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提高立法质量方略/李学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2:21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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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提高立法质量方略


一、关于审查前置问题探析

从广义角度看,对法的审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法的颁布实施到法的废止失效全过程在严格意义上讲均处于这种状态。将审查的重点阶段放在立法过程中还是放在法实施以后直接影响到立法的质量。本文所讲的审查是从狭义的角度引用的,源于《立法法》的规定,专指在立法这一特定过程或者阶段即在法公布实施前的审查。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这是立法法中唯一关于审查前置的规定。其他如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都是备案和后置审查制度,是救济程序。对规章的审查程序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操作方法,只在第九十二条明确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自行规定如何审查,这是不妥的。
法一经颁布、实施就会在各自的权限范围之内生效,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一部适当的、无瑕的法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共权益,促进社会公序良俗的建立,同时也能够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之,法如果有瑕疵就会影响其权威性,有害于其效能的发挥,有时客观上也对执法者与守法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如:盐业管理方面。国务院1990年3月2日颁布实施的《盐业管理条例》和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的《食盐专营办法》中均没有规定盐业管理人员可以行使检查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没有就此制定地方性法规,授予盐业管理人员检查权,(有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了盐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如:天津、辽宁、内蒙古、浙江)但江苏省人民政府却以政府令的形式规定盐业管理人员可以行使检查权,属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超越权限立法的情形。
最近,我县就发生了一起盐业管理人员因依据省政府令行使检查权而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此之前,被检查的人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才销案。当然,由于此种现象属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将责任归咎于哪一个人或哪一个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比较困难的,但是,我们据此可以初识立法质量对执法者、守法者所产生的影响,是立法的尴尬为执法者挖掘了这个陷阱,同时也侵害了守法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提高立法质量的意义并不仅在于立法的本身,而且在于法能为广大守法者所接受并自觉地遵守,执法者依法行事而不会出错。审查是提高立法质量的一个重要方法,立法过程中将审查前置可以有效地提高立法质量。首先,主观上有利于提高立法者的责任感。保证立法质量是立法者的第一要务。立法中存在瑕疵是不可避免的,立法者应尽最大努力予以克服,不能将保证立法质量的责任转嫁给执法者和守法者,由他们来承担因立法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各种不良法律后果责任。否则,执法者在执法前首先必须对自己的业务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的审查,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的一般原理判定自己应当执行哪些法和法条,不能执行哪些法和法条,这显然和我国当前执法队伍素质的现状相失衡,也违背了立法的宗旨。其次,客观上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外,其他法不同程度地均具有一定的部门法、地方法的色彩。为了部门、地方的利益,立法者经常有意或无意的忽视了其他法的规定,而且立法者往往就是受益者,立法者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例如: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第12号令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当时就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质疑,看法各异,有的人表示理解,但更多人认为:一、《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有违法律原则;二、条款过于笼统,忽略了具体情况;三、教育部无权规定民事责任;四、行政约束过多会对司法造成不合理引导,法律制度不完善使得对行政部门缺乏约束;五、《办法》只能作为参考,对办案影响不大。这样的法不经事前审查就颁布实施,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所以,审查前置是必要的程序,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方略。
鉴此,对《立法法》提出如下修改建议: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条。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增设七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公布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报接受备案的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答复。修改后的条文次序重新依次编排。

二、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探析
法的公布乃是法的制定之尾,法的实施之初,将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放在立法阶段进行探讨有其一定的科学性。
立法之现实意义应当体现在守法方面,即法能够为守法者自觉遵守。守法的前提即是懂法,懂法就必须学法,学法又以有法为基础。现行的法律规范浩如烟海,并且处于一个不停地制定、修改、废止的动态过程中,法为人们知悉的广泛性与及时性均受到严重的影响,莫说一个普通公民,就是专业的执法者也常常为此所困挠,有许多法处于找不着、买不到、看不见的状态。不知有法的存在,对守法者来说,当然谈不上遵循,对执法者而言也无法予以严格地执行,法的实施处于临时“真空”境界,有法如无法,违法概率上升是一种当然性的趋势,尤其在那些不违背社会公秩良俗,专业性比较强的领域,这种趋势会表现得比较明显。同时,因法具有时效性,那些“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法律规范以及就同一方面先后有两个不同规定的法律规范,前文规定为违法而后文规定为不违法,或者前文规定为不违法但后文规定为违法,生效日期无形中起到了“分水岭“的作用。在生效之日处理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时效规定和溯及力作出处理,但由于受法的这种宣传、实施的迟滞性影响,有些本不应以违法论处的行为被当作违法行为处理了,有些违法行为被当作非违法行为处理,这有害于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所以,建立法的公布查询制度有其自身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国家应当为每个守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一个能够方便、快捷地找到法的地方。
《立法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公布方法,即在立法机关的公报和在全国发行、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规定立法机关公报上的法律规范文本为标准文本。这种法的公布程序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他不能解决法的汇编问题,不能提供查询服务,我们不能要求守法者和执法者每个个体去搜集立法机关的公报和这样那样的报纸,剪辑法律规范文本,来建立自己的法律法规数据库,这样做法既不现实,也不科学,即使是某个基层执法机关也缺乏这样的搜集能力和发展空间。鉴于目前法制宣传落实相对滞后的现状,结合网络建设的高速发展态势,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机构,专职从事法律规范的汇编工作,建立网站,向全社会免费提供网上访问查询服务。理由如下:
(一)、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接受备案的机关,其它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必须按照规定层级向上述两级人大常委会报备法律规范文本。同时,更主要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法实施的监督机关,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具有相应的职能,由这两级立法机关汇集法律规范,建立网站,提供查询服务有现实的可行性,其它机关因缺乏这个职能,汇集法律规范将十分困难,难以完成这项工作。
(二)、目前,提供网上法律查询服务的服务商为数不少。这些网站或者受法律规范来源渠道的影响,或者因经济利益的驱动,多局限于停留在普法的水准上,法律规范更新慢,数据少,维护不到位,缺乏权威性,有时发现已明文规定失效的法律规范仍然汇集其中,未标明失效字样。出售的法律法规数据库软件也种类各别,均不同程度地带有商业炒作的色彩,存在与法律网站相似的弊端,不能承担起向公民提供免费法律规范查询服务的重任,必须建立官方网站,专人维护,以保证法律规范数据的全面性和变动的及时性。
(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法律规范查询网站切合《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同时在人员、资金方面也可以得到充分地保障。
鉴此,建议在《立法法》总则中增加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法律规范数据库,在互联网上向全体公民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立法机关在法公布前应当报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行政区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录入法律规范数据库。公布时,在机关公报,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本行政区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同时刊登和发布。

