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东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风景区实施统一管理。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风景区内派驻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及网站上公示。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实行许可时限承诺制度。
第七条 风景区内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开展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经专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法定编制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经修改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在实施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风景区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定;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与周围景点和环境相协调,不破坏风景区的景观;
(三)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不破坏风景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地形图及相关文件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风景区管理机构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建设项目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套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施工作业时,应当严格依照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封闭施工、文明施工,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景观的企业和设施。
风景区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休(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在风景区重点景点、景物周围不得兴建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适当集中、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违法审批、违法建设村(居)民住宅。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景观特色、生态环境和污染防治等提出要求,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三章 保 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接待游览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标明核心保护区,设立景物、景点、景区保护说明标牌,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重要景观登记造册,悬挂标牌,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切实保护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东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采取完善管网设施、清淤、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东湖水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东湖水域水体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东湖水体的保护力度,保持东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不断提高东湖水域水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生产、生活废水,直接或者间接排入东湖水体。东湖水域范围内禁止新增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标的,应当关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围圈、填堵、分割东湖水体、水面。因景观和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利用东湖水体、水面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论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东湖水域内行驶的船舶,应当实行总量控制,采用清洁能源,并遵守内河船舶管理规定和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淘汰东湖水域内现有非清洁能源船舶。
第三十条 在东湖水域从事船舶营运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污染东湖水体。
东湖水域内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利于保护水体的渔业养殖模式,不得投入饵料喂养,做到合理放养。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应当按风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不得倒入东湖水体,不得堆放在景点、景物周围和道路两侧。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山林防火管理,建立专业防火队伍,建设防火设施,制定相应的防火制度和预案,确保山林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挖风景区内苗木、花草、药材、竹笋、果实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产品的,需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挖掘、占用道路;
(二)临时占用绿地;
(三)更新、砍伐或者修剪树木和移植古树名木;
(四)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五)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非法捕猎鸟类等野生动物;
(四)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坏绿地;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六)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
(七)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和文化内涵,开展游览观光、水上娱乐、度假休闲等健康有益的活动,培育特色旅游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风景区旅游资源利用和风景区旅游业发展规划、风景区旅游宣传计划,合理利用风景区旅游资源。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方便游览的导游国际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标识以及风景名胜区标志,完善旅游服务设施,增强旅游服务功能。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风景区内单位、个人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符合风景区规划的旅游服务业、生态农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风景区旅游经营的具体规定,规范旅游经营者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保护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在危险处设置安全警示等标牌和防护设施;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布局,并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承载能力和保护的需要,实行总量控制。
凡需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并报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核准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出店经营。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内各类景区、景点(含主题公园)的门票价格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风景区内依托风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等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在划定的水域进行。
第四十七条 风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
观光游览服务的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卫生设施,保持船舶整洁,按照指定航线航行,在规定码头停靠。
观光游览服务车辆应当采用清洁能源,保持车体清洁,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八条 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和营运证(照)。
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风景区外围路网建设,合理分流风景区内的过境车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风景区内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控制车辆流量,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有相应处理规定的,按照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该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围圈、填堵、分割东湖水体、水面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风景区禁火区内用火的,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风景区内擅自搭棚、摆摊设点、扩面经营或者出店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利用车辆、船舶擅自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经营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暂扣车辆、船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未遵守安全管理规定,超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无安全保障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九峰城市森林保护区中未纳入风景区范围的区域,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期间能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市辖(不含三县,下同)区国家机关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分级核算。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用人单位参加市生育保险;其他用人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区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比例缴纳。其中: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300%的,按300%计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
(三)女职工生育(含流产)医疗费补贴;
(四)女职工分娩期间的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五)用人单位男职工无就业配偶生育第一胎的医疗费补贴,生育津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第八条 参保女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应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管理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生育保险财务和会计管理办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计划生育手术指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术。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
生育津贴=本人生育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女职工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20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含7个月)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三)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产假相应递增:
1.剖腹产的,产假增加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产假增加15天;
3.晚育的初产妇,产假增加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30天。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办法给予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一)妊娠7个月以上分娩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含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其中剖腹产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含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标准: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1000元;
(三)复通手术补贴1500元。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在分娩期间出现生育并发症、合并症的,生育医院系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且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规定的,本次医疗费用在扣除生育医疗补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支付,个人负担20% ;生育医院未纳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的,本次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规定部分,在扣除生育医疗补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时,应在怀孕12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登记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办理登记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1寸照片(2张);
(二)生殖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
(三)芜湖市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自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的180天内,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填报《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逾期不予办理。
因生育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二)生殖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
因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流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并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办机构审核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第十七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探亲或准假外出等女职工,在市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与统筹区域内医院生育的女职工享受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转外生育的,用人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由女职工本人在生育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生育手续,并由用人单位于女职工生育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女职工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工资总额或其它原因导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补齐。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从正常缴费的次月起,恢复其职工的待遇享受资格。欠费期间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就业或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下列待遇: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1000元;其中剖腹产补贴标准为1500元;
生育津贴补贴:标准为2个月的男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工资;
生育并发症、合并症补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扣除生育医疗费补助后,超出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但在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生育的,超出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40%比例支付。
上述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和费用申报手续时,应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就业证明或用工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证明。具体申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需在市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还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转外生育手续,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市辖三县生育保险办法由各县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