目日结单收、付发生额的合计数须相等,总帐收方与付方的科目余额之和须相等,总帐各科目的余额与同科目的明细帐余额之和须相等,总帐“库存现金”科目余额与实际库存现金相等。
(三)日结结束后,要按总行核算软件要求对所有数据库重新索引。
(四)日结核对后打印出的有关资料,要作为当日记帐凭证附件,随当日凭证装订、保管、以备查考。
(五)建立工作日志(格式见附表),每天由操作员详细记载系统运行情况,数据输入输出差错及采取的措施等项内容,以备检查电子计算机应用及核算情况。
五、结计利息
(一)在结息日当天全部业务处理完毕后,重新进入系统,将进入系统日期改为21日并结计积数后,方可进行结息工作,计息结束后,由电子计算机打印“计算利息清单”。对于需手工输入数据进行记帐的科目,应由有关人员填制记帐凭证,按凭证传递程序办理。
(二)国家规定对利率进行调整时,对需分段计息并已确定利率的,应从调整日起在电子计算机内调整利率,对于暂不能确定利率的,也应从调整日起将电子计算机内的原利率调整为与原利率不同的假定利率,待利率确定后,在结息日前进行调整,以保证准确计息。
(三)结息时如果帐户余额为零,而有积数余额的,应照计利息。销户时,计息帐户积数有余额的,应随时结计利息。
六、错帐冲正
(一)当日因数据输入发生的错帐(包括输入、复核(勾对流水帐复核单)以及日结时发现的错帐)可随即消除错帐,重新输入正确数据。
(二)隔日发现的错帐,应按《会计制度》规定处理,必须填制错帐冲正凭证,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才能输入数据办理冲正,不得将上一日的帐目消除更正,以免造成帐务混乱。操作员不得自行编制凭证输入数据。
(三)为避免重复输入数据,联行往帐行对帐发现,对方行未收到或丢失本行签发的某笔凭证时,经双方核实无误后,无论划收、划付,一律按原签发凭证内容以手工补制凭证并注明补发原因。补发的凭证存根应贴在原签发凭证存根联后,以备查考。
七、数据输出
(一)凡经电子计算机打印的帐表,应注明操作员代号,打印份数,打印时间,并加盖操作员个人名章。
(二)电子计算机内各类明细帐户,按每20笔为一满帐页设置参数,在每日日结后打印出已满帐页,也可将满页帐户拷到备份机内打印,但打印满页帐最迟不应超过第二天。
不满20笔的帐户必须每季度打印一次,帐页规格应与满页一致。各种对外帐户明细帐页应一并打印付本帐页,送开户单位核对帐目。
(三)各总帐帐页每月末月结后打印。
(四)客户需查询对帐时,须经会计主管批准后随时查询或打印。
(五)按会计制度规定的各种会计报表的编制,须按规定格式和要求,在报告期止当天,全部会计业务处理完毕后编制打印,报表须同有关总帐、明细帐、登记簿核对一致。向总行远程通讯传输的资金平衡表格式、内容须按总行规定,远程通讯参数的设置应和总行一致。
打印的凭证,帐表等应及时登记,送交保管人员保管,交接时要有签收手续。
(六)由电子计算机打印凭证的规格、项目内容须与现行使用的凭证一致。联行往来划款(收、付)凭证应在“签发日期”左侧排列省简称和凭证流水号。流水号由联行行号的后四位和五位数凭证顺序号组成。凭证顺序号一年一清。联行密押不得用电子计算机编制和打印,打印联行划款凭证除“编制”人名可打印操作员代号外,记帐、复核、编押等人名均不得打印。
八、数据备份
(一)为了及时恢复数据,保证核算工作正常进行,每日营业终了办理“日结”后,应按总行核算软件的要求,将系统内数据拷入软盘或磁带机备份,以确保数据安全。
(二)每月月末做完“月结”后,将当月明细帐、总帐、资金平衡表等数据文件拷入软盘或磁带机备份。“年结”和四个结息日的数据文件亦应进行备份。
(三)会计主管应定期检查各备份数据盘带,以保证备份的数据完整、可靠。
九、会计资料保管
(一)凡按会计制度规定,需要保存的会计档案资料,现阶段仍以保管打印的凭证、帐、表为主。会计凭证按日装订保管,打印的各种帐簿(包括总帐、满页和不满页明细帐、流水帐复核单、各种登记簿等)按年装订,打印的各种报表(包括资金平衡表、会计项目旬、月报表、决算报表等)视情况按季或按年装订。各种凭证、帐表的保管期限按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执行。所有打印的凭证、帐表等都应及时登记。
(二)按规定备份的各种磁记录,是会计档案的重要补充,应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保管期。按日备份的数据文件,除流水帐盘(带)应保留一个月以上外,其余可视不同情况保管三至五天。按月、年以及结息日的备份磁记录暂定保管两年。
为确保安全,凡未使用总行版本核算的,各项备份内容、备份保管时间,由各分行在能够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数据的前提下自定。
(三)磁记录的保管必须注意环境,免受强磁高温干扰破坏,对于数据备份的磁记录应建立严密的交接、保管、使用制度,由专人妥善保管,需调用时须经会计主管签章同意。
十、内部稽核
(一)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或兼职事后监督人员,负责对本部门前一天的全部会计事项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的稽核。借以及时纠正核算工作中的差错。
(二)内部稽核的内容暂定为:审查各类凭证的会计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各种印章是否齐全、正确,会计分录是否正确;凭证排列装订是否正确;电子计算机打印的凭证、帐簿、报表是否合法有效;磁记录是否有标签,交换手续是否完备,有无记帐串户现象,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张数及日结单收付张数是否相符,凭证附件是否齐全等。
(三)建立内部稽核日记簿,由内部稽核人员登记每天稽核中发现的问题、纠正的方法等。
十一、应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行处,要明确岗位责任,按业务需要配足人员,做好核算组织管理工作,保证会计核算业务和电子计算机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电子计算机核算工作日志
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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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 录 项 目 │记 录 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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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操作员姓名及操作机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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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复核员姓名(及操作机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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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机、关机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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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发生、修改错帐笔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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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轧差平帐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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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软件运│①进入系统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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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况│②出现故障及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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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设备运│①主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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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打印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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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况│③电源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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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加班时间、原因及加班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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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客户查帐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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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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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