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见难”的成因及对策/陈东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9:00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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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难”的成因及对策

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陈东升



“会见难”对于从事过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及辩护的律师来说,几乎都是曾经遇到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是怎样产生的?作为律师个人、作为律师协会、作为司法局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去应对?本文试作如下探讨。

一、“会见难”的成因:

1、 历史的原因:

我们知道,建国以来,直至八十年代中期之前,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乃至正在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作为阶级敌人来对待的。很少有人会认为这些人应该享有什么权利。这些人只应受到惩罚,而且,受到惩罚的力度愈大,愈能显示无产阶级专政的威严。同时,自古以来,血亲复仇的观念也一直影响着人们,“血债要用血来还”,甚至要加倍用血来还,是天经地义的事。因此,在当时的执法人员的心目中,这些“犯罪分子”(在当时的环境下,一个人一旦被拘留,即被认为是犯罪分子)只有老老实实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惩罚。对于这些人而言,如果其为自己申辩,则被认为是不老实,将受到更严重的处罚;如果律师为其辩护,则被认为是在为坏人辩护,为坏人开脱罪责,与司法机关作对。以至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在相当广泛的司法机关执法人员心目中,对律师持敌视和排斥的态度。这种状况,在近年来虽有所改善,但历史上多年形成的观念在许多执法人员的意识及潜意识中,仍有根深蒂固的影响。

那么,既然律师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对立面,则律师要会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又怎么会不难?

2、 立法上的原因:

“会见难”目前主要发生于侦查阶段。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及律师提前介入方面,应该说是前进了一大步。但是,在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时,立法上有重大缺陷,这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根本原因。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该说,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好的,因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律师的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既然是法律赋予的,那么,侵犯这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违法行为。然而,由于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具体的操作性,以至于在实践中,所有的在侦查环节中的案件,侦查机关均是派人在场参加律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而且,侦查机关不派人在场,看守所拒绝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以至于形成了在这个环节律师的会见,事实上要经过侦查机关事先同意的局面。如果侦查机关不派人在场,则律师就无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而侦查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往往利用这一点,以拒绝派人同往这种消极行为来达到使律师不能会见的目的。

无论以什么行为阻挠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都是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违法行为。但《刑事诉讼法》对于该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由此,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安局、检察院办案人员拖延甚至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形,而身为护法使者的律师反而很难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保护自己。

二、解决“会见难”的对策:

1、在立法上补充完善是根本的办法。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上的不完善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根本原因。因此,相关条文应补充完善,增加对阻碍律师执行职务者予以处罚的规定。

2、增强宣传律师在法制建设中重要地位的舆论导向。

律师在我国的社会法律地位不高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在实践中,人们对《律师法》的认识,也是认为该法是管理律师的法,并不认为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应享有什么权利。因此,要加强对律师的正面宣传,提高律师的社会法律地位。

3、律师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律协、司法局应做律师的坚强后盾。

出现了“会见难”,作为律师,应挺直腰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有理、有据、有节地与有关办案人员交涉,必要时,向其上级领导、人大、政法委进行反映,律协、司法局此时应做律师的坚强后盾。对于向侦查机关的领导、人大、政法委反映此情况时,最好以律协、司法局的名义进行,这样远比律师个人的相应行为力度大得多,易于产生效果。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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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航空器的安全起降和贵阳龙洞堡机场的正常有序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饲飞鸟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饲飞鸟禽是指人饲养放飞的鸟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机场跑道边缘及两端半径5公里的区域。包括南明区的龙洞堡办事处,云关乡云关村的关口田、落宝寨、水库、季家庄、云关坡、大洞口、跳灯河、二甫冲、小云坡村民组,木头村的老街、新街、木头寨、墨坡、沙树林、马鞍山、老李坡村民组;乌当区永乐乡罗利村的芹菜园、新河寨、大寨、小寨村民组,白杨村的宋家院、柏秧坪、岩脚寨、柏杨上寨村民组,水塘村的大关口、江西坡、伍二寨、新寨、上寨、下寨村民组、干井村的高家坟村民组,新添寨镇阿粟村的旧寨、汪家寨、新寨、粟木山、小街、窝者、大转湾、高枧村民线;花溪区小碧乡的下坎村、二堡村、黄泥甫村、黄泥哨村、猫洞村、秦棋村、营盘村、甘庄村的所有村民纽。


  第四条 民航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南明区、乌当区、花溪区的有关组织,实施本规定涉及区域内饲飞鸟禽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规定所涉及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饲飞鸟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养放飞任何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放飞鸟类时,其放飞线路不得穿越机场跑道及其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的范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警告,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实行分等级防护。
重要经济目标,根据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管理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出资、集资、合资或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要求,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相应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其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
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无法再修建的,必须补缴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建设。
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专项用于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在平时可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由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严格管理。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
全距离。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
防空地下室应预留通信线路管孔和设备放置的位置。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定期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制定本省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各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训练和检查训练效果。训练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人民防空队伍的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有关部门应按《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教材和师资培训,协助解决专用器材和教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费用,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挤占、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挪用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失职、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