射阳县人民法院
王 红
射阳县公安局
李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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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7日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 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本县境内的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自觉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本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是县、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合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级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一名村委会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由女工作人员担任;以40户左右为单位设中心户长,不足40户的以自然村为单位设中心户长。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在100名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1至2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100名职工以下的配备一名兼职人员抓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由法人代表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岗位津贴;
(二)劳保待遇;
(三)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四)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
(五)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岗位上退休的,退休时增加5%退休金。
岗位津贴、劳保待遇要增加时报县政府批准。
村级以下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所在村、组自行解决;村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的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享受所在村正职干部的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各乡(镇)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事业费,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婚龄申请结婚者必须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年龄证明,再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检查后,由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提倡、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非农业户籍的育龄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下井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妇女的生育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主
管部门发给《生育证》。
被批准生育的夫妻,应与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按省有关规定向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缴纳二胎生育费。
第十七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除患禁忌症者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
措施失败主动声明者除外。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计划生育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一切待遇,村民可由乡(镇)、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卫生医疗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策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由
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扶贫部门在扶贫项目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除享受正常婚假外,再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除享受正常产假外,再奖励产假45天。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是农村村民的,每年由村民委员会分别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60元的奖金。
(二)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从符合条件后与县、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由父母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7元的奖金,村民由村民委员会分别给予夫妻双方每
年不低于80元的奖励。
(三)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四)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退回已得的全部奖励,已享受的奖励产假按当月工资总额日平均数由单位扣回,不按规定退回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给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结扎手术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超过一个子女的从结婚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一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合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再增加5
0%至100%;生育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增累加。
对不符合照顾生育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二胎或多胎的夫妻双方,一律开除公职或解聘、辞退。
虽符合照顾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造成计划外生育二胎的夫妻双方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是领导干部的一并撤销领导职务。
第三十四条 不到法定婚龄非法结婚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的处以不低于3000元罚款,又早生育一胎的按二胎处理,并不再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照顾生育二胎。
不属早婚早育而计划外生育一胎的,征收不低于2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私营企业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
村上年度人均收入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的基础上再加征50%至100%;计划外生育四个以上子女的,依此递增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躲避计划生育的计划外生育户在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基础上加征30%。
第三十五条 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分别比照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主要指标和统计求实率达不到95%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农村以村为单位罚款500元至5000元;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扣发当年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还要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0元至3000元罚款和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三)、拒不执行条例有关规定,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隐匿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六)、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诬陷、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十)、收留、隐匿、窝藏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及其物品的;
(十一)、计划外怀孕又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十二)、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放任不管、包庇、隐匿的;
(十三)、接收无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人员从业和居住的。
第四十条 育龄妇女拒不上站接受孕情检查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根据情况,由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由雇主予以辞退。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所在单位不提处理意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起诉期内不影响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所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四十四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法发[2010]13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人员配置、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对于深入推进中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抓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准确掌握并深刻领会修改内容,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工作,突出宣传国家赔偿法在加强人权保护、救济弱者利益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和典型案例,展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转变思想,克服畏难情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积极受理和审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加大国家赔偿案件的协调处理力度,保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要清理修正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提高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办案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错案,切实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

  三、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国家赔偿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家赔偿办案机构的调整设置工作。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积极落实修改决定中有关赔偿委员会设置的新规定,并保证有3名以上审判员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负责本院的国家赔偿案件,要成立专门的理赔小组或安排专人做好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结国家赔偿确认等积存案件,注重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生效实施的过渡期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